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青2724刑初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XXXXXXXX********,蒙古族,大学本科,原治多县某甲卫生院会计兼任治多县某乙卫生院会计,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捕前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2022年2月18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4年6月17日被治多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5年4月21日被治多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11日被治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文华,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刑诉〔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内美文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安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利用担任治多县某甲卫生院会计兼某乙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
2021年3月份至2024年4月份,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金额共计524400元;
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10月份,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对公账户擅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他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消费,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于他人使用,还款后用于个人消费4笔,金额共计44260元;
2019年11月份至2024年4月份,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对公账户直接向被告人乔曼个人名下账户转账并提取公款55笔,金额共计514782.34元;
2024年1月份至2024年4月份,从某甲卫生院对公账户支出操作失误错支资金后,擅自截留错支资金2笔,金额共计24030元。
以上贪污公款共计1107472.34元,且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乔某在未取得某乙卫生院相关责任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某乙卫生院50000元转入某甲卫生院账户并用于某甲卫生院其他支出,且至今未归还。
截至目前,被告人乔某自愿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60010元和尹某虚开发票收取“好处费”61300元,共计2213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乔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德令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乔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被告人乔某会计从业资格证、玉树州编制人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准予聘用通知书、工资介绍信、治多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关于新招录财务人员分配情况的通知、治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被告人乔某上交赃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业务凭证、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人乔某银行卡及财付通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内某、索某某某、才某、王某某、尹某某、耿某、宝某某、索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时任“多岗”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1107472.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公款50000元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乔某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被治多县纪委监委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量刑方面辩称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治多县纪委监委投案,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均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监察期间,向监察机关提供了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线索,监察机关据此查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积极退赔,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尚需赡养老人和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前罪时间较长,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乔某在担任治多县某甲卫生院会计兼某乙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多开增值税发票、从对公账户向个人(他人)转账、截留错支资金等方式,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账户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107472.34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乔某擅自从某乙卫生院对公账户2811向某甲卫生院对公账户3116转账50000元,用于某甲卫生院相关支出,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24年5月31日向治多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2025年3月24日分七笔上缴违法所得81010元,2025年3月25日分两笔上缴违法所得29000元,共计160010元;尹某于2025年5月19日向治多县监察委员会上缴61300元。两项共计22131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一)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乔某通过西宁市城东区苏某广告设计制作部法定代表人尹某虚开、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方式,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账户分别向西宁市城西区辉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辉某百货”)、西宁市城东区苏某广告设计制作部(以下简称“苏某广告”)、西宁市城中区宇某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宇某广告”)、西宁市城中区星某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某广告”)转款共25笔合计524400元。