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12 0:00:00

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8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初中文化,景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因本案,于2025年1月6日被墨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后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4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4月10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雷,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25〕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通过远程视频参与庭审,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期某某县保障房电力项目开标前,谢某为了能够中标该项目,于是请托王某通过其时任副县长的堂兄弟王某1从中帮忙协调。谢某承诺,如果协调成功,将付给王某一笔“介绍费”,王某同意后请托王某1向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2打招呼,请王某2给予关照,王某2应允后谢某挂靠云南某某公司投标,2017年7月云南某某公司因此成功中标某某县保障房电力项目。项目完工后,王某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分4次收受谢某贿送98.726万元“介绍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8月9日,谢某以支付油款的名义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为2465)转账80万元到由王某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景谷某某公司账户(尾号为7810)。

2)2021年12月30日,谢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通过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尾号为7668),分两次向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066)转账4.373万元,一次2万元,另一次2.373万元;当天谢某再次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两次向王某女朋友刘某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31)转账4.373万元,一次2万元,另一次2.373万元,上述转账合计8.746万元。

3)2022年10月的一天,王某在其位于思茅区某某小区楼下,收受谢某贿送的现金8万元。

4)2024年2月7日,谢某通过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尾号为7668)向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066)转账0.99万元,向刘某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31)转账0.99万元,转账合计1.98万元。

2.2022年8月至2024年期间,王某为了和王某1搞好关系,王某分2次送给王某15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暑假,王某在王某1家贿送给王某1现金3万元。

2)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在王某1家贿送给王某1现金2万。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情况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留置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任免职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扣通知书及清单、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结算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定标意见书书、中标通知书、公开招标情况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堂弟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谢某中标某某县公租房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谢某贿送的98.726万元;被告人王某为了和堂弟王某1搞好关系,期待以后自己遇到困难,王某1能帮助自己,遂分2次向王某1贿送5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即2024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主动供述了其向王某1贿送5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且其真诚悔罪,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最早线索是在其2024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尽管其当时没有彻底的供述自己的受贿金额,但在监察机关根据该条线索询问了谢某并得到谢某贿送王某100万元的证据材料后,决定对王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王某在监察机关对其留置前谈话中主动供述了其收受谢某98.726万元的事实,并在次日书写了其全部的犯罪材料,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行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综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们提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及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认罪认罚,同时根据所签署的认罚的罚金数额,预缴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3.全额退清案涉赃款;4.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1.2017年,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项目开标前,谢某为了能够中标该项目,请托被告人王某通过其时任副县长的堂兄弟王某1(另案处理,下同)从中帮忙协调,并承诺协调成功后将付给王某一笔“介绍费”,王某同意后请托王某1向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2(另案处理,下同)打招呼给予相应的关照,王某2应允后谢某挂靠云南某某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7月云南某某公司因此成功中标该项目。项目完工后,王某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分4次收受谢某贿送的“介绍费”共计98.72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8月9日,谢某以支付油款的名义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为2465)转账80万元到由王某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某某公司账户(尾号为7810)。

2)2021年12月30日,谢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通过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尾号为7668),分两次向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066)转账4.373万元,一次2万元,另一次2.373万元;当天谢某再次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两次向王某女朋友刘某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31)转账4.373万元,一次2万元,另一次2.373万元,上述转账合计8.746万元。

3)2022年10月的一天,王某家楼下,收受谢某贿送的现金8万元。

4)2024年2月7日,谢某通过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尾号为7668)向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066)转账0.99万元,向刘某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31)转账0.99万元,转账合计1.98万元。

2.2022年8月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和王某1搞好关系,分2次贿送给王某15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的暑假,王某在王某1家贿送给王某1现金3万元。

2)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在王某1家贿送给王某1现金2万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交代了专案组未掌握的其收受谢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25年1月6日王某在被宣布留置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影响力收受谢某98.726万元并行贿王某15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

2024年10月28日,普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王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20万元。2025年1月24日,墨江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王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78.7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普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报告、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普洱市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10月30日将某某交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指定墨江县监察委员会核查。经墨江县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初步核实后,墨江县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1月2日决定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关于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留置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实普洱市监察委员会专案组在2024年10月18日找王某核实时王某主动交代了专案组未掌握的收受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24年10月22日专案组找谢某核实发现谢某向王某行贿的数额为98.726万元。墨江县监察委员会人员于2025年1月6日通知王某到市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谈话,王某到达谈话地点后将其带往某留置中心,在对其宣布留置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影响力收受谢某98.726万元并行贿王某15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4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拘留,2025年4月10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关于其他涉案人员处置情况说明,由2025年6月30日墨江县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证实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王某1、王某2、谢某的处理情况。

