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5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普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地址:普洱市澜沧县思澜路龙潭开发区(K80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田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琪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兴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澜沧县思澜公路龙潭开发区。2024年5月1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开远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18日解除留置。2024年11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龙飞,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25)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舟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田娜及辩护人张琪儿、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朱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
2018年年底至2024年,兴舟公司为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兴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先后送给贾豫新(已判)等人财物人民币共计172万元。
二、行贿罪
2017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周某明知和正中为了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提议由和正中出资送给贾豫新等人财物共105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兴舟公司、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公诉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及部分自首、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法庭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兴舟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对被告人周某实行数罪并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兴舟公司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起诉书同时指控周某构成行贿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只应按单位行贿罪定罪;2.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罪
2018年末至2024年间,兴舟公司为了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代表该公司五次向贾豫新(已判处)等人行贿,共计行贿人民币1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兴舟公司为在“云南电网公司2019年预应力水泥电杆框架协议采购”招投标中谋取不当利益,由兴舟公司出资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周某将该80万元与和正中(另案处理)出资的20万元合并后,分别存入50万元到二张银行卡内,周某、和正中将其中一张银行卡送给贾豫新,并请托贾豫新将另一张银行卡送给时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主任叶煜明,叶煜明未收受该银行卡。
2.2021年11月,兴舟公司为在中国南方电网公司“2021年配网材料第二批框架招标项目”投标中谋取不当利益,由该公司出资30万元,交由被告人周某送给贾豫新。
3.2021年12月,兴舟公司为了在贾豫新退休后重新打点与云南电网公司的关系,由兴舟公司出资30万元,交由被告人周某请托贾豫新送给时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副主任谭毅、副总经理杨永昆,谭毅、杨永昆均未以收受。
4.2022年2月,兴舟公司为感谢贾豫新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提供的帮助,由兴舟公司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送给贾豫新。
5.2018年至2024间,兴舟公司为感谢贾豫新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提供的帮助,由兴舟公司出资,由被告人周某在每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送给贾豫新现金共计17万元。
二、行贿罪
2017年12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和正中为了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提议由和正中出资,向贾豫新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和正中为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力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周某的提议下,将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周某,由周某请托贾豫新送给时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科长张轲,张轲未以收受。
2.2018年12月,和正中为在“云南电网公司2019年预应力水泥电杆框架协议采购”招投标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周某的提议下,由和正中出资20万元,周某将该20万元并入兴舟公司出资的80万元后,分别存入50万元到二张银行卡内,周某、和正中二人将其中一张银行卡送给贾豫新,同时请托贾豫新将另一张银行卡送给时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主任叶煜明,叶煜明未收受该银行卡。
