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2刑终60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某路,住莱西市某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23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家正,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25年8月8日作出(2025)鲁02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到胶州市青岛某有限公司开展注射除皱针等美容项目。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向其额头注射除皱物质及含有利多卡因的麻醉药品后出现呼吸困难,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23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符合脸部注射后致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继发缺氧缺血性脑病,肺部感染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青岛市某对李某甲与胶州市某甲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胶州市卫生健康局关于进一步调查人某资质的函、胶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医医院派车单、顾客档案材料、胶州市某院前急救病历、胶州市某院前院内患者交接记录、胶州市某乙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单、住院病案、内科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气管插管和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深静脉置管术知情同意书、经外周静脉置入中等长度导管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NRS2002评分表-营养风险筛查、EICU入院告知书、药物外渗护理安全告知书、外出检查知情告知书、拒绝检查/治疗告知书、患者自动出院/转院风险告知书、彩色超声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显微镜检查图文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血糖测量记录表、中等长度导管置管记录单、患者转科交接记录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刘辉、杨某、孙某甲、于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赵某、孙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23】病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院【2024】毒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应予排除;王某甲没有给被害人注射除皱物质及麻醉药品,无法证实被害人接受美容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实王某甲非法行医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某依法讯问王某甲,全程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王某甲的供述流畅自然,回答问题清楚,且讯问笔录有王某甲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公安人某讯问王某甲的过程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没有给被害人注射除皱物质及麻醉药品,无法证实被害人接受美容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实王某甲非法行医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刘辉的证言、王某甲在调解录音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给被害人额头注射除皱物质及麻醉药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眉间皮肤中检出利多卡因成分;医院病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符合脸部注射后致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继发缺氧缺血性脑病,肺部感染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王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实王某甲非法行医的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构成非法行医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世炜
审判员 岳 薇
审判员 朱甜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