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02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已退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该区。2023年11月8日,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2月1日经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至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24年5月16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洵,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森平,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4)青02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汤洵、李森平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西宁市某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宋某玲在处理涉税事项、陈某在商铺出租、韦某、孟某彬在工程承揽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73.5万元。
(一)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企业老板宋某玲处理涉税事项,共收受宋某玲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2019年5月21日,张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某分局退还3.5万元,该款已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青海一凡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玲,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等。
(2)纪检监察卷宗材料证实:2019年5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从宋某玲处查扣的个人账本中发现,宋某玲向税务干部行贿的相关记录,并将有关线索移交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向青海省税务局纪检组移送宋某玲给时任某国税局局长张某某送三次现金的线索。2007年1月20日给张某某2000元,2007年3月27日给张某某2.5万元,2007年12月21日给张某某1万元。2019年5月21日,张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退还3.5万元。2019年9月11日,中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作出《关于张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线索核查情况的报告》,由中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对张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向省局纪检组作出书面检查。
(3)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24年4月23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上交的违纪违法款3.5万元予以扣押。
2.证人宋某玲证言:账本中的送礼明细是我写的,我以个人名义送礼是为了在公司结款、办理税务等业务时能给我方便,公司是我个人的。张某某当时是某国税局局长,我给他送过三次现金,我给张局长送钱的目的就是办理税务业务时行方便,不要卡我们。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07年左右我任某国家税务局局长,宋某玲开设了一凡商贸公司做编织袋生意。宋某玲记录的送礼账簿上记录了2008年3月27日给我送礼2.5万元,但我没收过该笔现金,可能是她给我送了2.5万元的购物卡。宋某玲在办公室给我拜年时好像送了3次共3.5万元钱,都被我用掉了。2019年左右,西宁市公安局在查处宋某玲案件时,也查到宋某玲送我的现金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后我将3.5万元现金存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的账户上了。
(二)2007年7月-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商铺老板陈某长期承租某国税局位于西宁市某区商铺,共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西宁某鞋店经营者为陈某,经营场所为西宁市某区,经营范围为皮鞋、箱包、百货等。
(2)租房协议书证实:2007年7月1日,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西宁某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西宁某彩印包装厂承租某区西关大街铺面,租赁期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元,共计237600元。
2009年7月1日,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芳)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某区一楼铺面,租赁期自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元,共计356400元。
2012年7月1日,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芳)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某区一楼铺面,租赁期自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元,共计590000元。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百年珍藏存单证实:2012年5月24日,陈某的账户分四次各存入4万元,共20万元。2012年7月20日,陈某尾号8189的账户共计存入20万元,同日,陈某该账户向尚某某尾号9387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8月1日,尚某某尾号9387的账户以货款名义向宁某兰尾号44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交代材料:2003年我在某区开了家某鞋店,商铺属于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管理。2006年5月,西宁市某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多次跟我说铺面合同到期并给我送了搬迁通知单,我去找张某某沟通续租一事,他说到期后不能再租给我,我表明如果续租我会给他好处,他说考虑下。后我第二次找张某某表明租到商铺会给他好处。过了几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每年除了房租外另给他2万元钱后他答应了。从2007年至2012年共签订了两次合同,第一次签订了3年给了6万元,第二次签订了2年给了4万元,这10万元都是在张某某办公室给的。2012年至2017年每年4万元,共给张某某20万元,这20万元是在他办公室给了5张4万元的存款单,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存款单上的20万元取不出来,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了银行,我将20万元提现到自己中国银行尾号8189的银行卡中,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把这20万元转到了尚某某名下银行卡中。2012年7月20日,我名下尾号8189的账户向尚某某尾号9387的账号存入20万元,这笔钱就是我给张某某的20万元钱。我为了能够租到铺面给张某某送了30万元,都是我开店做生意挣的钱。我与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签订了三份租房协议。第一次承租时间是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两年共237600元。当时张某某说签订租房协议需以单位名义来签,我以朋友杨彬祥公司西宁好利彩印包装厂的名义签订了租房协议。第二次承租时间是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元,三年共356400元;第三次承租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租金每年118800元,五年共590000元。这两次我以西宁森淼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法人是母亲林淑芳,股东是妹妹陈萌,实际上该公司由我管理,林淑芳与陈萌都知道我与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签订租房协议的事。租金每次都是我通过个人银行卡转到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对公账户上的。
(2)证人宁某兰证言:我自从办理建行的二张银行卡后都是张某某在使用。我不知道尚某某2012年8月1日向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408账户转入20万元的情况。我和尚某某只是见过几面后没有其他交往。
(3)证人尚某某证言:2012年7月左右,张某某让我办理一张银行卡,当天我在中国银行城西支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使用,当时卡里余额有5元,我不知道2012年8月1日我尾号9387中国银行卡转入宁某兰账户20万元的情况,这笔转账是张某某安排我把卡里的20万元钱转到宁某兰的银行卡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用途写了货款也是他让我写的。陈某是租用原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位于西关大街商铺的个体户,我不知道2012年7月20日陈某向我尾号9387的中国银行卡里转入20万元的情况。我不清楚2007年到2012年期间西关大街铺面出租的情况,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签订的租房协议是我拟定的,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当时承租铺面的老板来单位找张某某说想续租,后张某某给我安排了续租一事,年租金118800元,租房期限是2012年到2017年,租房的金额及租房期限都是张某某安排的。我感觉租金相较当时同地段的其他铺面租金偏低,同地段其他铺面租金每年20万元左右,这五年的租金都转到了单位对公账户。
(4)证人林某淑芳证言:我记得女儿陈某跟我说过因为做生意需要让我做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一直是陈某经营,陈某没跟我说过2012年到2017年公司承租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6-2号一楼商铺的情况。我不知道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与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07年左右,陈某得知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位于西关大街的铺面出租信息后,想要租赁该商铺来经营鞋店。陈某几次来我办公室咨询商铺租赁事宜,我安排人去调查了西关大街周围商铺的租赁价格情况,工作人员拟订了合同,陈某就来签合同了。我当时是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我帮陈某承租到了西关大街的商铺,租期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为感谢我共给我送了10万元好处费。2007年,第一次签订合同后陈某在我的办公室给了2万元钱,其他的8万元是分4次先后拿到我办公室给的现金。我不知道陈某为什么要给尚某某转账20万元,不知道尚某某为什么给宁某兰转账20万元。2010年左右我让尚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尚某某办完后给我了,卡里没钱。我把这张银行卡存了10万元给了星某霞让她帮我儿子张某涛应聘工作时使用,后这张卡一直在星某霞处。
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工程老板韦某承揽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事后收受韦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注销重复户口申请书、重复户口注销审批表证实:韦某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有两个,一个尾号为2033、一个尾号为1138。2010年3月,因夫妻投靠将身份证号尾号为1138的户口迁移至沙河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将韦某身份证号尾号为1138的重复户口注销。
(2)西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证实:西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住所为西宁市某区。2011年3月28日,将西宁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评标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2011年5月10日,西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韦某为项目经理,作为西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5月31日,西宁某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中标价为773680.89元。2013年7月30日,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验收合格。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6月9日,西宁市某区国税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西宁天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就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73680.8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证言:我和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我从当时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室尚主任口中得知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的办公楼要装修,我多次去张某某办公室找他表明我想承揽实施该项目,希望他可以帮忙,如果能拿到该项目,后续会向他表示“感谢”,张某某让我去报名参加项目投标。我挂靠在西宁某工程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报名参加项目投标,并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后西宁某工程公司中标。2011年的一天,当时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房正在装修,我为感谢张某某便拿着用牛皮纸档案袋或是深色薄款公文袋装着的10万元现金去他办公室,并将袋子放在办公桌上后离开。承揽项目时我使用尾号1138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相关手续。
