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2 0:00:00

黄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伊州区。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于2025年2月22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5年8月16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8月25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检刑诉〔20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0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原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原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及某乙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徐某财物518.2万元,向徐某索要150万元,受贿金额总计668.2万元。

1.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在购买哈密市天山西路某处房产时收受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现金5万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徐某所送13.2万元的长城牌越野车一辆。

3.2003年10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徐某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将其犯罪所得用于银行理财,获利共计53.011287万元。

4.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索要60万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索要90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3年1月,某县人民政府意向改制某甲煤矿(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某甲煤矿”),转让给由徐某实际控制的某乙煤矿进行重组,并任命徐某为某甲煤矿矿长。2003年3月,某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开展某甲煤矿改制重组工作,工作组组长由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即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改制期间,受徐某请托,被告人黄某甲逾越职权安排人员出具巴经贸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文件,其中明确“同意将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同月,某原国土资源厅审批将采矿权人由某甲煤矿变更为某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某甲县煤矿改制与某乙煤矿重组的企业,徐某夫妻占全部股权,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矿山由某甲煤矿混合斜井变更为某煤炭公司混合斜井,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法均保持不变。经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评估,2003年1月7日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价值为443.1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3.12万元。

三、洗钱罪

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将2011年3月非法收受徐某500万元中的310万元分批进行了短期民间借贷。该笔310万元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到账后,其又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账某公司用于民间借贷。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自洗钱获得收益53笔,合计34.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8.2万元,向他人索要150万元,受贿金额总计668.2万元;2003年10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导致国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443.12万元;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34.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洗钱犯罪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建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改制小组组长,推动某甲煤矿改制重组,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发展,缓和了社会矛盾,希望在量刑时充分考虑。2.被告人黄某甲曾为徐某经营煤矿提供服务和帮助,其主观上认为徐某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以借款的形式给付报酬也是符合实际情理的。3.某甲煤矿属于企业重组改制并不是转让,矿业权未评估没有问题。且新天地源矿评报字〔2025〕第XX号评估报告是以30年追溯权价值进行的评估,实际上当时某甲煤矿的采矿权已经临近期满,以评估的采矿权价值443.12万元作为被告人黄某甲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与事实不符。另外,公诉人当庭出示全部挽回损失的证据,请法庭据此适当调整公诉人过重的量刑建议。4.被告人黄某甲还具有自首、主动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表示愿意全额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在考虑以上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全部从轻、减轻情节与一贯表现,判处罚当其罪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

2000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某县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并在某乙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财物518.2万元,以购房为由向徐某索要150万元,受贿金额总计668.2万元,违法所得孳息共计53.011287万元。

(一)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其在购买哈密市天山西路某处产时,以借款为由,收受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现金5万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对该煤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对存在的问题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天山西路某房产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购买哈密市天山西路某房产,2000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徐某想与时任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黄某甲拉近关系,好让被告人黄某甲在自己煤矿的生产经营、安全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徐某借给被告人黄某甲5万元用于购买哈密市天山西路某小区的房产,被告人黄某甲一直未归还5万元借款,自己也没打算要这笔钱。后来,被告人黄某甲为徐某的某乙煤矿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其在购买哈密市天山西路某房产时,收受徐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的某乙煤矿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县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以借为名,长期使用徐某以13.2万元购买的新X**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从未要求其返还该车辆。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将该车辆出售给姚某,卖车款4万元由被告人黄某甲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实2009年,徐某购买一辆长城牌越野车,登记在杜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新X**,车辆识别号为:XXX。2016年8月23日,杜某甲与姚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显示车辆价款为3.8万元,于当日交付车辆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登记后的车牌号为新X**。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被告人黄某甲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黄某甲帮助徐某办理某煤炭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时,向徐某借用车一辆,该车辆为徐某付款购买、登记于杜某甲名下的新X**号长城牌越野车。被告人黄某甲用完后并未归还该车辆,2016年将其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某。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徐某购买一辆长城牌越野车,登记在杜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新X**。2010年,徐某将车借给被告人黄某甲使用。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杜某甲,称要将车卖掉,杜某甲遂配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过户车牌号为新X**。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姚某从被告人黄某甲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新X**的长城牌越野车,过户后车牌号换为新X**,购买时签订合同成交价为3.8万元,给钱时因为想着和被告人黄某甲是一家人就多给了2千元,总共给了被告人黄某甲4万元。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石人子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以借为名,长期使用徐某所送13.2万元的新X**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姚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3月2日,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徐某通过尾号4209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5892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收受500万元后,主要用来偿还债务、购置房产与车辆、投资理财、家庭日常开支及个人消费。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将其中30万元借给其同学王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4月7日连本带息偿还其35万元;另外,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其受贿所得存至交通银行并购买理财产品,上述利息及理财收入共计53.0112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黄某甲尾号5892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3月2日,徐某通过尾号4209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5892交通银行卡转入500万元。