4.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实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其在所属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5.调取证据通知书、查扣通知书及清单、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结算票据,证实2024年10月28日,普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王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20万元。2025年1月24日,墨江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王某主动上交的涉案款78.726万元。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王某是某某交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谢某是某某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游某江是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奉某新是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孙某华是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任免职通知、某某县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证实王某1的任职情况及职责内容。

8.定标意见书书、中标通知书、公开招标情况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建设项目及廉租房建设项目附属机电安装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正式开标,经过评标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中标。

2017年9月1日,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发包方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2486.346242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实经分别调取王某卡号为尾号为1066、刘某瑛卡号为尾号0431、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的账号为尾号7668的建设银行账户,谢某卡号为尾号为246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1)谢某以付油款的名义,于2021年8月9日向某某交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了80万元。(2)王某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二次转账,分别为2万元、2.373万元;刘某瑛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二次转账,分别为2万元、2.373万元。(3)王某于2024年2月7日收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0.99万元;刘某瑛于2024年2月7日收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0.99万元。

10.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的供述

1)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在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期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时任某某县副县长王某1带了两个朋友王某和谢某约王某2吃饭,吃饭时王某1对王某2说王某和谢某想要投标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这个项目工程标,让王某2在同等情况下帮忙关照一下,王某2理解王某1意思是想把该项目给谢某、王某做,王某2当时没有明确表态。王某2作为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可以对投标公司的资质、业绩、信誉度等相关综合评价等设置提出相关要求,招标代理公司会根据王某2的意向性要求去进行操作,在同等情况下,王某2意向性的公司肯定会在资格复审、评标环节等方面取得一定的优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项目既然是王某1希望王某、谢某做,王某2将谢某提供的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关情况告诉给招标代理公司,并在投标公司的资质、业绩、信誉度等相关的综合评价等方面设置符合该公司的条件,然后由招标代理公司走流程,同时王某2也向公司的投资部经理谭某让她在过程中关照该公司并尽量让该公司中标,所以最终云南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这个项目大概是在2017年由某某公司发包,中标单位是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约为2480万元,项目已完工结算。

2)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的一天王某约见王某1,并向王某1介绍了同行人谢某,提出二人要一起投标某某廉租房电力项目,想让王某1帮忙打招呼。王某1答应后打电话约该项目发包方负责人王某2一起吃饭。过程中王某1将王某、谢某介绍给王某2认识,并告诉王某2二人想要投标某某廉租房电力项目,让王某2尽量帮忙关照,因为项目发包要经过招投标,能否中标不好说。当时王某1并不直接分管王某2,但王某1时任副县长,对王某2打招呼是管用的,最终王某和谢某中标了。2022年8月王某到王某1家里,王某说要给王某1一点钱并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茶几上,王某1默认收下,王某走后王某1打开信封确认里面有,3沓百元现金,每沓1万元,共3万元。2024年1月春节前,王某独自到王某1家,表示过春节向拿点钱给王某1并递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王某1,王某1推辞了一会儿就收下了,王某走后王某1确认信封里有2沓百元现金,每沓1万元,共2万元。因为2017年王某1任副县长期间帮助王某和谢某获得了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附属机电安装工程项目,让王某赚了些钱,所以王某1就心安理得收下了王某送的钱。

11.证人证言

1)奉某新的证言,证实奉某新新经朋友介绍认识谢某,谢某借用彭建新的某某公司资质实施某某县保障房电力工程项目。二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建宁公司与谢某一起合作实施该电力项目,由谢某和某某公司共同垫资实施,按垫资多少分配利润,总垫资约1000万元,谢某垫了约200万,利润分成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占60%,谢某占40%。谈好合作方案后参加投标,2017年7月28日,某某公司被确定某某县保障房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中标,某某公司于同年2017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的一天,谢某打电话给王某说想去实施某某县保障房有一个电力路线工程项目,并让王某带着其找王某的时任某某县副县长的堂弟王某1帮忙,并承诺如能得到工程就会分给王某一笔介绍费。王某同意后二人一起到某某县,经王某介绍给了王某1,并告诉王某1想实施且让王某1帮忙得到该工程项目,王某1听后打电话约某某县保障房电力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负责人王某2一起吃饭,过程中,经王某1介绍认识了王某2并告诉王某2二人想投标保障房电力工程项目,王某2当时留了联系方式并表示随后私下联系。半个月后谢某独自去找到王某2,王某2让其关注网上的招标公告,待招标公告出来后二人以云南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并顺利中标,中标后谢某把这个消息告诉并答应王某,等工程结束后会给其分介绍费。项目快结束时谢某联系王某,告诉王某会分100万元给他,但最后谢某仅给了98.726万元,分别为2021年8月9日用其尾号为2465的建设银行卡以支付油款的名义向王某的景谷某某交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尾号为7810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21年12月30日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尾号为7668的账户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尾号为1066的建行银行账户共转账4.373万元,同时分两次向刘某瑛的尾号为0431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4.373万元;2022年谢某约王某到普洱市高家寨吃饭后驾驶车辆送王某回家时,将一个牛皮信封递给了王某,王某接过牛皮信封没有打开就下车了,信封里装有8沓百元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现金;2024年2月7日谢某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尾号为7668的账户向王某的尾号为1066和刘某瑛的尾号为0431的建行账户分别转账0.99万元。景谷某某公司是王某向谢某提供的账号,西戎转给王某的80万元实际与购买燃油无关。