(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是西宁天瑞公司法人。2012年左右,西宁市北山市场金牌洁具的老板韦某说他没有建筑方面的资质,想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去承揽工程,后我和韦某商量了挂靠管理费用,因工程是以我们公司名义承揽的,结算的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了韦某。
(3)证人尚某某证言:在一次陪张某某参加的饭局上韦某问我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最近有没有工程,我说有一个办公楼装修的工程让他去参加投标。韦某在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标前去办公室找过张某某两三次。办公楼装修的具体工作、负责招投标的公司都是办公室副主任赵某庆负责,找了青海省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办公楼装修工程招投标时是李某琴、赵某庆、李某祥去的招标现场,他们都知道当时参加招标会的西宁天瑞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韦某是张某某的朋友。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担任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基建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2011年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2012年办公楼扩建工程项目。党组会开完后确定由青海招标公司负责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招标工作,后我、李某琴、李某祥参加了招标会。在现场我和李某琴、李某祥及招标公司的人在一间大会议室,当时招标公司的人拿来了几张表找李某琴和李某祥,我不知道他们写了什么。半小时左右,招标公司的人公布了中标单位是西宁某工程公司,负责人韦某是卖洁具的老板,工程是他用西宁某公司挂靠中标的。
(5)证人李某琴证言: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好像是叫天瑞工程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韦某。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招标委托的是青海省招标公司,我记着是我、赵某庆、李某祥参加的招标,当时还让我填了一份打分表,我说不懂基建不会打分,招标公司的人让我按照专家打过分的样表来打,最后中标单位是西宁天瑞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人跟我授意或者安排必须要选择西宁天瑞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6)证人杨某证言:当时我兼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就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装修项目竞标公司西宁天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我和李某某向张某某汇报了考察结果,认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很正规,但考察意见没被采纳,感觉实地考察就是张某某安排走的一个形式。最后中标的是西宁天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我在朋友的一次饭局上聊到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会议室要做装修,朋友向我推荐了韦某。项目准备前期韦某来办公室找我说他想承揽,我同意了并让他去报名。后韦某以西宁天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2011年夏天,当时原城西区国税局会议室正在装修施工,韦某提着一个包到我办公室找我,聊天时韦某从包里拿出来一个报纸包裹的东西给我,并说了一些感谢我帮忙关照的话。我接过韦某给的东西后没有当场打开看,但我知道里面肯定是钱。我拿回家发现是10万元现金,后我陆续花掉了。当时我是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的党组书记、局长,韦某在我的帮助下拿到了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会议室装修项目,他为了感谢我送了10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工程老板孟某彬承揽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工程,收受孟某彬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青海省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电气安装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等。
(2)组织关系证明、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孟某彬现任青海省安徽商会第三届理事会执行会长,其党组织关系在中共青海省安徽商会支部委员会,任支部纪检委员。2018年4月20日,孟某彬尾号28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张某某尾号2475银行卡转账70万元,附言借款;2018年6月4日,张某某向孟某彬归还借款70万元。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8日,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与青海省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为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887915.39元。
(4)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书、营业执照、评标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证实:2012年4月9日,青海省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某利为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4月28日,青海省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评标分数为第一名,2013年5月31日,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彬证言:2010年左右,我在安徽老乡聚会时听说原城西区国税局办公楼准备扩建,我就有意跟张某某加强了联系。2011年下半年,为了让张某某在招投标中为我提供帮助,我到张某某办公室将一个装着30万元现金的黑色纸质手提袋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侧面的地上,并向他说明我想争取这个项目,张某某让我参与投标他找机会给相关人员去说。因我们是老乡要避嫌,他让我不要用安徽的企业参与投标,我听后留下手提袋离开了,后我以挂靠的青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招投标并顺利中标。当时我是从公司的备用金中取了30万元送给张某某的。
(2)证人李某琴证言:2012年左右,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经过立项等工作开始实施办公楼扩建项目,成立了基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局长张某某、我、副局长杨某、办公室主任尚某某、办公室副主任赵某庆、监察室主任李某某等人,考虑到赵某庆对基建比较了解,就确定赵某庆负责基建的事情,经考察确定委托青海省招标公司进行招投标。青海省招标公司按照流程在网站发布项目信息、筛选公司、公示,我、张某某、赵某庆在张某某的电脑上看了公示名单,当时名单里有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了几天,我和李某某、赵某庆、杨卫去参加招标会,去之前我向张某某汇报了此事,张某某看了竞标企业名单后指着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说这一家可以,张某某想让我们选该公司中标。评标过程中青海省招标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进入我们所在的房间拿着一张名单问我们有没有什么意向,我就把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给工作人员说我们领导觉得这一家可以,当时我、李某某、赵某庆、杨卫都在房间里。
(3)证人尚某某证言:我当时是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或其他局领导没有给我安排办公楼扩建工程的相关工作。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于2012年左右开工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等手续以及相关前期工作、招投标工作相关资料都是我准备的,但我没去招标现场,只在相关文件资料上需要我签字的地方签上了我的名字,办公室副主任赵某庆具体负责基建工作,2013年左右赵某庆调到其他科室,我接手了后续收尾工作,具体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工作,我当时是原城西区国税局办公室主任。
(4)证人赵某庆证言:2012年办公楼扩建时,党组会决定由青海招标公司负责办公楼扩建工程的招标工作,李某琴安排我负责和青海招标公司对接。后经青海招标公司筛选将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了公示,我和李某琴将此事汇报给了张某某,并在张某某办公室的电脑上看了公示名单,其中有青海某木建筑有限公司。大概一周后青海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我次日要开招标会。我汇报给李某琴后,李某琴汇报给了张某某,次日李某琴又向张某某汇报了一声,后李某琴和我、李某某、杨卫参加了招标会。期间青海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一份招标入围企业名单来找李某琴,具体和李某琴交流了什么我没注意。后青海招标公司公布了中标单位是青海某木建筑有限公司。我主要负责招投标的实施和找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等工作。
(5)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张某某时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2012年我担任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当时张某某安排我去参加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的招标会,我和纪检组长李某琴、办公室副主任赵某庆、监察室主任李某某去了招标现场,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了参与竞标的企业情况,我们等到中标结束后就回单位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2012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孟某彬提一个纸袋来到我的办公室说想承揽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等项目让我帮忙,当时我说帮不上忙,后孟某彬放下袋子离开了。我将袋子拿回家后看到上面有条中华香烟,香烟下面是成捆的30万元现金,这钱我自己使用了。因我当时是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的局长,孟某彬想要承揽我局办公楼的项目首先必须要找我,另外我是甲方,工程项目的很多事情必须由我来定,他为了拿到这个项目给了我30万元现金。当时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招投标是通过西宁市国税局走的,我安排当时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基建办赵某庆主任作为甲方代表参加,项目招投标具体工作由他负责。项目开始时我主持召开局党组会,在会上安排了办公楼扩建等项目。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2012年之前经局党组研究报请西宁市国税局同意后立项实施,该项目在2012年以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的名义进行了公开招标,当时中标的是孟某彬所在的单位,项目金额180多万元,整个工程项目是在我主持操作下实施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止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立案之日(2023年11月8日),张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人宁某兰以及由张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张某涛、儿媳王某名下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765804.2元,家庭各类消费以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3598524.8元,除张某某违法违纪收入人民币1179400元及张某某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宁某兰的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11838146.54元以外,仍有人民币2346782.46元的财产,张某某不能说明来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民和县监察委员会上缴73.5万元。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民和县人民法院预交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价款计算表证实:2005年9月1日,张某某与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签订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张某某购买城西区胜利路26号2号楼2单元271室,面积98.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为宁某兰,总房价为39339.93元。
