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4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03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2年7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5年7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未刑诉〔20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烨、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21年8、9月份开始在快手APP上接触淫秽视频,并于2022年2月份开始利用QQ聊天平台向李某(已判)等人相互交换、售卖淫秽视频12248部,并从中获利1667元。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手机内存储的2205部视频和312张图片属于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
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时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2.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3.系坦白;4.系初犯、无前科,愿意改过自新;5.涉案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相对较轻。综上,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21年8、9月份开始在快手APP上接触淫秽视频,并于2022年1月份开始利用QQ聊天平台向李某(已判)等人相互交换、售卖淫秽视频12248部,并从中获利1667元。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手机内存储的2205部视频和312张图片属于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
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VIVO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赵某于2025年7月14日经镇平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25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的时间、部数、人数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相印证,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明细、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系坦白、初犯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2025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
没收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67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扣押被告人赵某VIVO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柯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