2)郭某尾号4267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0月交易流水明细、国用2011第XX号车位登记信息。证实2010年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购买哈密市建设东路某小区X号车库。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郭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

3)王某乙尾号2335建设银行卡2011年至2012年交易明细、被告人黄某甲尾号3585建设银行卡2012年3月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其妻子王某乙建设银行尾号2335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其妻子王某乙建设银行尾号2335的银行卡转账6.1627万元。

4)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商银行尾号5987账户流水。证实2010年办理10万元的房屋贷款,用被告人黄某甲女儿黄某乙尾号5987工商银行账户还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尾号5892交通银行卡向其女儿黄某乙转账18万元,用于还房屋贷款。

5)黄某甲尾号4813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交易明细、王某甲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给王某甲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7日王某甲尾号46187账户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4813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5万元,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

6)黄某甲尾号5892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收受500万元后,将该笔受贿款用于银行理财,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获得收益共计48.011287万元。

7)四川某小区商品房、地下车库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其儿子黄某丙名义,以71.148万元的价格购买四川省成都市某小区商品房,另购买车库9.5万元,共计80.648万元,购房税2.13444万元和车库税0.285万元均以黄某丙名义支付。

8)被告人黄某甲交通银行2013年4月28日银行流水、《房屋装修清单明细》手记记账记录。证实杜某乙替被告人黄某甲支付83.5935万元,其中包括四川某小区商品房房款71.148万元、地下车库9.5万元、空调款2.162万元、大修基金及物业费0.7835万元;包括石材、地板砖、地暖、家具、灯具等装修材料合计19.4374万元,也是杜某乙替黄某甲付款。以上共计103.030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该笔钱凑整偿还,于2013年4月28日向杜某乙尾号8209的银行账户转账103.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甲煤矿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徐某时,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口头许诺,称如果之后某甲煤矿卖出好价钱的话不会忘记黄某甲。2011年3月,徐某以被告人黄某甲帮其处理转让某煤炭公司股权相关事宜咨询费的名义向被告人黄某甲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实际上这笔钱是作为被告人黄某甲在2003年某甲煤矿改制重组过程中,作为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和某县经贸局局长,帮徐某无偿获取某甲煤矿采矿权的好处费,所以徐某主动转账给被告人黄某甲。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徐某让杜某甲通过徐某尾号为0698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账户尾号为4209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万元。

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尾号为4209的交通银行卡给杜某乙尾号为8209的交通银行卡转账103.2万元,这笔钱是偿还杜某乙当时替被告人黄某甲垫付的四川某小区房款、装修款以及相关费用。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徐某500万元,后其通过个人放贷收息、银行理财等方式获得收益共计53.011287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房产时资金短缺,遂以借为名向徐某索要6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徐某通过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2371农业银行卡转账6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该笔钱用于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号的房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徐某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12月16日,徐某通过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2371农业银行卡转账60万元。

