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224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溆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5年4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溆检刑诉[202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被告人龚某以销售木材获取利益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溆浦县淘金坪乡”、“庙岭上”(大地名为“长冲”)的山林林木砍伐。经鉴定,“牛角湾”“庙岭上”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9.6742立方米,所需生态修复金经评估为7138.1元。
2025年4月22日,被告人龚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龚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人民币7138.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甲、汤某、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刘某让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龚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龚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委托了溆浦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龚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溆浦县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龚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龚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缴纳的生态修复赔偿金七千一百三十八点一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 向本华
人民陪审员 奉一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曾 珍
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