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新2827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和静县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新疆和静县,捕前住新疆和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赌博于2016年1月1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25年3月14日被和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3年9月2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库尔勒市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8日采取留置措施;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静县检刑诉(20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若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2年4月至8月期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七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向时任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张某(另案处理)先后5次转送贿款共计30万元,其中10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时使用。
二、2022年7月,新疆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理吴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七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2次向张某转送贿款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时使用。
三、2022年7月,乌鲁木齐某贸易有限公司市场经理张某1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六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由张某1出面,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2次向张某转送贿款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为使用。
2024年10月24日,库尔勒市监委收到和静县纪委监委反映卢某有关问题线索后,于10月27日对卢某涉嫌问题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0月28日对卢某采取留置措施。卢某到案后对该委掌握的介绍林某向张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该委未掌握的介绍吴某、张某1向张某行贿的事实。2024年11月18日,卢某亲属向库尔勒市监察委员会退赃20万元被该委扣押。综上,被告人卢某先后3次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其暂时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林某、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监察机关已对其开展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两起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吴若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告人卢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如实、全面、彻底地交代其涉嫌介绍贿赂的事实,且在案发后足额退还了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刑事处罚;卢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或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其犯罪其行为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另被告人实际管理三家民营企业,为社会做出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2年4月至8月期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七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5次以给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卢某向时任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张某(另案处理)转送贿款共计30万元。卢某向张某给付现金15万元,通过向史某转账后给付张某现金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时使用。张某利用职权为林某施工车辆在减少罚款、超载车辆通行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卢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史某、林某、陈某、孙某、巴某、特某、确某、巴某、魏某、陈某、唐某证言、和静县公安局静公函(2024)996号文件、卢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工程机械服务合同、陈强银行卡交易记录、和静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和静县纪委监委文件、和静县公安局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发票、劳务合同、证人艾某、买某、买某1证言、车辆违章处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2年7月,新疆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理吴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七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2次以交付现金方式通过卢某向张某转送贿款共计10万元。卢某收到此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某转款5万元,由史某取出后交给张某,剩余5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时使用。张某利用职权为吴某施工车辆在减少罚款、超载车辆通行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卢某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证人张某、吴某、史某证言、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及史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新疆那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证人巴都木加甫、特尔巴依尔、确登、巴音达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2年7月,乌鲁木齐某贸易有限公司市场经理张某1及新疆合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六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由张某1出面,经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卢某向张某转送贿款共计10万元。卢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5万元转给史某,由史某安排其妻子陈某将家里的现金5万元在某牛肉面馆附近交给张某。剩余5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为使用。张某利用职权为蔡某、张某1施工车辆在减少罚款、超载车辆通行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卢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1交易明细、证人张某、史某、蔡某、张某1、吴某证言、陈某证言、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输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账号转账明细、人事任命书、工作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疆那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转款凭证、证人巴某、特某、确某、巴某、唐某、艾某、艾某1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对库尔勒市监委掌握的其介绍林某向张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该委未掌握的介绍吴某、张某1向张某行贿的事实。2024年11月18日,卢某亲属向库尔勒市监察委员会退赃20万元,此款被该委扣押。综上,被告人卢某先后3次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其暂时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卢某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和静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巴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车辆信息查询、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宣布立案会议记录、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及有辩护人提交的三家企业提供就业岗位及纳税情况说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转送行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贿赂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对其开展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两起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预缴罚金1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卢某系三家民营企业负责人,承担一定社会责任,为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微企业健康成长,本院结合多种量刑因素综合对其从轻处罚。为阻断职务犯罪利益输送链条,从源头上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违法所得20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江驰文
审判员迪力木拉提·吐拉洪
人民陪审员艾尔登才次克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