(2)萨尔斯堡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书、西宁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交易记录凭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16年6月21日,张某某与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9号46号楼1单元13层1132室,总价款821794元;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与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萨尔斯堡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书,购买萨尔斯堡东区四期107号停车位,总价款135000元。
(3)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收据、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收条证实:2009年7月29日,宁某兰与西宁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某兰购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6号楼10-24号商铺,面积134.12平方米,总房价为555459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某兰;2009年7月29日,张某涛与西宁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涛购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6号楼10-22号商铺,面积134.12平方米,总房价为555459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涛。
(4)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温江区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商品房认购书、项目签约信息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契税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发票证实:2012年8月10日,张某某购买四川省成都市光华大道涌泉区清泉北街281号16栋3单元6楼11号房屋(大华·水映岛项目),共支付房款1265787元;2013年12月18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某涛,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涛;2013年3月19日张某某购买四川省成都市光华大道涌泉区清泉北街281号14栋-1层250号车位,支付车位款114000元。
(5)商铺认购意向书、委托合同、收据、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7日,宁某兰认购佳豪国际广场商铺3-70#,总价598500元。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商铺应退款45685.5元,由于宁某兰一直未办理退款手续及签订商品房现房销售合同,此款项一直未退还。
(6)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发票、不动产登记证、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4月27日,张某某与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海市上海南路39号7幢1单元2103号房屋,总价款699628元;2018年4月27日,张某涛与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海市上海南路39号7幢1单元2102号房屋,总价款562985元;以上款项已完成转账结算。
(7)海映兰屿小区客户资料领取签收单、收据、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证实:2019年10月31日,宁某兰与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购买长沙路以西、杭州路以北北海映兰屿小区3幢1708号房屋,总房款764858元。
(8)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银行客户回单、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4日,王某与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映兰屿小区1分期3号楼17-1707房屋,房屋面积65.11平方米,总房款563267元。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缴款凭证、代付款证明、车辆出库单、记账联纳税单证实:2015年7月28日,张某某在青海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福特牌CAF6490A53多用途乘用车价款为273333.33元,增值税为46466.67元,共计319800元;2015年7月8日,张某涛在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起亚牌YQZ7204A轿车价款为135726.5元,增值税为23073.5元,共计158800元。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取款凭证、个人买入/卖出凭证、贵金属待提取客户信息表证实:2018年9月19日,宁某兰从尾号7155银行卡取现421350元,同日消费421350元购买投资金条1500克(200克7条,100克1条)。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余额证实:宁某兰及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余额情况。
(12)委托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24年10月14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西海信会[2024]司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名下有21个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11月8日存续账户对账单显示余额共计507115.36元;宁某兰名下有28个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11月8日存续账户对账单显示余额共3682661.91元。
(13)契税完税证、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卡、发票记账联、团体购房协议、团体购房补充协议、决算书、城西区政府机关第一工会房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证实:2005年4月10日,宁某兰与湟源县人民政府驻宁办事处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宁某兰购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6号2栋5单元53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4892.66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某兰。2009年11月30日,宁某兰将该房屋以110000元(合同价格)出售给林某明。
(14)发票记账联、团体购房协议、团体购房补充协议、决算书、城西区政府机关第一工会房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证实:2009年5月12日,宁某兰购买西宁市城中区福禄巷9号楼2单元8层2083室,总房价为280008.9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某兰,后以1288000元出售给杨某琴。
(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职工全额集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09年7月10日,张某涛与西宁市城南区国家税务局签订职工全额集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张某涛购买城南新区金税小区夏都路8号4号楼1单元151室,总房价为243264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涛。2017年8月4日,张某涛将该房屋以600000元(合同价款)出售给刘文明。
(16)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缴款收据、现金交款单、房屋更名记录证实:张某某向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湖新区壹号公寓房款(楼层B4号楼20层西)共计396808元;2016年9月14日,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娟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王文娟购买城西区五四西路56号B4号楼20层1203室,面积137.73平方米,合同价格为404926.2元。
(17)购房合同、收据、现金缴款单、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张某某支付海湖新区一号公寓D14号楼1173室房款总计447439元,2013年8月16日,张某某将上述房屋以447439元(合同价格)转让给段馨怡。
(18)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交款凭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证实:2009年12月14日,张某某与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购买大华·水映岛-锦绣水岸项目涌泉街办清泉北街281号26栋3单元17楼1704室,合同价为341402元,收据房款为435085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2018年2月24日,张某某将该房屋以50万元(合同价格)出售给李某恒,2020年5月16日,李某恒将此房赠予郑某青。
(19)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款记账、现金交款单、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记账联证实:2012年5月21日,张某某与成都中天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购买大华·水映岛-锦绣水岸项目涌泉街办清泉北街281号24栋-1层21号(车位),总价为80000元,该车位所有权人为张某某。2021年11月9日,张某某将该车位以50000元(合同价格)出售给郑某青。
(20)收据、现金交款单、换名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5日,张某某申请将购买的金座碧城小区高层1号楼2071室,现1号楼9071室,总价406989元,换名为张某涛;2011年1月22日,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宝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城中区仓门街6号1号楼9单元9071室以406989元的价格出售给崔宝兰,同日李某宁向宁某兰转账480000元。
(21)房屋租赁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完税凭证、公证书、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11月26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兹有承租方西宁农商银行与出租方宁某兰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签订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0-22、10-24号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房屋租金所产生的税金由承租方西宁农商银行承担,支付的款项为约定的租金和产生的税费。
2010年4月1日,宁某兰与孙某红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二人为侄女关系,宁某兰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5号楼(10-22、10-24号)房屋租赁事宜委托孙某红办理。
2011年1月27日,宁某兰(代理人孙某红)与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某兰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5号楼(10-22、10-24号)房屋租赁给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年租金为114000元。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宁某兰名下尾号4408的建设卡转账房屋租赁费共计570000元。
2016年、2021年1月15日,宁某兰(代理人孙某红)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某兰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5号楼(10-22、10-24号)房屋租赁给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年租金均为1850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7日,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某红名下尾号3586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共计925000元,2021年3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某红转账共计555000元。
(22)佳豪国际广场三楼商铺11-825商铺返租凭证、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11月20日,西宁佳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公司保管不善,将部分会计凭证丢失,商户宁某兰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返租凭证无法提供,此期间返还的租金共计47841.32元。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11月8日,西宁佳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宁某兰尾号6722的交通银行卡转账佳豪广场11-825号商铺租金共计123905.27元。
(23)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公积金明细证实:2010年1月19日提取58000元,2015年12月1日提取3000元,2016年8月17日提取140000元,2018年5月11日提取6000元,2020年6月2日提取余额159085.92元。
(2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全申请凭证证实:宁某兰于2010年6月3日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新C款必选责任组保单,标准保费25000元,支付五年。2020年6月4日,宁某兰名下尾号1895的工商银行卡领取红双喜新C款期满生存金156612.3元。