2)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合同编号:XXX)》《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某甲尾号9946工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尾号9946的工商银行卡向二手房户主王某丙尾号0214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18万元,购买王某丙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某小区的房产,并注册登记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王某乙与其儿子黄某丙名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借钱,徐某安排杜某甲通过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2371农业银行卡转账6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后未主动提出还钱。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曾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为其提供帮助,没有主动要过这笔钱,徐某将60万元当作给被告人黄某甲的好处费。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徐某说被告人黄某甲要给他儿子在成都购置房产,安排杜某甲通过徐某尾号为3288的交通银行卡给黄某甲尾号为237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60万元。黄某甲借这笔钱时没有打借条,其至今都未还这笔钱。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2月,由于当时理财资金未收回,流动资金短缺,被告人黄某甲向徐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房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尾号9946的工商银行卡向二手房户主王某丙尾号0214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18万元,购买王某丙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某处的房产,该套房产登记在王某乙、黄某丙名下。直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未还钱,其认为这笔钱是自己以借为名向徐某索要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购买房产,以借为名向徐索要90万元。2015年5月7日,徐某通过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向黄某甲尾号9946工商银行卡转账9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该笔钱用于购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某处的房产。这笔9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徐某给被告人黄某甲的好处费。直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未主动归还90万元,徐某也未要求其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徐某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流水。证实2015年5月7日,徐某通过尾号3288交通银行卡向黄某甲尾号9946工商银行卡转账90万元。

2)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土地房屋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黄某甲尾号9946工商银行卡流水。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尾号9946的工商银行卡向三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45.0881万元,购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某处的房产,登记注册在其妻王某乙名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月7日,徐某通过尾号3288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甲尾号994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90万元,当时这笔钱是杜某甲转的账,她也知道具体情况,被告人黄某甲借9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子。后来,被告人黄某甲没有主动提出还钱,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也没主动要回这笔钱,就当给被告人黄某甲此前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好处费。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徐某安排下,杜某甲通过徐明华尾号为3288的交通银行卡给黄某甲尾号为994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9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借这笔钱时没有打借条,其至今都未还这笔钱。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时担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在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以借为名向徐某索要90万元,用于支付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某房产的部分房款,该房产登记在其妻子王某乙名下。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归还90万元而未归还,徐某也未主动要求其归还,这90万元实际是被告人黄某甲以借为名索要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3年1月,某县人民政府意向改制某甲煤矿,转让给由徐某实际控制的某乙煤矿进行重组,并任命徐某为某甲煤矿矿长。2003年3月,某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开展某甲煤矿改制重组工作,工作组组长由时任某县原经济贸易局局长的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改制期间,受徐某请托,被告人黄某甲逾越职权安排人员出具巴经贸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文件,其中明确“同意将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同月,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审批将采矿权人由某甲煤矿变更为某煤炭公司,矿山由某甲煤矿混合斜井变更为某煤炭公司混合斜井,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法均保持不变。经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评估,以2003年1月7日作为基准日(某甲煤矿转让日期),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价值为443.1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3.12万元,相关损失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2003〕X号。证实2003年3月13日,成立某甲煤矿改制工作小组,黄某甲任组长。

2)关于某甲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关于某甲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某甲煤矿资产评估由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负责,经评估某甲煤矿净资产306.833168万元,评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冯某。

3)某县经济贸易局文件巴经贸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证实某县经贸局研究同意将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2025年4月17日黄某甲签字捺印确认。

4)某县人民政府对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关于实施某乙煤矿重组某甲煤矿的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某甲煤矿与某乙煤矿重组改制实施方案。证实2003年6月18日,某县政府同意某乙煤矿重组某甲煤矿及改制方案。

5)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申报材料等。证实2003年10月27日,某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某甲煤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给某乙煤矿法人徐某所有。某甲煤矿国有资产以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200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准。某甲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后,徐某承担某甲煤矿全部债权、债务及安置后续工作。

2003年11月10日,某甲煤矿申请将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2003年11月17日,某县经贸局研究同意将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2003年11月18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甲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的调查意见》表示“因某甲煤矿与某乙煤矿进行改制,需将采矿权转让,企业改制情况属实,并向某地区国土资源局报告。”2003年11月21日,某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新疆某甲煤矿混合斜井申请转让的调查意见》意见如下:“经某县委、县政府同意,某乙煤矿在承担某甲煤矿混合斜井一切债权债务前提下,无偿接收新疆某甲煤矿混合斜井……该矿转让情况属实,转让后采矿权无争议。”

