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3/21 0:00:00

扎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藏03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藏族,群众,中专文化,系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原丁青县教育局教师,住丁青县孜珠南路自建房,身份证号码X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丁青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4年9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2月12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2月19日被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丁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悦星,丁青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央措、书记员次旺郎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及指定辩护人田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扎某作为与时任分管教育的副县长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在项目招标、经费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壹佰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被告人扎某收受财物事实,具体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扎某借用朋友仁某尾号为5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从张某尾号为9129的中国银行卡处收受肆拾万元人民币。同日,仁某就从收受的肆拾万元中取现拾壹万元人民币交至被告人处。于2019年6月11日,仁某根据被告人要求再将剩余收受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扎某尾号为1777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扎某将该肆拾万元人民币收受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及家庭消费支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扎某前往西藏某有限公司了解后,将学校供暖工程款已到账的消息反馈给张某,张某要求该公司会计杨某从到账的工程款中将陆拾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扎某,后按照被告人扎某的再次要求直接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姨母欧某甲尾号为7972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扎某将该陆拾万元人民币中伍拾万元人民币还借款给欧某甲,剩余拾万元人民币于2023年9月18日由欧某甲丈夫其某从自己账号尾号为48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扎某账号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该笔资金亦被被告人扎某用于日常消费支出。

2024年9月19日,丁青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扎某进行初核,当日对被告人扎某采取留置措施并解送至昌都市纪委监委孜通管理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过程中,服从安排,没有抗拒、逃跑、阻碍等行为。2024年10月29日被告人扎某家属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干部介绍信》《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等11人的证言;被告人扎某的供述与辩解;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丁价认定(2024)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扎某等5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收受财物壹佰万元人民币,已达“数额巨大”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自调查阶段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家属在起诉审查阶段就有主动上交罚金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以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金额无异议,恳请法庭关注,一是被告人在办案中自愿认罪认罚,自始至终都表现出了深刻的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这充分体现了其对自身行为的错误有了清晰的认知和诚恳的反省。二是在经济赔偿方面,被告人的家属竭尽全力,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款。这种积极承担责任的行为,不仅最大限度地弥补了所遭受的损失,也彰显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负责态度。同时,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其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一时的糊涂、法律意识淡薄,并非主观恶性极深或惯犯。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所涉犯罪行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合理。然而,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扎某作为与时任分管教育的副县长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在项目招标、经费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壹佰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被告人扎某收受财物事实,具体犯罪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扎某借用朋友仁某尾号为5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从张某尾号为9129的中国银行卡处收受肆拾万元人民币。同日,仁某就从收受的肆拾万元中取现拾壹万元人民币交至被告人扎某处。于2019年6月11日,仁某根据被告人要求再将剩余收受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扎某尾号为1777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扎某将该肆拾万元人民币收受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及家庭消费支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扎某前往西藏某有限公司了解后,将学校供暖工程款已到账的消息反馈给张某,张某要求该公司会计杨某从到账的工程款中将陆拾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扎某,后按照被告人扎某的再次要求直接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姨母欧某甲尾号为7972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扎某将该陆拾万元人民币中伍拾万元人民币还借款给欧某甲,剩余拾万元人民币于2023年9月18日由欧某甲丈夫其美次旺从自己账号尾号为48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扎某账号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该笔资金亦被被告人扎某用于日常消费支出。

另查明,2024年9月19日,丁青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扎某进行初核,当日对被告人扎某采取留置措施并解送至昌都市纪委监委孜通管理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扎某到案过程中,服从安排,没有抗拒、逃跑、阻碍等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4年10月29日被告人扎某家属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扎某的供述和《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干部介绍信》《干部履历表》《关于聘任仁某等44名同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干部介绍信》《公务员的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调整丁青县人民政府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下达各地(市)2018年教育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教育局党委新建项目设计、地勘、监理等单位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个人账户信息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在担任丁青县教育局教师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守廉洁奉公之原则。然而,被告人扎某却出于个人私欲,利用其与时任分管教育副县长关系密切之便,为他人谋取在项目招标、经费拨付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总计达壹佰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确认。

被告人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亦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壹佰万元人民币,显示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扎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扎某已认罪认罚、全额退赔,且属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我院经审理后,采纳了上述意见。关于辩护人建议的2至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并未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过审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扎某个人物品,包括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予以退还给被告人扎某;

三、被告人扎某家属已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壹佰万元人民币,由西藏自治区丁青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嘎松尼玛

审判员  扎西拉姆

审判员  琼嘎顿珠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仁青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