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8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霞,女,回族,1976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5年3月被博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5年6月被刑事拘留,2025年7月被取保候审,2025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河南文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圻圻,河南文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霞犯贪污罪一案,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2025)豫082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闪锋、郭珊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霞及其辩护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马某霞利用职务便利,以XX单位的名义向乡镇卫生院、同事、患者等提供病理检测,收取检测费用共计18.8129万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X乡XX村养生所老板张XX检测费用0.988万元。
2.2016年12月至2021年12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原妇产科医生李XX检测费用6.7981万元。
3.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X镇卫生院妇科医生张XX检测费用0.097万元。
4.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医院妇科医生王XX检测费用0.089万元。
5.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X镇XX村卫生室医生李XX检测费用0.265万元。
6.2017年3月至2021年5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妇产科医生乔XX检测费用0.627万元。
7.2017年3月至2021年5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妇产科医生王XX检测费用2.2276万元。
8.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马某霞收取XX镇卫生院妇科医生张XX测费用0.041万元。
9.2017年5月至2021年6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妇产科护士李XX检测费用0.3493万元。
10.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妇科主任贺XX检测费用0.342万元。
11.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马海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妇科医生XX检测费用0.355万元。
12.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马某霞通过XX卫生院手术室麻醉师李XX、职工赵XX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院长XX检测费用1.3617万元。
13.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乡XX医院妇科医生XX检测费用2.8606万元。
14.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马某霞收取XX医院退休医生赵XX检测费用0.602万元。
15.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X卫生院妇科主任XXX检测费用0.025万元。
16.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医生王XX检测费用0.1525万元。
17.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卫生院外科医生曹XX测费用1.1871万元。
18.2019年10月1日,马某霞收取XXX检测费用0.02万元。
19.2020年3月至2022年1月,马某霞收取博爱县XX镇卫生院妇科医生XXX检测费用0.33万元。
20.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马某霞收取焦作市示范区XX村卫生室医生许XX检测费用0.095万元。
2025年6月,被告人马某霞亲属代其向博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贪污款18.8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XX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XX医院文件、职务分工情况证明、XX岗位职责、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财物清单,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霞家属为其预缴罚金1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马某霞在博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18.8129万元,由博爱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依规处理。
上诉人马某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霞系自首,希望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马某霞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掌握了其贪污确凿证据后,其才交代了贪污的事实。马某霞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25年3月马某霞经电话通知到案被留置后,未主动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监察机关经调查取证,掌握马某霞贪污确凿证据后于2025年6月对其讯问,马某霞方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故,马某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马某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马某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扬眉
审 判 员 徐利民
审 判 员 原树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永刚
书 记 员 何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