具体如下:2021年3月29日通过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35000元,同日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6832向乔某个人账户5676转账32800元(扣22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1年4月27日通过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46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4500元(扣1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1年7月15日通过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宇某广告账户1806转账41000元,同日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6832向乔某个人账户6066转账37000元(扣4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3月14日通过某甲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49800元、50200元,两笔共100000元中80000元系某甲卫生院真实交易的货款,次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多开的20000元;2023年4月25日通过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160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15000元(扣1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5月6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苏某广告账户8426转账2500元,同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苏某广告账户8426转账4500元,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6300元(扣7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5月9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170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15500元(扣15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5月30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星某广告账户1475转账425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分两次转账30000元、7500元,合计37500元(扣5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7月27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250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22500元(扣25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10月28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星某广告账户1475转账10000元,同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11000元,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分两次转账10000元、9000元,合计19000元(扣2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11月13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分三笔向星某广告账户1475转账19100元、26000元、25000元,合计70100元,次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分两次转账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扣101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3年12月13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分三笔向星某广告账户1475转账2000元、17000元、14000元,合计33000元,同年12月15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30000元(扣3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4年1月10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苏某广告账户8426转账25000元,次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23000元(扣2000元税费及好处费);2024年4月14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分五笔向辉某百货账户1540转账44400元、22000元、39500元、49300元、12000元,合计167200元,同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分两笔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30000元、10000元,次日尹某通过个人微信分三笔向乔某个人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10000元,通过个人账户6832向乔某个人账户6066转账40000元,共计140000元(扣27200元税费及好处费)。
(二)2019年11月10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账户向乔某个人账户转账55笔共计514782.34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具体如下: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乔某个人账户5675、6066转账26笔共计312939元。2019年11月10日向账户5675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向账户5675转账4000元,2019年12月27日向账户5675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29日向账户5675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16日向账户5675转账37000元,2020年2月21日向账户5675转账500元,2020年8月3日向账户6066转账500元,2020年8月11日向账户6066转账2000元,2020年9月2日向账户5675转账500元,2020年10月26日向账户6066转账2639元,2020年12月24日向账户6066转账15800元,2021年9月3日向账户6066转账7000元,2021年11月4日向账户6066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22日向账户6066转账13000元,2023年1月6日向账户5675转账15000元,2023年3月1日向账户6066转账15000元,2023年5月12日向账户5675转账30000元,2023年5月19日向账户5675转账15000元,2023年8月29日向账户5675转账10000元,2023年9月8日向账户5675转账10000元,2023年9月22日向账户5675转账5000元,2023年10月14日向账户5675转账15000元,2024年1月17日向账户5675转账15000元,2024年2月8日向账户5675转账20000元,2024年3月20日向账户5675转账15000元,2024年4月1日向账户5675转账10000元。
从某乙卫生院账户3116向乔某个人账户5675、6066、3155转账29笔共201843.34元。2020年7月28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元,2020年8月19日向账户6066转账200元,2020年8月19日向账户6066转账6000元,2020年9月16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元,2020年10月15日向账户5675转账1300元,2020年11月3日向账户6066转账3560元,2020年12月22日向账户6066转账2310元,2021年1月17日向账户6066转账2430元,2021年2月28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元,2021年3月6日向账户6066转账2400元,2021年3月6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元,2021年3月6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元,2021年4月12日向账户5675转账11554.7元,2021年7月12日向账户6066转账15000元,2021年10月25日向账户3155转账5988.64元,2023年1月7日向账户5675转账10000元,2023年6月20日向账户6066转账22000元,2023年6月27日向账户6066转账4000元,2023年7月31日向账户6066转账20000元,2023年9月13日向账户6066转账6000元,2023年9月27日向账户6066转账5000元,2023年10月10日向账户6066转账10000元,2023年10月25日向账户6066转账5000元,2023年10月27日向账户6066转账6500元,2023年11月2日向账户6066转账7500元,2023年12月26日向账户6066转账20000元,2024年1月13日向账户6066转账4100元,2024年3月7日向账户6066转账6000元,2024年3月15日向账户6066转账20000元。
(三)从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账户向他人账户转款4笔共计4426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具体如下:2019年10月29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耿某个人账户3511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13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耿某个人账户6339转账6060元;2020年6月21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宝某个人账户1776转账10200元;2021年10月25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索某甲个人账户5763转账8000元。