3.2021年11月,和正中为在中国南方电网公司“2021年配网材料第二批框架招标项目”投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周某的提议下,由和正中出资30万元,与兴舟公司出资的30万元合并后,周某、和正中二人将该60万元送给贾豫新。
4.2021年2月,和正中为在贾豫新退休后重新打点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在周某的提议下,和正中出资30万元,与兴舟公司出资的30万元分别装在两个茶叶盒内,由周某、和正中二人请托贾豫新帮忙送给时任云南电网公司基建部副主任谭毅、副总经理杨永昆,谭毅、杨永昆均未予收受。
5.2022年2月,和正中为感谢贾豫新对自己的帮助,在周某的提议下,和正中出资15万元,与兴舟公司出资的15万元合并后,周某、和正中将该30万元送给贾豫新。
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本案经云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红河州监察委员办理,红河州监察委员会指定开远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开远市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2月19日对贾豫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于2024年5月17日对周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于2024年10月29日对兴舟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问题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24年5月17日14时30分,调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纪委配合调查,同年5月1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被告人周某除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外,还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和正中共同行贿的犯罪事实。
3.张柯任免职文件,证实张柯于2014年7月9日被聘任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副科长,2016年9月2日被聘任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7年5月3日被聘任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科长,2020年9月28日任红河供电局党委委员,2020年10月1日被聘任为红河供电局副总经理,2020年10月30日被免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高级经理职务。
4.叶煜明任免职文件,证实叶煜明于2016年9月8日被聘任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主任、云南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站长、云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副站长,于2019年8月28日任中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党委委员、书记,昭通供电局副局长,于2019年8月30日被免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主任、云南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站长、云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副站长职务,2022年4月1日被免去昭通供电局副总经理、昭通供电局党委委员、书记职务。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申请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兴舟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股东为周大明、周某。2024年9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娜。
7.兴舟公司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合同,证实2019至2022年6月7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的相关合同。
8.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1991年1月26日,曾用名称为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股东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等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9.云南电网公司部门文件,证实贾豫新于2012年10月9日被聘为云南电网公司农电管理部农网建设管理科副科长;于2014年被聘任为云南电网公司农电管理部农电基础管理科副科长,免去其农电管理部农网建设管理科副科长职务;于2017年5月31日被聘任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副主任科员兼农网管理专责,免去农电部基础管理科副主任科员兼农电企业管理专责职员;于2021年3月18日退休。
10.周天明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天明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贵生出具的关于2018年11月17日与周某的资金转账说明、周天明银行卡资金来源情况,证实周天明卡号为XXX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8年11月17日卡内余额为50万元,2019年4月2日消费至无锡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按照周某的指使,周天明办理了卡号XXX的银行卡给周某使用,之后按照周某的要求销户处理,周天明未使用过该卡。陈贵生与周某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时互借互用的情况,2018年11月17日按照周某的要求将20万元分6次转入周某提供的账户,2018年11月19日周某归还。
