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5 0:00:00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3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22年6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5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22日因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涂某(另案处理)于2024年4月2日8时20分许,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涂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涂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0.4克,并在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0.4克。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涉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称量、检材提取、封存、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毒品、包装袋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孝彪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宇杰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