(四)截留错支资金2笔共计2403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具体如下:2024年1月17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西宁某某板材经营部账户6670转账15030元,经乔某向该经营部法人王某告知该款系错支资金后,王某通过个人账户7716向乔某个人账户6066转款14030元,通过微信向乔某微信转账1000元;2024年4月1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内某个人账户6769转账9000元,同日经乔某向内某告知该款系错支资金后,内某通过微信向乔某微信转账9000元。
以上贪污数额共计1107472.34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索某乙的证言。乔某于2019年起担任治多县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会计,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公转账、做账、出纳、报账等。2024年4月30日某甲卫生院在开展自查自纠时,需要乔某提供财务账目及清单,没有联系到乔某,我去银行查询对公账户的流水,发现从某甲卫生院账户向乔某个人账户及其他公司转账支出27万多元,随即向治多县医共体总院及县卫生局上报。
2.证人才某的证言。2024年5月4日我到治多县农业银行调取某乙卫生院账户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账单,发现有向乔某账号的转账记录,2024年5月6日在西宁某宾馆我和索某乙见到了乔某,其承认挪用了某乙卫生院和某甲卫生院的对公资金,说愿意还这个资金,还写了承诺书。2024年5月8日治多县医共体总院召开专题会议上报县卫生健康局,并由县卫生健康局将该情况上报至治多县纪委监委。经核对,和账目支出不符资金大概有90多万元,2019年至今向乔某个人账户和其他公司转账50次左右。
3.证人尹某的证言。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乔某主动联系我,让我虚开、多开发票,我通过苏某广告、辉某百货、宇某广告、星某广告等四家公司按照乔某的要求开具发票后,由乔某向以上四家公司转款,我按发票金额扣除百分之十的税费,再将剩余款项全部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微信转账给乔某个人账户和微信。2021年8月13日我向乔某微信转账的1笔1000元和2023年7月29日向乔某微信转账1笔10000元是借款外,其他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微信转账给乔某的都是虚开或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
4.证人耿某的证言。乔某自2017年起在我店里美容,先记账再分期结算,2019年10月29日、2020年6月13日向我的账户转账20000元、6060元,共计26060元,扣除欠款后,将剩余1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乔某,我不知道是用卫生院的对公账户转给我的。
5.证人宝某证言。我与乔某是2019年认识的,我曾向乔某借款10000元,2020年6月21日乔某给我转账10200元,200元在我转账记录里显示当天给她转过去的,同年7月3日我又通过微信转回给她10000元,我不知道这个钱的来历。
6.证人索某甲的证言。2021年10月25日乔某给我转款8000元,是因为当时她爸爸妈妈生病,让我给她家里做法事祈福,我请了300个和尚念了10天经文,是这个费用,该钱款的来历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24年1月17日,某甲卫生院向西宁某某板材经营部转账15030元,当时自称是某甲卫生院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多打了一笔材料款15030元,要求原路退回,因退款未成功,便将14030元转账至其提供的户名叫乔某的农业银行尾号6066储蓄卡,2024年1月18日将剩下的1000元转至乔某个人微信。
8.证人内某的证言。2024年4月1日我的农行卡尾号6769账户收到9000元,当时乔某给我打电话称刚才把某甲卫生院的钱打错了,让我把该9000元退回,后我通过微信将9000元转给乔某。
9.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8年10月份参加青海省事业单位招录考试考入某甲卫生院,2019年1月正式上岗。2020年8月份左右至2024年挪用了某甲卫生院的公款,从单位网银分批次转账给自己农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大概300000元,2019年11月份到2024年又通过网银转账,分批次转给自己账户和西宁辉某广告公司、星某公司及另一个广告公司(名字想不起来了)账户近600000元。后又通过网银将某乙卫生院对公账户上的8000元转至海南州共和县的索某甲用于支付家中法事费用。向某甲卫生院临时工内某错误转账9000元,对方将钱退还后未存进单位对公账号,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10月29日从某乙卫生院账户转给耿某3511账号20000元,用于购买美容产品;2020年6月13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转给耿某6339账户6060元,用于美容;2020年6月21日从某甲卫生院账户转给宝某1776账户10200元,是给他借用的,后来他给我还了我自己花掉了。我从某甲卫生院账户向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2万多元,从某乙卫生院账户向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2万多元,这些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以上资金支付是我自行决定的,没有请示某乙和某甲卫生院院长。我从某乙卫生院和某甲卫生院账户向尹某提供的发票上的公司转账后,尹某扣除税费和好处费后,其余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向我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转回,我都用于个人支出。
10.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信会鉴〔2025〕字第20号会计鉴定意见书。(1)2019年11月10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某乙卫生院农行2811账户共计转给乔某312939元,未收到乔某转入,转给乔某的钱款全为个人使用。(2)2020年7月28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某甲卫生院农行3116账户共计转给乔某201843.34元,转给乔某的钱款全为个人使用。(3)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乔某共计收取尹某474100元,共计转给尹某10000元。乔某收到尹某转入虚开发票相关往来共计463100元。相对应的某乙、某甲卫生院公户虚开发票支出共计504400元,多开发票支出共计20000元。(4)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某乙、某甲卫生院相关账户转耿某和宝某的钱款全部为乔某个人使用,共计36260元。(5)2021年10月25日,某乙卫生院农行2811账户转至索某甲尾号5763银行卡8000元,该笔资金用于乔某家中做法事的钱款。(6)2024年4月1日,某甲卫生院农行3116账户转入内某尾号6769银行卡9000元,同日,乔某微信号“JWWXXXX”收到内某微信号“wxid_XXXXXXXXXX”转入9000元。该笔资金为某甲卫生院农行3116账户错转给某甲卫生院临时工内某,后内某将9000元退还至乔某微信中。(7)2023年12月30日某甲卫生院农行3116账户转给西宁某某板材经营部尾号6670账户15030元,该笔交易有发票;2024年1月17日再次转给西宁某某板材经营部尾号6670账户15030元,该笔交易未提供发票。后西宁某某板材经营部法人王某退回至乔某农行6066卡14030元、退回至乔某微信号“JWWXXXX”中1000元。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
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乔某在未取得某乙卫生院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转账50000元,用于某甲卫生院相关支出。2023年1月19日被告人乔某从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向治多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5018元,向西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3500元,余款1482元未转入某乙卫生院账户内,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索某乙的证言。2023年具体哪天我不记得,我跟乔某说,单位需要支出几笔钱,乔某给我说,单位账户上已经没钱了,我说单位账户上还有钱,卫生院的每一笔收入、支出我都记在笔记本,下午她就给我打电话说,单位账户上有钱,是她记错了,然后我就让她把钱支出去了。该笔钱用于某甲卫生院购买家庭医生签约本,是在治多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的,花费了30000多元,还有一笔是在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试剂,花费10000多元。
