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8/18 0:00:00

李某医疗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4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中专文化,原诸佛乡XXX卫生室乡村医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24年7月3日、8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彭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2025)渝024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扣押的6只凯塞欣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予以销毁。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检察官龚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饶念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当庭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查官及辩护人对李某甲当庭撤回上诉的行为没有意见,尊重其本人意愿。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渝024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 迅

审判员 刘文飞

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