经周某指认周天明银行卡明细,其中2018年11月16日周某转入30万元,11月17日陈贵生转入20万元。
11.苏建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建波银行卡资金来源情况,证实苏建波卡号为XXX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9年2月14日余额为50万元,2019年4月2日消费至无锡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按照周某的指使,苏建波办理了卡号XXX的信用社储蓄卡给周某使用,之后按照周某的要求销户处理,苏建波未使用过该卡。
经周某指认,苏建波银行卡内于2018年12月6日由周某转入30万元,12月7日由周某转入20万元。其中资金来源:2018年12月6日从兴舟公司农信账户向周某尾号88824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12月7日从兴舟公司农信账户向周某尾号88824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
12.叶煜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某个晚上,贾豫新给了叶煜明一张银行卡,贾豫新称是一张购物卡,被叶煜明拒收了。
13.扎诗七林、周天明、苏建波名下三张银行卡资金去向证据资料复印说明,证实扎诗七林名下农行卡上的10万元,周天明、苏建波名下信用社银行卡上的100万元,共计110万元资金,在贾豫新收到三张银行卡后交给毛晓伟代为提现保管。
14.代理记账委托合同,证实兴舟公司自2018年至2024年均委托澜沧惠通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代理记账。
15.《2018年2月21日—2019年元月23日普洱兴舟电杆厂结算盘存单》《2020年元月31日—2021年2月2日止(结算单)》,证实兴舟公司2018年在昆明产生的外务费为86万元。经周某、周大明共同说明,该款系周某用于打点关系的支出。
16.2021年签订退股协议后的分红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3月18日至2023年12月24日,兴舟公司通过多种付款方式向股东周大明分红4186524.5元。
17.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证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免去张轲公司基建部配网建设科高级经理职务;于2022年7月1日免去谭毅公司基建部副总经理,云南省电力建设定额站副站长职务,另有任用;于2022年6月29日聘任谭毅为大理供电局副总经理;于2020年12月29日聘任杨永昆为公司基建部副总经理;于2021年1月27日免去杨永昆公司基建部主网建设科高级经理职务。
18.证人和正中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前后,周某开始负责香格里拉市恒通电杆厂的投标工作和一些内务管理工作。2015年下半年,周某离开香格里拉恒通电杆厂,自行创办了兴舟公司。
2017年底,周某建议与和正中二人各自凑钱,共同打点云南电网公司的关系,和正中用扎诗七林的农行卡存了10万元给周某;
2018年底,和正中与周某都打算参加云南电网公司2019年水泥电杆框架采购招标,周某又建议各自凑钱去打点,和正中凑了20万元现金给周某;
2021年,因为香格里拉市恒通电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通过南方电网的投标资格预审,为了能让另一公司香格里拉市恒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周某提议每人出资30万元送给贾工(贾豫新);
2021年12月左右,周某提出每人再出资30万元,请贾工(贾豫新)出面在云南电网公司的招标中帮忙打点关系;
2022年2月左右,和正中的香格里拉市恒通实业有限开发公司中标后,周某提出为表示感谢贾工(贾豫新)的帮助,每人分别出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送给贾工。
19.证人贾豫新的证言,证实贾豫新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多个岗位工作的20多年间,多次收受周某提供的财物,还帮助周某、和正中送银行卡、现金给张轲、叶煜明、谭毅和杨永昆。周某以前在香格里拉恒通电杆厂工作,后来到普洱成立了兴舟公司,周某让其在电杆采购投标打招呼说情,拉关系。与周某经济交往情况如下:1.2018年下半年至2024年,周某在中秋节、春节送过1万元、2万元不等的现金红包,金额以周某说的为准;2.2018年,周某拿了两张银行卡给贾豫新,每张银行卡各存有50万元,一张送给贾豫新、一张送给云南电网公司基建部主任叶煜明;3.贾豫新退休后,周某分两次还是三次一共送过90万的现金,每次30万元。
周某送的现金、银行卡给贾豫新金额共计157万元。
2018年底,周某要参加云南电网公司水泥电杆采购招投标,周某拿了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给贾豫新让其帮忙送给张轲,张轲让贾豫新将银行卡先摆着。
2021年12月,贾豫新退休后,周某为在云南电网公司建立新的关系网,经贾豫新同意后,周某、和正中给了贾豫新两个普洱茶礼盒,由贾豫新分别送给谭毅、杨永昆。谭毅把30万元退还给贾豫新,送给杨永昆的没有退,贾豫新不知道里面是什么,谭毅退还的贾豫新也没有还给周某。
20.证人谭毅的证言,证实谭毅1996年7月至今一直在云南电网公司工作。在云南电网公司基建部工作期间,作为工程和采购评标商务组专家成员,参与过招投标工作,曾在评标中担任过商务组的组长。2021年贾豫新曾拿过一个茶叶盒给谭毅,里面是大额现金,谭毅看到后立即还给了贾豫新,贾豫新还说要谭毅关照参与招投标的厂家,谭毅没有答应。
21.证人杨永昆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至今,杨永昆任云南电网公司基建部副总经理。2021年的一天,贾豫新打电话称其在杨永昆家附近,要见杨永昆,双方约定在环城南路262号云路中心小区南门见面。见面后,贾豫新提了3片茶叶给杨永昆,还有一个肉眼可见用塑料捆扎未开封的纸箱,贾豫新称是酒,因为杨永昆不喝酒,所以没有收酒,茶叶被杨永昆拿到办公室一起喝了。
22.证人张轲证言,证实张珂2009年9月借调云南电网公司农电局时,贾豫新在农电部任农电部专责,因为在同一间办公室,贾豫新在工作上会指导张轲,可以算是张轲的半个师傅。2013年,张轲被调到基建部工作,后贾豫新也调到基建部。在与贾豫新共事、交往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的问题:约2013年9月,贾豫新以口头交代、递写有竞标企业的名称和投标项目的纸条、故意让张柯看电脑上的竞标企业名称等方式,替相关企业和人员打招呼说情,要求在公司配网材料采购招投标中为多家企业和多名人员提供特殊关系。张珂有印象的有潘贵龙、普洱兴舟水泥电杆厂(印象中应该是“小地主”)、江苏有两家做铁塔的工厂。