6)关于解决某甲煤矿改制中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报告、某甲煤矿与某乙煤矿重组改制实施方案、关于申请煤矿下岗失业中心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报告。证实解决某甲煤矿改制中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实施资产重组后,解决安置职工问题共需资金853.9793万元,而评估后县煤矿净资产为388.8万元,缺465.18万元,并且申请181.24万元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

7)干部任免通知。证实2003年1月,徐某被任命为某甲煤矿矿长。

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1998年2月至2011年1月,依某任某县经贸委书记、副主任。2000年4月至2009年7月,达某在某县地矿局任职。2002年10月至2019年4月,柴某在某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任职。2002年7月至2015年9月,李某任某县财政局主任科员。

9)《关于某甲煤矿(改制)》申请采矿权变更的调查意见。证实根据某甲煤矿报送的《申请采矿权变更的报告》及有关资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某甲煤矿(改制)申请采矿权变更的调查意见,认为由于改制,需先将某甲煤矿采矿权依法转让于某乙煤矿有限公司,再进行采矿权变更。

10)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证实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条件。

11)原经贸委关于原县煤矿改制的相关材料。证实原某甲煤矿改制的领导小组成员、重组改制实施方案以及某甲煤矿重组改制的过程。

12)2000年-2010年某甲煤矿、某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采矿变更、延续相关资料。证实2000年至2010年某甲煤矿、某煤炭公司转让采矿变更、延续相关情况。

13)关于协助查找档案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资产评估报告(新驰天评报字〔2003〕2-X号、新驰天评报字〔2003〕2-XX号)、验资报告(驰天评报字〔2003〕2-XXX)等文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销毁。

14)《关于印发某县经济贸易局(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某县经济贸易局(乡镇企业局)的职能配置,2002年7月增加煤炭行业行政管理职能。

15)关于某甲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某甲煤矿净资产账面值是3,941,358.70元,评估值为3,068,331.68元。

16)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证实某甲煤矿资产清查评估明细情况,无形资产未评估。

17)某甲煤矿验资报告。证实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3年10月31日,某煤炭公司已经收到徐某、杜某丙两位股东以原某甲煤矿、原某乙煤矿截至2002年12月31日经过评估的净资产出资人民币共计476.60万元。

18)关于某甲煤矿改制国有企业改制等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8月29日,某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某甲煤矿改制后资产产权转让给某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杜某丙认为符合政策规定,改制报批、中介审计、产权划转等事项符合法定程序。采矿权价款从2003年1月1日起计征。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相关管理办法。证实重组改制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

20)某煤炭有限公司混合斜井采矿权变更、转让相关材料。证实2004年2月3日,某国土资源厅给某县某煤炭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XX。

21)某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申报材料。证实2003年12月30日,某国土资源厅批准某甲煤矿混合斜井的采矿权转让。同时申报材料中有某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的批复,经审查,该矿采矿权未经评估。

22)《新疆某县石窑煤矿区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混合斜井补充生产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证实2006年对新疆某县石窑煤矿区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混合斜井采矿证许可范围内煤炭资源储量1,747.5万吨,估算准确,通过了评审。

23)《某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混合斜井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证实2011年1月9日,某煤炭公司混合斜井采矿权市场价值9,795.81万元。

24)《新疆某县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追溯价值评估报告》(新天地源矿评报字〔2025〕第XX号)。证实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在评估基准日2003年1月7日的矿山评估服务年限30年动用资源储量796.93万吨、可采储量405万吨的采矿权价值为443.12万元。

25)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甲煤矿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拟进行资产评估,在报告中未见采矿权描述,2002年至2003年,均未见采矿权评估,存在国有资产缺失。

26)关于黄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造成经济损失挽回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443.1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原某乙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某乙煤矿和某甲煤矿资产重组后,徐某得到了某甲煤矿的采矿权。2011年1月徐某将某煤炭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

2003年徐某基本解决了煤矿职工的安置补偿问题,某甲煤矿经评估后净资产388.8万元,净资产全部变现后支付,还缺400多万。安置职工缺口资金当时应该由县政府承担。2003年徐某投入县煤矿600多万,各类安置补偿204万元,投入生产等费用400余万元。