(25)收据、万合总部基地内部认购协议证实:2020年11月1日,宁某兰购买西宁市大通县纬十路A区15号楼1-101室、1-102室,支付定金各5万元。青海万合地产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并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日该公司收到宁某兰刷卡转账的100000元认购金,是由张某某通过尾号0528的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截至目前该公司未收到任何房款,宁某兰及张某某均未要求该公司退还100000元认购金。
(2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20年1月20日,王某、张某涛与成都市浩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青羊区金凤路2号7栋1单元2502号房屋,总价款3445194元。
(27)情况说明、采暖报价单、工程用料送货单、照片证实:2024年5月23日,四川省凯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通过成都一家名为博今空间的装修公司刘总经理介绍,承接了成都市温江区水映岛小区16幢3单元611号房屋地暖工程,实际成交价格为31000元,2015年7月18日收到张某某工程款31000元,因时间久远及搬迁等因素,无法找到该房屋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原始合同。
(28)情况说明、报价单证实:2024年5月23日,原四川博今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9年注销,2014年承接张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水映岛小区16幢3单元611号房屋装修工程,原始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凭证无法找到,总报价549581.23元,具体给我多少钱记不得,但张某某向我转账40万元系装修款。
(29)1978年-2023年西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表、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1978年至202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情况。
(30)2018年至2023年温江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张某某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日常消费支出统计表证实:2024年9月9日,国家统计局温江调查队出具2018年至2023年温江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
(3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开户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存款凭证、关于反馈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明细情况的说明证实:宁某兰及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月22日,宁某兰尾号0311的农业银行卡收到李某宁转账480000元;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名下尾号4279的招商银行卡存入现金27100元,同日,张树德向该卡转入972900元,2015年9月21日,张某某用该卡向张树德转账890000元;2015年4月13日,蒋永梅向该卡转入2000000元,备注还款。
(3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业务回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宁某兰及张某某名下银行卡冻结情况及宁某兰名下投资金条冻结情况。
(3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张某某退休的通知》、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表证实:张某某于2019年12月起计算退休时间。
(34)情况说明、工资统计表、关于协助提供相关情况的复函、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2017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记功和嘉奖的通知》、记账凭证证实:2024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张某某2014年5月以来工资情况为:按照单位发放和社保发放进行统计,累计应发工资为691554.92元、累计实发工资为572936.72元、累计发放津补贴32335.3元、累计发放奖金399172.25元、统筹内发放金额合计436995.6元、年金发放金额合计24642.1元。2017年度考核确定张某某为优秀等次,给予嘉奖。
(35)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东区税务局《关于原干部张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24年6月20日由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东区税务局出具,我局调取1992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相关文书、工资情况登记卡等资料,对历史资料进行翻阅,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现无法将张某某个人1992年3月至2000年2月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剥离出来,推算出1994年10月我局职工人均工资为372.25元。
(36)奖金发放表、工资统计表、记账凭证、退休人员统筹外工资发放表证实:张某某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在国家税务总局某开发区税务局在职期间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张某某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在国家税务总局西宁某经济开发区税务局退休后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张某某2004年至2014年4月在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某区税务局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
(37)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标准相关规定证实:2024年6月24日,中共西宁联勤保障中心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军队改革转隶、文件超出保存期限等原因,无法查询张某某1978年入伍至1992年转业期间的工资奖金及转业费发放情况,仅提供该时间段内军队人员工资发放标准相关规定复印件。
(38)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参保待遇发放证明、青海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宁某兰于1998年1月1日参保,2014年1月27日退休,当前月养老金为2013.4元。
(39)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公司年检报告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证实:西宁某乐得酱菜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宁某兰,股东为宁某兰、张忠敬、纳某春、郭某江、张某伟,宁某兰实物出资8万元,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40)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孙某红、星某霞、刘某明、王清、冶某玉、李某宁、张某涛、张某宁、王某名下银行卡交易信息,其中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冶某玉向尾号6375的银行卡分别存入现金159000元、70000元、30000元、92000元,共计351000元。
(41)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1日将饶某案起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指控: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饶某接受时任某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张某某的请托,为张某某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现金35万元,金条2根共计400克(价值9.7万元)。
(42)车辆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证实:青AAD8**号名爵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某辰;徐某辰于2021年2月在萨尔斯堡业主群内承租张某某车位,车位位于萨尔斯堡东区四期107号停车位,租金每年4000元,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2年2月12日、2023年2月11日、2024年2月12日四次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整。
(43)关于青海省某皮毛工业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青海省皮革有限公司职工入股花名册、青海皮革工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查询清单证实:青海省皮革皮毛工业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花名册中无宁某兰相关信息;青海皮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注销。
(44)情况说明证实: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该单位于2024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是在此期间由开发区税务局及社保为其发放的工资奖金等所有收入,相关工资统计表和财务凭证复印件也随文全部移送。
(45)西宁淑勤房地产资质证书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王淑勤于2008年12月4日死亡,西宁淑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淑勤变更为王辉。
(46)情况说明证实:某区税务局党委纪检组出具情况说明:该局已将张某某在原某区国家税务局任职期间工资、奖金等各项福利发放相关资料复印件全部予以提供,本次再无补充。
(47)情况说明、附件统计表、相关凭证资料证实: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出具情况说明:补充提供张某某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等收入共计11846元相关凭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1998年至2002年,我在城某区税务局韵家口税务所工作了四年左右,当时月工资600元左右,期间一年的奖金3000元左右,一年总收入1.2万元左右。
(2)证人邸某龙证言:1996年至1999年,我在原西宁市城某区国家税务局韵家口税务所工作了3年左右,月工资300元左右,当时在所里我的工资算是中等,一年奖金300元左右,一年总收入5000元左右。
(3)证人白某民证言:2007年8月至2014年5月,我担任原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当时我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及奖金。奖金主要包括目标考核奖、精神文明奖、民族团结奖、领导班子奖等,大部分奖金都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上,个别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都会按照财务规范制作相关凭证,有相关领取记录。当时我一年的工资及奖金13万元左右。
(4)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12月至2014年5月,我担任原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当时我的收入为单位发的工资及奖金。当时我作为班子成员,奖金主要包括领导班子目标考核奖、完成税收任务奖、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奖、过节费、季度目标考核奖、区政府领导班子奖、区政府目标考核奖、民族团结奖等。有的奖金直接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上,有的奖金直接发现金。不管是发现金还是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奖金以及工资,单位都会制作表格按表格领取,我印象中没有直接不做任何登记就把奖金发到个人手里的情况。我一年的工资及奖金16万元左右。
(5)证人刘某明证言: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8号金税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是我从张某某处花67万元购买的,除了购买房屋以外没有和他存在经济利益往来。当时房产证上的房主是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涛,张某某说张某涛在外地上学来不了,所以一直拖到2017年才办完过户手续。
(6)证人刘某良证言:我儿子刘某明向张某某购买的是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8号金税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当时是房子和车位一起买的共计67万元。2012年刘某明通过他的银行卡支付了60万;宁某兰尾号4408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我转账的7万元,就是我按照张某某给我的卡号信息转账过去的,是我购买张某某房产剩余的7万元尾款。
(7)证人王某娟证言:我从张某某手里买了西宁市城西区文亭巷海宏壹号B区4号楼1203室。2015年左右,弟弟王某炯说张某某有套房子在出售,我和张某某电话商量的价格是60万元。2016年1月,我和张某某到海宏壹号售楼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当天我从我名下建行尾号5068的银行卡向张某某转了40余万元的房款,尾款不久就转过去了,总共转了60万元。
(8)证人刘某蕾证言:我电费卡上的名字叫张某某。2012年我通过老公陈某斌的朋友凌利国介绍购买了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D区14号楼1173室,我记得房款加车位共计86.6万元,其中房子是75.6万,车位是11万元,好像是转给了一个姓宁的账户,我不认识宁某兰。
(9)证人凌某国证言:2013年左右张某某让我帮忙将他在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D区14栋1173室的房子卖出去,我就带着段某斌和他妻子刘某蕾看了张某某海宏壹号的房子,后他们通过电话商讨的房价及签约合同的事情,我就只是中间牵线。
