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1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灵宝市。202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26日被不批准逮捕,2024年7月26日、202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关淼、检察官助理李委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悦铱、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4年5月,被告人张某、杜某甲(已判决)、骞某甲(已判决)、骞某乙(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通过钟某(已判决)了解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后,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某村小闹沟金矿准备开采金矿。杜某甲等人通过钟某与孙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又在孙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汪某甲(已判决),汪某甲带杜某甲等人来到石灰窑镇某村小闹沟金矿,众人在选定小闹沟金矿后便决定在该金矿利用化学药剂进行矿体洗矿的方式提炼黄金。杜某甲等人通过钟某联系孙某沟通村上和租用当地百姓蚕场等相关事项,孙某联系了某村村书记汪某乙(已判决)沟通开采金矿事宜,汪某乙同意后安排小闹沟居民组组长徐某(已判决)与村民协商租赁蚕场费用。
2024年5月下旬,杜某甲等人通过线上、线下购买洗矿所需设备(水泵、水管、发电机、柴油、联通件等)、氢氧化钠120袋(3吨每袋25KG)、金淼石硫合剂120袋(3吨每袋25KG)两种化学药剂及活性炭60袋(1吨半每袋25KG),由刘某、骞某甲、骞某乙三人在山上进行施工,搭设设备雇佣钩机挖蓄水池等工作。随后由刘某负责在蓄水池内进行勾兑含有有毒物质的化学药剂,再由刘某、骞某甲、骞某乙等人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向金矿洞上方山体表面进行排放,经过山体裂缝回流到矿洞内,通过矿洞内蓄水池坝收集液体,然后通过管道引流到半山腰活性炭桶内,通过活性炭吸附达到提取黄金的目的。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氰化物,其中样品01-05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具有浸出毒性(T),属于有毒物质。
经查,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政府抽取案发现场危险废水共计72.86吨以及消除污染等费用花费人民币1180031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杜某甲等人(已判决)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悦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参与度低、作用小,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有两名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父亲身患疾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被告人张某、杜某甲(已判决)、骞某甲(已判决)、骞某乙(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通过钟某(已判决)了解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后,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某村小闹沟金矿准备开采金矿。杜某甲等人通过钟某与孙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又在孙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汪某甲(已判决),汪某甲带杜某甲等人来到石灰窑镇某村小闹沟金矿,众人在选定小闹沟金矿后便决定在该金矿利用化学药剂进行矿体洗矿的方式提炼黄金。杜某甲等人通过钟某联系孙某沟通村上和租用当地百姓蚕场等相关事项,孙某联系了某村村书记汪某乙(已判决)沟通开采金矿事宜,汪某乙同意后安排小闹沟居民组组长徐某(已判决)与村民协商租赁蚕场费用。
2024年5月下旬,杜某甲等人通过线上、线下购买洗矿所需设备(水泵、水管、发电机、柴油、联通件等)、氢氧化钠120袋(3吨每袋25KG)、金淼石硫合剂120袋(3吨每袋25KG)两种化学药剂及活性炭60袋(1吨半每袋25KG),由刘某、骞某甲、骞某乙三人在山上进行施工,搭设设备雇佣钩机挖蓄水池等工作。随后由刘某负责在蓄水池内进行勾兑含有有毒物质的化学药剂,再由刘某、骞某甲、骞某乙等人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向金矿洞上方山体表面进行排放,经过山体裂缝回流到矿洞内,通过矿洞内蓄水池坝收集液体,然后通过管道引流到半山腰活性炭桶内,通过活性炭吸附达到提取黄金的目的。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氰化物,其中样品01-05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具有浸出毒性(T),属于有毒物质。
经查,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政府抽取案发现场危险废水共计72.86吨以及消除污染等费用花费人民币118003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杜某甲、骞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复印件及转账明细、微信截图,借条、民事调解书,土地地类、性质、面积回复函,情况说明,函及答复函,情况说明,发票、检斤票、情况说明,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关于明确石灰窑镇小闹沟金矿相关处置费用的函、石灰窑镇政府答复函、污染清除费用一览表、电子发票、应急处置环境咨询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危险废物应急施工合同、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杜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宽处理。鉴于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鲁冰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斓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衣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