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482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汝州市某某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原主任,某某乡原第十四次党代会代表,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5年7月22日被汝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5年8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8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汝检刑诉〔202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检察官助理陈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任汝州市某某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因该部门无专用账户,其将个人名下农商银行账户作为三资中心周转账户(下称“周转账户”)用于日常义务办理。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挪用该账户中村集体资金共计4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累计获利2389.61元。
1.2020年4月3日,彭某某取回某某乡某某村第二季度装车费现金25万元后,存入三资中心周转账户,并于当日将该25万元转入个人邮政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年4月13日至5月22日期间,彭某某分4次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后将25万元钱款归还至周转账户中。彭某某从中获利674.33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21年1月,彭某某将25万元转入某某乡财政所村级资金账户。
2.2021年3月4日,汝州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申请使用村集体资金4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2021年3月5日,某某乡财政所将40万元资金拨付至周转账户。2021年3月16日,彭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邮政银行账户,并于当天购买理财产品。2021年7月6日,彭某某一次性将理财产品赎回,并于同年7月9日前,分数次转入周转账户。彭某某从中获利1715.28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21年7月9日,彭某某将某某村集体资金40万元分两笔通过周转账户转入河南聚曦实业有限公司(被入股公司)账户。
2025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某某乡政府办公室被调查组带走;2025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605.99元,其中包含购买理财获利的2389.61元。
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纪检监察对象履历表、彭某某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于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彭某某系坦白,无前科,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实际损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某某村、某某村谅解,希望对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无前科情况等,公诉机关提出“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389.6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延琼
人民陪审员 吴锐晓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