(10)证人王某证言:大概2016年王某亮说他的一个客户卖了自己名下西宁市海宏壹号的一套房产,王某亮让我帮忙过一下这个客户的卖房资金,也顺便帮他完成存款任务,我在电话里把我的建设银行卡号给了王某亮,一周左右那个客户的60万元房款到我的卡上了,王某亮说等三四天左右存款任务完成后立马转出。大概过了三天王某亮给了我一个卡号让我把60万元房款转到他给的账户上,当天我去建设银行城中支行的柜台将这笔钱转了出去,收款人好像叫张某某。王某亮是当时建设银行城中支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我以前同事。
(11)证人冶某玉证言:我跟张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是我姐姐冶某兰和姐夫林林借了我的银行卡给张某某转过钱,林某明是冶某兰和林林的儿子。当时冶某兰和林林买了张某某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6号湟源小区2号楼5单元531室的房子,转的钱就是买这套房子的购房款,冶某兰和林林用我的银行卡给张某某转了37万过一点。后面我听说房产证直接办到林某明名下了。
(12)证人林某明证言:我父母在2009年11月左右从一个名叫张某某的手中以37.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6号2幢5单元531室的房子,这套房在我名下,购房款是通过舅舅冶某玉的银行账户转过去的,当时张某某不要现金要求银行转账,加之房款没凑齐,父母借了冶某玉的一些钱,然后把房款全部凑到舅舅的银行卡上转给了张某某,舅舅转的37.3万元的银行流水,就是当时我父母从张某某手里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支付房款时没有给过张某某现金和定金,总共支付了37.3万元。
(13)证人李某恒证言:我买过张某某位于温江区华新路39号26栋3单元17楼1704号房屋及车位。2018年2月底,我们联系张某某确定房子加车位总共16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我用我名下尾号为9868的建设银行卡将房款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转到了张某某妻子宁某兰的银行卡里。大概2019年我将这套房子赠予了我母亲郑某青。当时合同的价格是50万元,但实际成交价格是165万元,其中包括了车位的钱款。
(14)证人郑某青证言:我买过张某某成都市温江区锦绣水岸小区的房子,2018年我儿子李某恒和张某某联系房子加车位最后定了165万元的价格,这165万元的购房款由儿子转给张某某,2020年李某恒把这套房子赠予了我,将房子过户到了我名下。合同价格和实际支付房款不一致是因为当时为了省钱少交一点税,当时这套房子加车位实际价格是165万元。
(15)证人李某宁证言:我买过张某某金座碧城9071室一套住房,张某某当时要价70多万元,我们在西宁海湖新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售楼部见面,张某某本人没有来,和我见面的是一个40多岁的女子,该女子给了我一个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让我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我和妻子崔某兰支付定金后在售楼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当时是我们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过了一个月左右房产证办下来了,我把剩余60多万元房款直接转到之前给我的银行卡卡号上了。根据转账记录可能我的定金交了20万元,但是总的房款是70多万元。我买的时候没有和张某某签订过合同。
(16)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左右开始,我作为银行的客户经理一直在帮张某某和宁某兰用宁某兰名下在我们建设银行办的财富卡购买理财产品,基本上每次购买理财产品时都是宁某兰和张某某一起来的城中支行。2016年左右,我帮张某某和宁某兰办理了网银,基本上都是我用电话指导张某某在网银上进行操作。从2015年开始,因为利率变动,我会随时对他的理财产品进行赎回和购买,所以操作会很频繁。宁某兰名下的理财账户里最多的时候有400万元左右,基本上也是保持在350万元左右,这个理财账户中的钱张某某很少支用。2019年11月我调到建设银行凯旋广场支行工作,2019年年底张某某来建设银行凯旋广场支行在柜台上从9715的财富卡中转出了80万元左右用来买房。每次张某某买完一个理财产品到期赎出来后又会用来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17)证人蒋某梅证言:2012年7月,我与张某某之间的35万元转账是我丈夫张某树在2012年7月前因我名下青海万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某借的钱,后通过我的账户还款。还有一笔是200万元,张某树向张某某借这笔200万元是为了借给马某林让张某某挣点钱,月利息是2%比银行高,当时还约定了利息按月付。
(18)证人张某树证言:我和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总共是634万元,借的3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借给马某林的200万元利息是64万元,让我帮忙借出去的40万元利息是12900元,最后一次让我帮忙借出去的359万元是银行产生的利息3345元。全部加起来总共是656245元。我没有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过猪苗和饲料。
(19)证人马某林证言:2013年12月左右,我向张某树借了500万元,2014年4月左右借了100万元,2014年7月左右借了500万元。我向张某树前后总共借了2000万元,这些钱都在我经营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时用于采购设备。这些钱按照约定需要支付2%的月息,前后陆续给张某树支付了390万元左右的利息。我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0)证人刘某砚证言:2002年左右,我丈夫张某宾注册成立了青海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具体运营我没有参与过。2013年左右,我和张某宾收购了青海红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记得张某宾跟我提起过曾经向张某某借过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向个人借款都是支付2%左右的利息。我们跟张某某借钱的时候他是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
(21)证人张某宾证言:2004年我在西宁市城西区成立了青海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某借了一笔50万元的借款,当时张某某通过宁某兰和他个人的银行卡向我总共转过来了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我每月都会将1万元利息以现金方式存入宁某兰名下尾号为4408和张某某名下尾号为4235的银行卡中,我总共向张某某支付了利息19万元。2012年8月,我将50万元本金还给了张某某。
(22)证人纳某春证言:西宁食乐得酱菜粮油有限公司的经营主要由郭某江管理。我在酱菜厂干了8个月左右,因生意不行挣不上钱我就退出不干了。我不清楚酱菜厂具体盈利情况,感觉当时的酱菜厂不挣钱。
(23)证人张某伟证言:1998年左右我和我嫂子宁某兰一起在西宁市城东区湟光附近租了一间铺面开了家粮油店,开了6个月左右就关掉了,没挣钱也没赔钱。这个粮油店的商铺是租的所以没有转让,就是把里面的货物处理掉后关掉了。2000年左右,我在西宁开始做酱菜生意,西宁食乐得酱菜粮油有限公司法人是宁某兰,但公司是合伙开的,经营期间没挣到钱都是赔钱的。我们兄弟姐妹有四个,大姐张某珍已去世,老二是张某平,老三是张某某,最小的是我。父母一直都是张某平在安徽省临泉县老家照顾,张某某平时给父母的钱每年平均下来超不过2000元,1999年父亲看病时张某某好像花了1万元。2014年左右,因我儿子张海洋做生意投标摊位需要资金我向张某某借了3万元钱,这笔钱到现在还没还。
(24)证人郭某江证言:张某某是我亲舅舅。当时我们经营酱菜厂进货成本很高,没多久生意做不下去倒闭了,平时主要是我在负责日常管理。自建厂到酱菜厂关闭期间没有挣到钱,一年大概营业额十多万元,基本上是负债经营。
(25)证人张某宁证言:我在6岁前一直在安徽省临泉县前九坊村跟爷爷、奶奶生活,6岁时父亲张某某把我带到西宁一起生活,2004年我在四川南部一中上了一年多就辍学离家出走,后我一直在外打工。母亲宁某兰在我刚来西宁时在团结桥附近经营一家面馆,开了两年左右就关了,经营情况我不清楚。1997年左右在湟光花园南街华联超市对面开了三年左右的粮油店,因宁某兰年龄大了送货不方便就关掉了。后他们和三叔张某伟合伙开了酱菜厂,开了一年多,好像是因为不挣钱就关掉了。
(26)证人星某霞证言:我和张某某是上下级关系,2004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是城西国税局局长。我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张某某儿子张某涛找工作时给过我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以及后期他儿子张某涛工作调动的时候他给我转了10万元。当时张某某托我给张某涛办工作调动,2013年5月20日张某某用个人名下尾号为67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把10万元转到我名下尾号为907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2015年8月14日,我将用来帮张某涛调动工作的经费转到我名下尾号5733的银行卡上。张某某给我转的这10万元资金我没有退还给他,他也没有和我要过,虽然事情没有办成,但是在找人办工作调动的过程中请人吃饭我花了自己的钱,这10万元就是他给我的辛苦费。
(27)证人刘某证言:我和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是我给张某某装修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水映岛小区16栋3单元611室房子,张某某向我转账支付的装修款40万元。根据我在电脑找到的报价单显示主要材料报价是200727.95元,基础装修报价是348853.28元,总报价是549581.23元。张某某最后具体给我结算多少钱我现在想不起来了,但印象中张某某没有给过现金,都是转账支付。
(28)证人刘某萍证言:我名下尾号407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我在2009年左右在四川办的,从办卡到2013年左右一直是我在使用。2013年后因丈夫王某权与刘某合伙做房屋装修工程,当时我记得有一次王某权问我有没有建设银行的卡,他的客户要把工程款转到建设银行的卡上,我就把我尾号为4072的建设银行卡给了王某权,之后这张卡一直由王某权使用。
(29)证人王某权证言:张某某好像是我和刘某在2014、2015年装修房子的客户,张某某好像给我转过改水电的钱,转到了我妻子刘某萍名下的建行卡上。2015年4月14日张某某名下尾号为0366的银行卡向刘某萍账号转账6000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24400元。
(30)证人王某红证言:2014年我承揽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水映岛小区16栋3单元611室房子的地暖安装项目3.1万元,当时包括地暖工程的设计、材料购买、安装、调试费、人工费、材料运输费及管理费,这笔3.1万元的地暖工程款张某某在2015年7月18日转到了我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上。
(31)证人芈某证言:2019年10月左右,我和朋友去广西北海看房子时遇到了张某某,次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订房子没带钱帮他支付一下定金,当时我给张某某帮忙刷了4万元钱,十几天后就给我转回来了。
(32)证人孙某红证言:我是毛纺厂职工,工龄被买断以后,拆迁方给我分了三间商铺的名额,张某某将三间商铺中的两间商铺自己购买了,这两间商铺办房产证时,一间是用张某某妻子宁某兰身份信息办理的,一间是用其儿子张某涛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这两间商铺的相关事宜都是张某某委托我替他办理,除了每次交税费的时候,张某某会多转几百元钱外,额外没有给过我报酬。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每年114000元,5年共计570000元,当时直接转到宁某兰的卡上;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租金每年185000元,5年共计925000元,租金先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又转到宁某兰尾号7155的银行卡了。我和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了我替他代开房屋租赁交的税金、替他办理两间商铺产权证交的税费和宁某兰补缴养老保险的钱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33)证人刘某巧证言:我记得有个叫陈某旺的做煤的生意人,因为做生意缺钱就向我和张某某前后几次一共借过50万元,我和张某某每人各借给陈某旺25万元。陈某旺把欠我的和张某某的钱一起打到我的卡上,后我把其中的25万元转到了张某某给我的宁某兰账户上。张某某借给陈某旺的利息是他俩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问过。
(34)证人柴某尉证言:张某某给我转的24000元是他从我手里买菲利普呼吸机的钱。
(35)证人彭某勇证言:2017年8月,名叫宁某兰的人给我转账的钱是买虫草的钱。
(36)证人徐某达证言:我妻子王某名下海宏一号A区2号楼3单元2203室房子我租给了一个叫韩某喜的人,租期是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总共三年。宁某兰给我转的32000元和30000元就是韩某喜租我房子付的房租费,其中2000元是租房的押金。当时韩某喜租了海宏壹号的房子后用来开私房菜馆了。
(37)证人韩某喜证言:张某某是我妻子郭敏的舅舅。大概2013年我母亲生病了,我去张某某家里和他借了1万元钱现金,这笔钱我分两次还给张某某9000元,剩下的1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作为亲戚他们也没要过。
(38)证人陈某宜证言:我是在2009年通过韩某喜介绍认识的张某某。在2018年和张某某借了5万元用来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大概2020年左右还给了他。
(39)证人范某蓉证言:我在城东区七一路开芙蓉轩虫草店,我记得张某某在我店里购买过两次虫草,第一次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某购买了2万元左右的虫草;第二次是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购买了2万元左右的虫草,张某某前后两次总共在我店里购买了4至5万元的虫草。
(40)证人闫某东证言:我从张某某手中买过一辆克莱斯勒300型号的黑色五座轿车,车价好像是12万元,我看车当天把车开走后,当天或次日我将12万元购车款转给了张某某。
(41)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11月9日,我在收到宁某兰转的20万元后,又凑成50万元于同日转账给丈夫张某涛的情况我想不起来,可能是张某涛借给别人的钱。我和张某涛有一套房产,是我和张某涛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产权人是我和张某涛,位于成都市华府金沙名城7栋1单元2502室,当时房屋总价340万元左右,其中110万元左右是张某涛父母给我们的。广西北海的两套房产,一套在我名下,一套在张某涛名下,房子应该是张某涛父母买的。