3)刘某瑛的证言,证实谢某一共向刘某瑛转钱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21年12月30日,项刘某瑛的尾号为0431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洱茶城支行银行卡转账4.373万元,第二次是在2024年2月7日,谢某向其的尾号为0431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0.99万元。刘某瑛不清楚这些资金来源,刘某瑛是按照王某的要求给谢某提供账号。

4)谭某的证言,证实谭某于2017年担任某某公司投资部经理,期间该公司实施了某某县2013年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2把谭某叫到办公室,交代其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投某某县保障房电力项目,有领导打过招呼,让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关照这家公司。在招标过程中,谭某和招标代理方云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这项工作的工作人员联系,将某某公司意向中标的单位是“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诉对方,让对方重点关注,但已记不清具体是和谁联系,最终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了。

5)曹某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某某县2013年县城保障房电力项目过程中,与曹某林所在的中资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将保障房电力项目委托给中资公司负责招标代理,2017年在招标过程中,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们重点关注“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他们倾向性的中标单位,但具体是如何重点关注这家公司已记不得,但可以肯定的是做了一些帮助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最后该公司也成功中标了。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年初,某某劳务服务部的老板谢某告诉王某某某县县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项目要开始招标,谢某想让王某的时任副县长的堂弟王某1帮忙打招呼,并承诺找到王某1说是该项目是王某和谢某要一起合做,王某1同意后帮忙打招呼,谢某最终中标,但具体谢某是如何与王某1对接以及商量过程其不清楚。项目完工后,王某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分4次收到了谢某给的好处费98.726万元,第一次是在2021年8月9日,王某主动向谢某讨要,谢某用他的尾号为246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以支付油款的名义向某某交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尾号为7810账户转账80万元;第二次是谢某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尾号为7668的账户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的尾号为1066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洱茶城支行银行卡转账4.373万元,当日谢某还以同样方式分两次向刘某瑛的尾号为10431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洱茶城支行银行卡转账4.373万元,合计8.746万元;第三次是2022年的一天,谢某约王某到普洱市高家寨吃完饭后谢某送王某回家时,谢某对王某说要再给王某一些介绍费,后递给王某一个牛皮纸信封,回到家后,王某打开牛皮信封查看发现里面装有8万元的现金;第四次是2024年2月7日,谢某用四川某某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尾号为7668的账户向王某的尾号为1066中国建设银行普洱茶城支行银行卡转账0.99万元,又向刘某瑛尾号为0431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洱茶城支行银行卡转账0.99万元,合计1.98万元。

2022年8月王某得知王某1的儿子因患有遗传性神经肌肉萎缩症要去北京看病,独自驾车到王某1家里,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王某1家的客厅茶几上,并对王某1说里面装了一点钱表心意,王某1听后没有说话也没有打开信封查看,之后王某离开。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独自驾车再次到王某1家,和王某1在客厅聊天后王某对王某1说要过年了所以拿点钱给王某1,并从其上衣口袋里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放到王某1家的客厅茶几上,王某1推辞,王某没有再说什么就离开。

对王某1的两次贿送主要是为了感谢王某1帮谢某实施某某保障电力项目过程让其获得了巨大好处的感谢费,这5万元是王某1自己赚的钱;另一方面是从当时送钱的背景,王某1刚好要带他的儿子去北京看病,2024年王某1要在思茅融创买新房子缺钱,王某趁此机会送钱,想与王某1维持好关系。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数额,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时任某某县副县长的堂兄弟王某1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在2013年某某县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二区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公共部分电力附属安装工程项目投标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8.72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1贿送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被留置前主动供述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缴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的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温清彪

审判员  高健辉

审判员  何 旭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