张轲证实,与贾豫新之间发生多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但未提及周某让贾豫新送十万元给他的情况。
23.证人周天明的证言,证实周天明在兴舟公司上班。2018年11月的一天,周某说需要一张银行卡,周天明到澜沧县信用社开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周某,2024年2月,周某说这张卡不需要了,周天明就去销户了,该卡从开户到销户周天明都没有使用过,卡号为:XXX。
24.证人苏建波的证言,证实苏建波在兴舟公司上班。2018年的一天,周某说需要一张银行卡,苏建波到澜沧县信用社开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周某。2024年2月,周某说这张卡不需要了,苏建波就去销户了。该卡从开户到销户苏建波都没有使用过,卡号为:XXX。澜沧县信用社现在改名叫思茅农村商业银行那澜支行。
25.证人唐振(无锡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唐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毛晓伟借款100万元,4月2日,毛晓伟拿了两张银行卡给唐振,唐振通过公司的POS机每张银行卡刷了50万元到自己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卡上,4月3日又转账100万到自己的卡号为XXX的江苏银行卡上,同日转账给毛晓伟130.1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偿还借款,其余30.1万元不记得原因了。
26.证人周大明(原兴舟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周大明与周某于2015年7月一起成立了兴舟公司,公司是周大明、周某两人控股。2021年2月,周大明将自己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周某,退出了兴舟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变成了周某独资的公司。兴舟公司平时是由周某负责经营,周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需要出去“打点关系”提款的事情都会先与周大明商议。周某说过要向云南电网公司的干部打点关系,以便在水泥电杆供货方面得到关照,逢年过节周某都会到昆明打点关系,听周某提过云南电网公司一名姓贾的人,具体情况不清楚。《2018年2月21日—2019年元月23日普洱兴舟电杆厂结算盘存单》《2020年元月31日—2021年2月2日止(结算单)》这两份资料都是周大明亲手写的,其中有一项“昆明外务费人民币86万元整”,这笔钱是周某到昆明“打点关系”、请客吃饭、食宿等的开支,双方共同确认后计入兴舟公司的成本。至于周某具体是怎么打点关系的,周大明不清楚。
27.证人田娜(兴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2015年由周某、周大明共同成立,各自持股50%,一直由周某负责经营管理。2021年2月,周大明把股权都转给了周某,变成了独资企业。2016年至今,田娜都在湖南湘潭生活,不参与公司的运营,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2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周某向和正中建议凑钱,由周某出面向云南电网公司领导打点关系。和正中凑了10万元,存于扎诗七林名下农行卡并交给周某,等机会合适了用于打点关系。2018年11月,云南电网2019年预应力水泥电杆框架协议采购招标,周某便请贾豫新帮忙向基建部配网建设科科长张柯、主任叶煜明打招呼说情并介绍认识,并将和正提供的10万元农行卡交给贾豫新,请他帮忙送给张轲。12月,将存入周天明、苏建波名下的10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贾豫新(其中20万是和正中提供的),其中一张送给贾豫新,另一张请他帮忙送给叶煜明。但第一次评标没有胜出,之后因为有其他竞标单位质疑招标的公正,云南电网公司废标,以低价中标的方式重新招标,周某以成本价参加竞标并中标。叶煜明没有收下银行卡,贾豫新也没有说要将钱还给周某,因贾豫新没有反馈,所以周某觉得张柯收下了银行卡。
2021年11月,南方电网公司2021年配网材料第二批框架招标,周某与和正中商量各凑出30万元送给贾豫新,请他帮忙中标,将60万现金分成两份装在两个深蓝色大号公文袋里,两人在贾豫新位于长景邻里14-5号别墅家中送给了贾豫新。
2021年12月,贾豫新退休,周某与和正中商量每人各凑30万元请贾豫新帮介绍认识云南电网公司基建部副主任谭毅、杨永昆,两人各带着30万现金在昆明汇合,将钱装在普洱茶礼盒内,与贾豫新一起到昆明佳路达酒店附近、北市区,由贾豫新将礼盒送出。周某与和正中都没有告诉贾豫新盒里装的是什么。因为贾豫新没有反馈,周某觉得谭毅、杨永昆也收下了资金。
2022年2月,因周某、和正中公司都中标了,以为是贾豫新发挥了作用,为了感谢贾豫新,与和正中商量各凑15万元,装在一个深蓝色的大号公文袋中,与和正中一起送给了贾豫新。
为了争取生意上获得贾豫新的关照,长期对他感情投资,2018年中秋节至2024年春节期间,周某每逢中秋节、春节都给贾豫新拜节,乘机送给他1万元或者2万元的现金红包,七年间先后十二次一共送过17万元的现金红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单位兴舟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72万元(其中60万元未遂),情节严重,其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兴舟公司、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处予刑罚;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05万元(其中60万元未遂),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只应按单位行贿罪定罪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帮助他人行贿犯罪事实,与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均有大量证据分别在卷予以证实,在法律上也未作重复评价。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已在量刑时作了考虑,同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惩治单位犯罪行为,根据被告单位兴舟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普洱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史 昭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