2.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当时某甲卫生院院长索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转几笔款,我就给索某乙说银行账户余额不够支付这几笔款项,他说不可能不够,他记得账户余额是够支付这几笔款项的,我当时害怕他查看某甲卫生院的银行账户余额,所以我就在自己的办公室电脑上用多彩乡卫生院的农行U盾给某甲卫生院对公账户支付了50000元。我把钱转过去后就给索院长打电话说刚刚是我看错了,银行余额是可以支付这几笔款项的,我就按照索院长通过个人微信发给我的电子发票支付了治多县某传媒公司和西宁某公司的款项,剩余的我支付了某甲卫生院自聘人员的工资。我记得某公司支付了13500元,其余两笔具体金额我想不起来。
3.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信会鉴〔2025〕字第20号会计鉴定意见书。2023年1月18日,治多县某乙卫生院农行2811账户转给治多县某甲卫生院3116账户50000元。该笔资金为某甲卫生院在西宁广告公司作宣传册用款,由某乙卫生院转某甲卫生院,后某甲卫生院于2023年1月19日转至治多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5018元、转给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13500元。
认定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治多县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6月17日对被告人乔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4月21日经玉树州监察委员会批准由治多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乔某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乔某于当日由专案组接回到案。
2.被告人乔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德令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乔曼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乔某于1984年9月7日出生,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21年12月6日乔某因违反工作纪律,不严格按照财经相关规定履行会计职责,造成单位财务工作混乱;违反法律法规,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中共德令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22年2月18日乔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3.被告人乔某会计从业资格证、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树州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玉人社〔2019〕19号文件、玉树州编制人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准予聘用通知书、工资介绍信、治多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关于新招录财务人员分配情况的通知。被告人乔某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参加2018年玉树州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医疗卫生及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招录至治多县某卫生院,于2018年12月13日经治多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安排负责某甲卫生院和某乙卫生院财务管理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计算。
4.治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治多县社会保险服务局和治多县卫生健康局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6日治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档案核查,乔某档案中无任何党员身份信息材料;治多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于2023年10月13日在青海省内控稽核信息系统下发疑点数据人员乔某存在违规缴费,联系乔某其坚称与她无关,2024年3月12日与青海省社保厅沟通并获取乔某判决书,当月业务人员对其个人账户进行了暂停参保,并在同年7月对其在职服刑期间缴费情况进行退费;治多县卫生健康局确认,乔某于2022年1月至8月未按流程请假,且在此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一直尝试联系乔某无果,后因疫情原因一直未联系到。
5.被告人乔某退赃情况说明、退款业务回单。被告人乔某于2024年5月31日向治多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2025年3月24日分七笔上缴违法所得81010元,2025年3月25日分两笔上缴违法所得29000元,共计160010元。
6.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业务凭证、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人乔某银行卡及财付通交易流水。被告人乔某通过某甲卫生院账户3116和某乙卫生院账户2811向苏某广告、辉某百货、星某广告、宇某广告等公司账户及耿某、宝某、索某甲、内某等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尹某向乔某个人账户及微信进行转账。
7.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5年8月13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身份信息、前科等情况。经查,被告人乔某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未如实供述其曾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前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成立自首,对该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提供了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线索,监察机关据此查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的规定,经查,被告人所提的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系被告人为了骗取某甲卫生院、某乙卫生院钱款,指使他人虚开发票,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告人犯贪污罪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5年8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已经退赔,且有意继续退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之规定,经查,被告人乔某到案后仅上缴违法所得160010元,并未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需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不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前罪时间较长,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已构成累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治多县某甲卫生院会计兼任治多县某乙卫生院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多开增值税发票、从对公账户向个人(他人)账户转账、截留错支资金等方式非法侵吞、骗取公共财物1107472.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治多县某乙卫生院账户处挪用公款50000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曾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不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赔退赃、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等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203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60010元,治多县监察委员会追缴的其他违法所得61300元,共计2213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936162.34元,继续向被告人乔某追缴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文骥
审判员 索南
人民陪审员 巴然布群才文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桑求最玛
书记员 索南文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