2)证人段某(时任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成员)的证言。证实段某以前没有见过《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文件和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文件。某县经贸局没有对某甲煤矿采矿权批准转让的职能,如果批准转让,需要请示县上,才有这个权利下发文件,至于该文件是谁来印发的他不清楚。

3)证人依某(时任某县经贸委书记、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的副组长主要是负责对某甲煤矿职工做好思想工作,其他方面的具体工作比如某甲煤矿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清查工作由组长即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具体负责进行。某甲煤矿的采矿权和探矿权是国家的资产,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依某不知道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事,也没有见过《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文件。某县经贸局无权将国有资产中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国有资产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4)证人柴某(时任某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干部)的证言。证实根据某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组长是黄某甲。柴某主要负责调查某甲煤矿在职职工工资、养老金方面的相关情况,然后向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即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汇报。柴某负责的摸排工作结束后,再没参与过某甲煤矿相关工作。

《关于县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新弛天评报字〔2003〕2-XX号)》《关于某甲煤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复(巴财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等文件柴某均未见过,县经贸局没有权利将国有资产中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国有资产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5)证人冯某(时任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关于某甲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新弛天评报字〔2003〕2-XX号)》,其中某甲煤矿的资产评估是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按照委托方的申报范围,对某甲煤矿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负债等做了评估。《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对资产评估基准日期及范围做出约定,以2002年12月30日作为基准日,对某甲煤矿的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负债,不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6)证人达某(时任某县地矿局干部)的证言。证实某甲煤矿的采矿权变更需要受让方提出申请,某县国土资源局再对某甲煤矿的改制方案、某甲煤矿的采矿权权属有无争议、采矿权使用费是否缴纳进行调查,并查看采矿权许可证原件,调查清楚后,向某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调查意见,某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样的调查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批。

某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发证机关所以没有审核权限,只是协助调查采矿权是否存在纠纷的问题。某县国土资源局出的《关于某甲煤矿(改制)申请采矿权变更的调查意见》,不以某县经贸局出具的文件为依据。某甲煤矿采矿权的发证和变更权限都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审核权限,只有协助调查的权限。

7)证人吴某(时任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员)的证言。证实依据《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二(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第3条“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第4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相关规定,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某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文件要求,把采矿权权属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是否缴纳调查清楚之后,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调查意见,逐级上报某地区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调查意见,最终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8)证人曹某(时任某县煤矿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曹某没有见过《某乙煤矿重组某甲煤矿的改制方案》《关于某甲煤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复(巴财字〔2003〕X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等文件。原某县经贸局负责某甲煤矿的重组改制工作,原某县经贸局也是煤炭行业的主管部门,当时某县经贸局的局长是黄某甲。某甲煤矿重组改制完成后,原某甲煤矿的所有资产都归徐明海所有。

9)证人殷某(时任某甲煤矿副矿长)的证言。证实有人到某甲煤矿评估过,但殷某没有见过《某乙煤矿重组某甲煤矿的改制方案》《关于某甲煤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复(巴财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等文件,也没有与徐某讨论过某甲煤矿无偿转让的事情。

10)证人宋某(时任某煤炭公司1号立井矿长、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某甲煤矿大厅宣传栏见过《某乙煤矿重组某甲煤矿的改制方案》,没有见过《关于某甲煤矿拟进行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报告(新驰天评报字〔2003〕2-XX号)》《关于成立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的通知(〔2003〕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巴经贸字〔2003〕XX号)》等文件。原某县经贸局负责某甲煤矿的重组改制工作,原某县经贸局也是煤炭行业的主管部门,当时某县经贸局的局长是被告人黄某甲。某甲煤矿重组改制完成后,原某甲煤矿的所有资产都归徐某所有。当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估的某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价值大概是580万元,某县经贸局是没有权利将国有资产中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国有资产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11)证人李某(时任某县财政局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2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甲煤矿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这个评估公司是某甲煤矿自己找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评估公司对某甲煤矿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递延税款等方面做了评估,没有对无形资产(包含采矿权)进行评估。

