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421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2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霁隽、检察官助理陆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人甲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甲原系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员额辅警,负有涉赌线索摸排、涉赌案件协助打处等工作职责。工作期间,被告人甲明知肖某某(已判刑)、董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活动,仍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违反办案规定和保密工作纪律,为赌博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
2025年3月,被告人甲明知肖某某、江某某等人在XX县XX派出所辖区内组织人员赌博,仍非法收受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茶叶若干,并对该违法犯罪线索予以隐瞒,不予上报查处。同时,被告人甲积极为肖某某等人在辖区内寻找隐蔽的赌博场地,并承诺将工作中掌握的报警警情泄露给江某某,从而为二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和帮助,致使肖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的违法犯罪未被及时查处。被告人甲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甲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刘鹏聪
人民陪审员 袁霞琴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