(42)证人张某涛证言:我于1986年出生,没有参加工作前和父母一起生活,1986年到2012年我的主要生活地是在青海西宁。2009年7月我大学毕业,2012年我参加工作后工资收入由自己管理和使用,父母生活支出主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我父母于2004年离婚,2012年左右才和我说了他俩离婚的事情。2004年至2012年我去昆明联通公司上班前,父亲张某某、母亲宁某兰和我在西宁市共同生活。2012年后,我有时休假回青海,他俩也在一起生活。2019年父亲退休后,父母来成都和我们一起生活。现我名下共有两套房产,一套是我和妻子王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位于成都市华府金沙名城7栋1单元2502室,房屋总价格340万左右;另一套位于成都市涌泉清泉北街281号16栋3单元611室,这套房子是张某某赠予我的。
我名下有一辆起亚牌轿车,2015年7月左右在四川成都买的,裸车价15万元左右,加上购置税、保险等总共花了18万元左右,购车款是宁某兰付的钱。2020年1月19日宁某兰名下尾号7155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我转账的110万元,我用来购买成都市华府金沙名城7栋1单元2502室的房产了。张某某大概在2013年12月将成都市涌泉清泉北街281号16栋3单元611室房产过户到了我名下。父亲在我女儿、儿子出生时分别给了王某一万元、两万元左右的红包。母亲主要是在我上大学时给我转过每月800元左右的生活费。
2012年7月,我在中国联通昆明市分公司参加工作,我不知道张某某给过星某霞一张存有10万元银行卡的事情。2017年6月28日,宁某兰名下尾号为9715中国建设银行向我名下尾号1563的银行卡转账8万元,这笔钱是因我当时用钱紧张向宁某兰要的钱,我应该用于平时消费了。2017年11月王某给我转账50万元,这笔钱应该是我同事向我借的,已经还了。2024年3月30日,宁某兰名下尾号7155的银行卡向我名下尾号1563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2024年3月,我和宁某兰在西宁萨尔斯堡的家里找到了这张卡,就把200万元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里面交了113万余元的违法款,我将剩余的87万元加上自己又凑了一点,总共100万元于2024年9月8日转回了宁某兰尾号715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
(43)证人宁某兰证言:我33岁左右来西宁在小桥附近的皮革厂工作了一周左右皮革厂倒闭了,好像没有给我发过工资和补偿金。后我先后开了川菜馆、粮油店、酱菜厂,具体有多少收入想不起来了。张某涛读幼儿园时我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团结桥附近租了一间铺面开了玉兰餐厅,月收入1万元左右,三年餐厅收入30万元左右。2004年8月我和张某某协议离婚,当时张某涛在上大学,张某某每月给我和张某涛4000余元抚养费,我和张某某结婚后收入和支出都混在一起,属于离婚不离家。除了经营以上店铺的收入外,我还有养老金及我名下一间位于西宁纺织品大楼附近的商铺租金收入。养老金每月1900余元,西宁纺织品大楼附近的商铺租金每月1500余元,我不知道互助东路10号16号楼10-24号商铺的租金收入。我和张某某于2019年左右来成都生活。
我名下有三处房产,其中一处是北海的一套住房,现在还没有交付,另外两处是在西宁的商铺。这三处房产都是张某某出资购买的。我名下一个商铺在西宁纺织品大楼附近,还有一个商铺在西宁互助巷附近,都是张某某买完后告诉我的。佳豪国际的商铺已出租,租金每月1500余元,每月都转账到我名下交通银行的卡上。互助东路的商铺好像是张某某买完后跟我说过,但我不清楚具体出租情况。
我主要的开支是与张某某结婚后用来照顾双方父母和抚养孩子的费用,孩子方面的开支主要是张某涛上学、找工作、结婚,还有就是装修房子时会有大的开支。我给张某涛买过一辆车,价格记不起来了,孩子结婚时花了多少钱也记不起来了。我们家总共有两辆车,一辆是张某涛的,另一辆是张某某的。张某涛和儿媳王某在成都买房子时我和张某某给他们凑过钱。我和张某某在张某宁7个月时收养了她,张某宁一直在安徽老家,7岁后带回西宁,初中把张某宁送到成都的学校住宿,初中毕业后她不愿意回西宁了,还给张某某写了断绝父女关系的纸条,直到现在都没回过家。
我名下能想起来的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1张西宁农商银行的银行卡。我在青海农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4557的银行卡,主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本金连同收益共27万元左右,现农商银行卡上有7万元,赎出来20万元我给张某涛了。除了农商银行卡外,没有在其他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2018年9月19日购买黄金理财的情况张某某和我说过,但是具体情况我也说不清楚。
我记得我名下有2张建设银行卡,这两张卡我办理后由张某某使用。2024年3月30日,我名下尾号7155的银行卡向张某涛尾号1563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这张卡是我和张某涛3月份去西宁萨尔斯堡家里找到的,当时不知道张某某的违法款要交多少钱,就把200万元转到张某涛的账户里了。后面张某涛去交了违法款,我不知道尾号7155的银行卡里的钱是哪里来的,这张卡由张某某使用。我不清楚欣荣小区的房屋情况,不清楚我名下尾号9715的建行卡在开卡5年后更换为尾号7155的情况,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44)证人饶某证言:2002年,我被国家税务总局任命为青海省国税局副局长兼西宁市国税局局长。2003年春节前,张某某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并拜年,留下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文件袋。2004年2月,我将张某某从湟源县国税局调至西宁市某区国税局任局长,这是我对张某某的信任和重用,后张某某来看望我表示感谢,并留下一个装着10万元现金的会议袋。2004年年底张某某来办公室看望我,并留下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会议袋。2010年春节前,张某某来看望我时说他想到市局当领导,临走时将一个蓝色文件袋留在办公室,打开后有2根200克的金条,共400克,后我将张某某提拔为西宁市国税局副调研员兼任城西区国税局局长。2014年初,张某某说想进市局领导班子,在我办公室留下了一个装着15万元现金的文件袋,后我将张某某调至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任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对此张某某十分不满意。张某某共送我金条400克,现金40万元。
(45)证人孟某彬证言:2009年至2012年,我一共给张某某送了约1.8万元的礼品和3.8万元的礼金,这些过节礼金我都是装到红包或信封袋里连同礼品到他单位或在外面一起聚餐时放他车后备箱里。张某某将礼品礼金全都收下了,没有退还。我在承接原城西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找张某某寻求过帮助,送给了他30万元现金好处费。
(46)证人韦某证言:2011年在朋友处得知城西区国税局办公楼计划重新装修,通过饭局认识的张某某,为拿下此项目,2011年3、4月份携带2万元左右现金给张某某,他拒绝接收,他告诉我会在网上公示,我报名投标后中标了,为了感谢张某某,也为了后期工程款的结算,我携带10万元现金前往张某某办公室给了他,他没有退还。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给张某某送了4瓶四特牌白酒,4条金圣牌香烟,酒和烟的单价都是300元左右,共2400元左右的礼品。张某某是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的局长,送的礼品张某某都收下了,我没跟他要过,他也没有退还。
(47)证人宋某玲证言:账本中的送礼明细专项是我本人所写,是以我个人名义送的,都是为了给我个人提供方便,就是在公司结款、办理税务等业务时能够给予方便。张某某当时是城西税务局局长,我给他送过三次现金,送钱的目的就是办理税务业务时行个方便,不要卡我们。
(48)证人陈某证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6-2号一楼商铺我从2007年租到了2017年,租金每年118800元,2007年到2017年期间承租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6-2号商铺时向时任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张某某送了30万元。2007年至2012年共五年,按照每年2万元,共给了张某某10万元,这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在张某某办公室给他的。2012年至2017年共五年,按照每年4万元,共给了张某某20万元,这20万元我给了存款单,应该是在张某某办公室给的。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存款单上的20万元取不出来,我和张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西门口支行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把20万元转到了尚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1978年12月至1992年3月,我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九团、兰后西宁物资供应站服役,从1985年开始领取工资,1985年至1992年工资津贴共5万元左右,1989年至1991年我与别人共同经营小公共汽车赚了6万元左右,加上2万元转业费,在部队期间的工资津贴和转业费共十二三万元左右。1992年3月我转业到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工作,期间工资奖金10万元左右,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我在湟源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工资奖金8万元左右,2004年2月起在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工资奖金85万元左右,2014年5月起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工作,期间工资奖金共84万元左右,2019年12月我退休了,2020年1月至2023年11月工资奖金45万元左右,上述共计245万元左右。
我于1978年在青海西宁参加工作,1978年至1981年我一个人在西宁生活;1982年结婚后至1985年我和宁某兰在西宁共同生活,1986年共同生活人员是我和宁某兰、张某宁、张某涛,2004年张某宁离家后共同生活人员是我、宁某兰和张某涛,2012年张某涛参加工作后共同生活人员是我和宁某兰,张某涛参加工作后自己的收入自己使用,张某涛成家后的家庭收入和支出与我和宁某兰是分开的,2019年12月退休后我去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生活,偶尔回西宁。1982年我和宁某兰结婚后,宁某兰在西宁市皮革厂工作,时间比较短,不清楚具体情况,2004年之前宁某兰开过饭馆、粮油店、酱菜厂,我不清楚具体收益情况。我父母一直在安徽老家生活,每年过年时我会给母亲邮寄300元至500元的现金,我和宁某兰离婚后,我给母亲邮寄的钱加起来就4000元左右。我有两个孩子,女儿张某宁是我和宁某兰于1986年在西宁市互助巷医院收养的,张某宁现在和我几乎没联系。儿子张某涛生于1986年12月,现已工作并成家,生育了两个子女。2004年我和宁某兰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张某涛和我一起生活,养女张某宁和宁某兰一起生活,但是我们离婚不离家,一直生活在一起。离婚时约定我每月向宁某兰支付张某涛2000元的生活费,后期因生活在一起就在需要钱的时候拿着我的工资和奖金用。张某涛找工作时我出了10万元,工作后我给他买了一辆15.8万元的起亚牌轿车,张某涛在成都买房时我出资130万元,结婚时花费2万余元。张某宁离家出走后,我没有单独给过她抚养费或是其他资金。2006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张某涛学费生活费等读书费用共4万元钱。
我以宁某兰的名义认购过两套商品房。青海万合总部基地的两套商品房认购定金共10万元是我刷了我尾号为0528的银行卡,这钱是我的退休金,定金交完后不久我就去办理了退房手续,定金一直没退我。我个人总共出资购买了三个商铺。2009年花费110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毛纺公司两套商铺共210平方米左右,购买商铺的资金来源是前期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和工资及奖金收入。一套商铺登记在宁某兰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张某涛名下,这两套铺面出租给西宁市农商银行了,租金每年18万元。
2002年,花费9.6万元购买了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湟源小区一套面积是12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后变更在宁某兰名下。2009年以58万元的价格售出,给我转账了37.3万元,给了10万元定金。2005年,花费4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6号一套面积98平方米的房屋,房款是我的工资和奖金,房子登记在我名下。2007年左右,花费25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南新区金税小区一套面积2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赠送了一个车库,这套房子最后登记在张某涛名下,房款是我的工资奖金收入,2010年左右以86万元左右售出,其中房价78万元,车库价8万元。出售房屋时向我转账60万元,但这不是实际的价格,还给了我10万元左右的定金。2009年左右,花费28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福禄巷欣荣小区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是我的工资、奖金收入和出售湟源小区房子的售房款,房屋登记在我名下,2019年以120万元的价格售出。2009年花费36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海湖新区五四西路海宏壹号B区4号楼1203室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是售房款,2013年左右以70万元的价格售出,其中60万元是转账,10万元是现金,这笔售房款应该用来购买房产了。2009年左右,在西宁市海湖新区文苑路海宏壹号购买的D区14号楼1173室的房屋以组织核实为准。2009年左右,我购买了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锦绣水岸小区的房子,房价是50万左右,包括购买车位的8万元,房子和车位都登记在我名下,以上费用我记得使用了工资及奖金收入,2017年我将房子和车位一起以175万元的价格售出,这笔售房款一部分买了北海的房子,还有一部分购买了理财。2011年左右,花费40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张某涛名下,2011年以75万元的价格售出。2012年8月左右,我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清泉北街水映岛小区买了一套房子,是16栋3单元601室,房价126万元左右,同时购买一个11万元左右的车位,现过户到张某涛名下了,购买房子和车位的钱款是商铺租金、工资及奖金收入、售房余款。这套房子装修花费了8万元左右,买家具、厨具共5万元左右,装修和买家具、厨具的钱应该是我的工资及奖金。2013年左右,花费29万元左右购买了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佳豪房地产公司商铺,登记在宁某兰名下。2018年,我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萨尔斯堡小区购买了一套130平方米的房屋和一个车位,房价82万元左右,车位价13万元左右。购买房子和车位的钱是我的工资和公积金贷款,公积金好像贷了45万元。这套房子装修花费8万元左右,买家具、厨具等花费4万元左右,这些钱款应该是理财投资收益的钱。2019年左右,在北海市上海路园辉新都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购房合同上登记了我的名字,房价共70万元左右。另外一套购房合同上登记的是张某涛,是我使用张某涛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这套房产房价是56万元左右,以上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是锦绣水岸售房款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想不起来了。2020年左右,我在北海市融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登记在宁某兰名下,房价76万元左右,房款应该是欣荣小区的售房款,是我用宁某兰的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的,还有一套我用儿媳王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在王某名下,房价56万元左右,购房款应该是出租商铺的租金以及欣荣小区的售房余款。2020年左右,儿子张某涛和儿媳王某结婚后在四川成都购买了一套房子,我出资了130万元,这套房登记在张某涛和王某名下。这130万元是我借了凌利国的60万元和孟某彬的70万元,130万元我全部都还了。购买上述房产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资金来源是我的工资及奖金、售房款、商铺租金、投资理财收益。