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2000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均规定,县煤矿的无形资产(采矿权)要算到总资产里面,必须要进行评估。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月,某县人民政府意向改制某甲煤矿转让给由徐某实际控制的某乙煤矿进行重组,并任命徐某为某甲煤矿矿长。2003年3月,某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某甲煤矿改制工作组,开展某甲煤矿改制重组工作,主要职责是协调、引导企业做好资产清理、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工作组组长由时任某县原经济贸易局局长黄某甲担任,黄某甲对改制工作具有实际主导权。改制期间,县煤矿委托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采矿权评估资质,下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矿资产进行评估,徐某为无偿获得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许诺给予黄某甲好处。黄某甲有意未向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证,致使该采矿权价值未被评估。2003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同意将经评估的某甲煤矿国有净资产转让给某乙煤矿徐某所有,徐某承担某甲煤矿全部债权债务,负责职工的安置工作等。2003年11月,某乙煤矿向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申请将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受徐某请托,黄某甲逾越职权安排人员出具巴经贸字〔2003〕XX号《关于将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某乙煤矿的批复》文件,其中明确“同意将某甲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某乙煤矿”,为徐某无偿获得某甲煤矿采矿权提供帮助。同月,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审批将采矿权人由某甲煤矿变更为某县某煤炭公司(系某甲煤矿改制与某乙煤矿重组的企业,徐某夫妻占全部股权,下称某煤炭公司),矿山由某甲煤矿混合斜井变更为某煤炭公司混合斜井,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法均保持不变。经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评估,2003年1月7日某甲煤矿混合斜井采矿权价值为443.12万元。黄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3.1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

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将2011年3月非法收受徐某500万元中的310万元分批进行了短期民间借贷。这笔310万元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到账后,通过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公司)介绍,又用其中的100万元转账给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民间借贷。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收益53笔,自洗钱合计3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理财咨询服务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公司)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投资理财100万元。

2)付款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5年5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前后,委托邓某、杨某等支付借款情况。

2.证人杨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20年1月至2025年7月,杨某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自己尾号6667的建设银行卡向黄某甲工商银行尾号4451银行卡转账41.2万元,不包含利息。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将2011年3月非法收受徐某500万元中的310万元分批进行了短期民间借贷。这笔310万元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到账后,通过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公司)介绍,又用其中的100万元转账给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民间借贷。居间公司倒闭后,由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被告人黄某甲归还其本金。2021年3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共收到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转账53笔,自洗钱合计34.7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1982年8月调动至某县某校任职;1987年6月至1999年12月在某县煤炭局任职,并于1998年2月担任局长;2001年1月任某县经贸委副主任兼煤炭局局长;2003年1月任某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同月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08年1月任某县司法局党支部书记,同时免去其经济贸易局局长职务;2011年4月,提前退休。2025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因严重违纪违法被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开除党籍,同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按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通知、关于谢某等七位同志退休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自1982年至2011年的工作履历及退休情况。

2.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三定方案、某县经济贸易局三定方案。证实1987年县煤炭局设立,职能为搞好我县煤炭工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好煤炭资源,实现安全生产。2002年7月28日,增加煤炭行业行政管理职能。

3.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纪〔2025〕38号《关于给予黄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巴监〔2025〕10号《关于对黄某甲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决定》,证实2025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因严重违纪违法被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开除党籍,同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按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2025年2月22日,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黄某甲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8月16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8月25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留置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以及其滥用职权和洗钱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19.064万元,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2.1472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查封、扣押通知书、结算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721.211287万元。

3.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1961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无犯罪前科。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以及其滥用职权和洗钱犯罪事实,系自首。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为掩饰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案涉煤矿并非转让,矿业权未评估并无问题,且当时采矿权许可的有效期临近期满,按照年限30年评估的采矿权价款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其一,某甲煤矿的改制重组,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其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范围内的资源量均为国家利益,均需纳入评估范围,案涉评估报告所称“30年”为案涉煤矿采矿权的服务年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无关。案涉煤矿采矿权的评估报告科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积极预缴纳罚金,且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已退缴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721.211287万元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219.064万元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502.147287万元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辉

审判员木拉提哈布沙塔尔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方正

书记员达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