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2 0:00:00

杨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324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025年6月9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5年10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5年11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5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2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202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2次给予某某中学时任校长冯某某、金某、张某、时任党总支书记丁某某、时任副校长马某、马某某、杨某财物共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以维系关系、继续承包经营某某中学食堂为由,先后多次给予某某中学时任校长冯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2.2020年1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维系关系、继续承包经营某某中学食堂为由,先后3次给予某某中学时任校长金某现金共计3万元。

3.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维系关系、继续承包经营某某中学食堂为由,先后2次给予某某中学时任校长张某现金共计3万元。

4.202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某某中学时任党总支书记丁某某在食堂日常经营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给予丁某某现金1万元。

5.202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某某中学时任副校长马某在食堂日常经营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给予马某现金1万元。

6.202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某某中学时任副校长马某某在食堂日常经营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给予马某某现金1万元。

7.202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某某中学时任副校长杨某在食堂日常经营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给予杨某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基本情况说明、关于接受杨某某辞去某某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关于撤销杨某某政协第十二届某某县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关于中止杨某某党员权利的决定、关于杨某某任某某村村委党支部书记任免文件、杨某某辞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干部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班子成员分工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某某县某某中学的批复、某某县某某中学机构编制、关于给予丁某某、马某、马某某、杨某处分的决定、某某中学食堂承包合同、某某中学餐厅管理招聘的会议记录、收据、宁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证人张某、金某、冯某某、马某某、杨某、丁某某、马某、陈某、杨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忏悔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现金交款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数额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行贿,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6月9日,同心县某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某某市监委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冯某某行贿14万元,分别向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杨某行贿1万元,共计18万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分别向张某、金某行贿3万元,共计6万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5年4月,张某向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行贿款3万元。202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行贿款3万元,现存放于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暂扣专户。案发后,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杨某分别向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暂扣专户退缴受贿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数额24万元,核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行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行贿款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现存放于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暂扣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顾小丽

审 判 员  马彦鹏

人民陪审员  金玉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