我总共给阮占中转了11万元钱是我装修萨尔斯堡房子的时候支付的买装修材料的钱,都是我的工资。四川省成都市涌泉路清泉北街水映岛小区16栋3单元601室的房子是我在2015年左右装修的,花了10万元左右,买家具电器花了18万元左右,资金是商铺的租金收入。给刘某的转账应该是买家具或者是装修的,我给王某红的转账为房屋装修费用,王某权是刘某萍的丈夫,支付的是王某权安装维修大华水映岛小区安装维修和买材料的费用。我本人收入只有工资、奖金、商铺租金、投资理财收益、出售房屋收入。
2019年12月退休后,我通过朋友介绍将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9号萨尔斯堡东区四期107号车位租出去了,口头商议将租金转到我微信上,一年4000元,截至目前共转账2万元左右。
2016年我买萨尔斯堡小区房产时,从我的公积金账户提取了14万元,除此以外没有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过钱。
2014年左右我花14万元左右在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车用来上班用,但因为油耗太高用了两周左右就以12万元的价格卖出去了。2015年我出资买过两辆车共计45万元左右,其中一辆起亚牌汽车的15万元左右的购车款是我用尾号6794的银行卡刷的,另外一辆福特长安锐界的30万元左右的购车款其中10万元是用我尾号为6794的银行卡刷的钱,剩下的20万元左右是宁某兰用她的银行卡刷的。购车款是前期的租金积累。尾号为4408建设银行卡我基本没用过,这张卡是我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用来收城东商铺房租用的,除房租转账外,我不清楚这张卡上其他的大额资金往来。
孙晨的妻子在银河证券上班,我通过他妻子买了一只股票,投了3万元,后股票的管理操作由孙晨妻子帮我处理,3万元赔了后我再没买过股票。我没有购买过基金理财,但我用宁某兰的名义办理过一张尾号7155的建设银行卡,宁某兰名下尾号为97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这张卡应该是一张卡,印象中当时办卡是为了收取毛纺公司两间商铺的房租,后这张卡上的资金我基本上用来购买理财产品了。这张卡一直是我在使用,后期7155账户上的理财都是张宁帮我操作的,我没有用其他账户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的一天,我和宁某兰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城中支行找理财师张宁购买了1500克理财黄金、每克280元,共花费42万元左右,宁某兰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40万元左右,我用我名下的建行卡支付了2万元,这1500克理财黄金一直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以组织核实的为准。
张某树是青海万通公司的老板,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2011年左右张某树让我把200万元钱存到中国招商银行,我将200万元转账给张某树让他帮我存储。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5万元借款我想不起来了。这200万元一部分是历年的工资及奖金结余,还有湟源小区及城南金税小区的售房款。张某树名下尾号0002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自从张某树给我后,印象中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卡,我不清楚张某树名下这张银行卡中的97.29万元是谁转账的。2008年左右我向陈某旺借过20万元钱,2012年左右,陈某旺向我借过40万元钱,没有约定利息,但陈某旺2014年左右给了我2万元现金当作感谢费。印象中这40万元其中25万元是我之前向刘某巧借的25万元。弟弟张某伟向我借了3万元钱,好像是给我侄子借的,这笔钱还了没有我想不起来了。
2017年8月15日,我从名叫彭智勇的手中买过9.45万元的虫草,还和一个叫范某蓉的人买过虫草。2014年,我从柴某尉处购买一台呼吸机花费2.4万元。
我的日常消费情况基本就是参加工作以来的日常消费,从1978年到1992年我在部队上基本没有日常消费开支,1982年结婚时是父母操办的没花什么钱。1978年至1992年的日常消费共200元左右,1992年转业到西宁城东税务局,1992年至2001年的日常消费共3000元左右,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的日常消费共500元左右,2004年到2014年的日常消费3万元左右,2014年到2019年的日常消费5万元左右。2019年12月退休,2019年到2023年,日常消费共3万元左右。以上共计113700元左右。
2002年7月,饶某在西宁市国税局兼任局长,我当时是西宁市湟源县国税局的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春节,我到饶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2003年下半年我被提任为西宁市湟源县国税局局长。饶某将我从西宁市湟源县国税局局长职位调到了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职位,为表示感谢我于2004年春节前送给饶某5万元现金。2009年5月,我在他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饶某未退还。2010年春节,我将400克金条放在他办公桌上离开。金条是通过时任青海省建设银行海北州建行西海支行行长王文炯购买的,共花费9.7万元。2014年我调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任纪检组长,提拔为副处级领导干部,为表示感谢我在饶某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2004年到2013年,我每年春节都给饶某拜年,每次都送5000元。
2017年左右的一天,闫峰来西宁找我说,有一个企业因发票违规被西宁市国税局查到,想通过我找时任西宁市国税局局长王凯协调处理一下,因我与王凯关系一般,我说让闫峰通过赵利岭去找王凯处理,后我打电话约赵利岭见面。见面前我开车去接闫峰,闫峰说他拿了50万元现金想把此事处理掉。我让闫峰分两次送50万元,等事情正式办妥后再送一次钱表示感谢。后闫峰在车上把带来的一个纸袋里的50万元现金分成了20万元、30万元,闫峰拎着装有20万元的纸袋给了赵利岭,剩下的30万元一直在我这里,我没有退还给他。我当时想着替闫峰保管这30万元现金,等他托赵利岭把事情办妥后再把钱还给闫峰。
2012年,我收受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负责人孟某彬两次送的礼品礼金共计3万元;2005年至2014年我和陈某旺交往期间,我收过陈某旺春节给我拜年送的烟、酒、茶叶等礼品和礼金共计5万元左右;2007年至2014年,我担任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春节拜年期间收受3万元左右购物卡,收受3万元左右的烟、酒、茶叶等礼品;2013年左右,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在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开展申报大厅搬迁改造中,我两次接受施工单位赠送的4条“苏烟”牌香烟,估价2000元。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韦某两次送我烟酒共计2400元左右。
宋某玲给我拜年时好像送了三次钱,共计3.5万元。2019年左右,西宁市公安局在查处宋某玲案件时,我将3.5万元现金存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的账户上了。2008年或2009年,韦某在我的帮助下承揽到了原城西区国税局会议室装修工程项目,他为了感谢我送了10万元。2012年在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招标前,孟某彬希望让他承揽该项目,在我办公室送了一条中华牌软壳香烟和30万元现金。我帮陈某租赁了原西宁市某区国税局位于西关大街的商铺,租期从2007年起至到2012年,为了感谢我陈某共给我送了10万元好处费。
1993年左右我从安徽省阜阳和西宁的市场上采购了一些猪苗和猪饲料,卖给了张某树的张氏公司,除去成本挣了10万元左右,当时相互交易完给的现金。1994年左右,我从陈晓中手中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卡车,我通过王淑勤介绍把车放到海北煤矿上拉煤挣钱,年租金2.5万元,3年租金共7.5万元,当时给的现金。后王淑勤将车卖了后给了我5万元。
4.鉴定意见
委托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24年10月14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西海信会[2024]司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收入情况
①张某某工资收入:经统计被调查人张某某1978年12月-2000年12月工资无法确认,可确认2001年1月-2023年11月的工资收入金额共计3056865.95元。
②宁某兰工资收入:经统计宁某兰2014年5月至2023年10月工资收入共计215920.56元。
③出售出租不动产净收益:据调查自2005年4月起张某某及家庭成员名下购置不动产共计20项,其中:住宅14套、商铺3间、车位3个,购置不动产支付价款9060563.49元,截至2023年11月8日期间,对外转售7套住宅和1个车位收取出售价款6177000.00元,净收益为3792513.44元。3间商铺对外出租净收益2173905.27元。房产及商铺净收益共计5966418.71元。
④理财收益:
A.张某某名下理财账户利息收入21811.42元;宁某兰名下理财账户利息收入28083.25元,共计利息收入49894.67元。
B.张某某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号5301********,“买入证券”测算的累计购买金额为693158.18元,测算的收益金额为-14946.09元。
C.宁某兰名下建行账户大额理财产品,可确认的理财收益为561529.80元;测算的理财收益163170.83元。
⑤银行账户利息收入:
张某某名下有21个银行账户,其中有3个账户发生存款利息1901.66元。宁某兰名下有28个银行账户,其中有11个账户发生存款利息24655.14元。张某某、宁某兰名下发生存款利息共计26556.80元。
(2)资产购置支出情况:
①购置房产支出:据调查自2005年4月起张某某及家庭成员名下购置不动产共计20项,其中:住宅14套、商铺3间、车位3个,购置不动产支付价款9060563.49元。
②购置车辆支出:购置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1辆、福特牌CAF6490A53小型轿车1辆,发票价款共计478600.00元。
③购买贵金属支出:宁某兰名下建行尾号7155账户于2018年9月19日购买金条1500g支付价款421350元。
(3)财产状况:
①持有房产:截至2023年11月8日张某某及家庭成员名下持有的住宅7套、商铺3间、车位2个,居住、使用、闲置、未交付房产为12套,购置价款共计6676076.93元。
②持有车辆:
A.车牌号川A6W6**;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发票价款158800.00元,所有人:张某涛,初次登记日期2015年7月24日,截至2023年11月27日该车状态“正常”,未抵押。
B.车牌号川AP50**;福特牌CAF6490A53小型轿车,发票价款319800.00元,所有人:张某某,初次登记日期2015年8月10日,截至2023年11月27日该车状态“正常”,未抵押。
③持有贵金属:宁某兰名下建行尾号7155账户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421350元购买金条1500g。
④银行账户余额:张某某、宁某兰名下共计49个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11月8日可确认销户的账户为24个,存续账户对账单显示余额共计4189777.27元。
2024年10月15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证实:2023年11月8日,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二级高级主办张某某问题,指定海东市纪委监委管辖。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案指定民和县纪委监委进行核查。同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立案审查调查并决定对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2月1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张某某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某开发区税务局原二级高级主办张某某在接受民和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24年4月21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说明,“8.21”联合专案组在审查调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原副巡视员饶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中发现,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二级高级主办张某某存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2023年11月8日,专案组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海东市廉政教育中心(留置中心)接受“走读式”谈话。谈话过程中,张某某不予配合,拒不承认其向饶某送财物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日,民和县纪委监委对张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调查期间,张某某如实交代了给予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饶某财物折合人民币44.7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其收受时任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玲3.5万元和原西宁城西星期六鞋店老板陈某“感谢费”10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张某某拒不承认其收受原西宁城西星期六鞋店老板陈某“感谢费”20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其利用职权为韦某谋取利益收受韦某10万元,利用职权为孟某彬谋取利益收受孟某彬30万元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通知书、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证实:2023年11月13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持有的华为P40Pr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24年4月21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上交的违纪违法款70万元予以扣押;2024年4月23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上交的违纪违法款3.5万元予以扣押。2023年11月8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所有的物品暂予保管,2024年5月6日,除眼镜外,将其余物品发还张某某家属。
(4)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员登记表、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情况说明、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共党员及张某某历年任职情况。其中2004年12月1日,张某某任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局长,2010年5月27日,张某某任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副调研员,西宁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局长,2019年12月退休。
(5)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某籍贯为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案发时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6)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对张某某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决定》《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24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决定开除张某某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日,中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委员会决定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24年7月25、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民和县人民法院分别预交罚金10万元、10万元,共20万元。
(8)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4月21、23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共扣押张某某违纪违法款1167400元(扣押于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涉案款账号),其中包含张某某受贿款73.5万元。
(9)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宁某兰于200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张某宁随宁某兰生活,张某涛随张某某生活,两套住房中城东国税分局两室一厅归男方所有,城南新区集资房三室一厅归女方所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7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对234.678246万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亲属主动上缴全部赃款、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2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08.178246万元,依法追缴,已退缴的73.5万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剩余234.678246万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请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依据行贿人宋某玲、陈某、韦某、孟某彬的证言和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认定受贿数额73.5万元,但原审时上诉人对其供述当庭予以否认并指明系非法取得,且上诉人关于收受陈某、宋某玲行贿款的供述与二行贿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相关房屋租赁、工程项目的招标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产、收入、支出计算严重失实。原判对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多年来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奖金、津贴、福利等合法收入未全面核实与计入,对早期收入的认定仅凭粗略推算严重低于实际水平,还存在同一笔资产重复计算两次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指出购房定金、装修费用等多项支出或与事实不符、或不属于家庭消费支出、或款项已退还,但原判未采信。3.即便二审认定上诉人有罪,原判在数罪并罚时未充分考虑案件所有情节,量刑过重。
辩护人汤洵、李森平辩称,1.陈某向张某某行贿10万元而非30万元,收受宋某玲3.5万元的行为已受到党纪处分,不应重复评价,且党纪处分并未撤销,该3.5万元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原判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少算、漏算合法收入,多算家庭支出。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关于收入部分。张某某儿子张某涛结婚时收取的礼金9万余元、张某某购买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16号楼10-22号和10-24号商铺的退款191006元、倒卖煤炭盈利7.5万元和出售卡车款5万元共计12.5万元、出售金税小区房屋收取的10万元定金和湟源小区房屋收取的20万元定金及金税小区车库收取的8万元均应计入其合法收入;张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至2023年11月期间的工资、退休金等收入总额应为372万余元。(2)关于支出部分。宁某兰名下部分支出源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或收入应当从指控张某某的支出总额中予以核减。宁某兰购买黄金支出42万元、给张某涛买车支出21.9万元、出借给王某28万元、购房定金10万元共计支出102万余元均应在张某某的支出中核减,而办案机关仅核减515920.56元;原判认定张某某家庭各类消费及支出877430.8元严重脱离客观实际,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原判认定金额的50%-60%确定张某某家庭各类消费及支出;购买佳豪国际广场商铺的278500元应从支出中核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错误定罪,并对受贿罪从宽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利用其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宋某玲在处理涉税事项、陈某在商铺出租、韦某、孟某彬在工程承揽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73.5万元。
(一)2007年,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企业老板宋某玲处理涉税事项,共收受宋某玲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2019年5月21日,张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退还3.5万元,该款已被民和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二)2007年7月-2012年7月,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商铺老板陈某长期承租某区国税局位于西宁市某区商铺,共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
(三)2011年,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工程老板韦某承揽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事后收受韦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四)2012年,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帮助工程老板孟某彬承揽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办公楼扩建项目工程,收受孟某彬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止上诉人张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立案之日(2023年11月8日),张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人宁某兰以及由张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张某涛、儿媳王某名下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765804.2元,家庭各类消费以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3598524.8元,除张某某违法违纪收入人民币1179400元及张某某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宁某兰的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11838146.54元以外,仍有人民币2346782.46元的财产,张某某不能说明来源。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已向民和县监察委员会上缴73.5万元。审理阶段,张某某的亲属向民和县人民法院预交罚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对其收受宋某玲3.5万元、陈某10万元、韦某10万元、孟某彬30万元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其虽拒不承认收受陈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至一审庭审时承认该笔犯罪事实并对指控其受贿73.5万元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称在监委调查期间的供述均属实并未称系非法取得。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亦与证人韦某、尚某某、杨卫、孟某彬、李某琴、陈某、宁某兰等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某利用其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宋某玲在处理涉税事项、陈某在商铺出租、韦某、孟某彬在工程承揽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73.5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西宁市某区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73.5万元,其主观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
2.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收受宋某玲3.5万元的行为已受到党纪处分,不应重复评价,且党纪处分并未撤销,该3.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虽2019年9月11日中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对张某某收受宋某玲3.5万元进行纪律处分,但在此调查期间,张某某仅交代收受宋某玲3.5万元的受贿事实,并未如实交代收受韦某等人70万元的受贿事实,其才被给予纪律处分。2024年6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给予开除公职、党籍处分,其中包括收受宋某玲3.5万元的受贿事实,对其再无需撤销之前的纪律处分。据上,张某某收受宋某玲的3.5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
3.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截止立案之日,上诉人张某某个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共计15364329元,能说清来源的有张某某违法违纪收入1179400元及张某某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宁某兰的各项收入共计11838146.54元,张某某尚有2346782.46元不能说明来源。对于收入和支出部分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判进行了详细评判,且有宁某兰、张某涛等证人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发票、现金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鉴于原审法院的评判已全面、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据上,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2346782.46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7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对234.678246万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胜利
审 判 员 葛 新
审 判 员 者雪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丹
书 记 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