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327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贵州省仁怀市人,无前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因本案,2025年3月27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永仁县中和镇万马街农贸市场内租用的商铺及流动的摊点给患者开展拔牙、补牙、镶牙等口腔诊疗活动。2025年3月9日王某正在中和镇万马街集贸市场门口其设置的摊点给一名男子拔牙时被永仁县卫生健康局查获,后将该案移送永仁县公安局处理。经核查,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王某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善某等人开展拔牙、补牙、镶牙等诊疗活动,共计收取费用24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王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永仁县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登记保存的治疗器材,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2日王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没收所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并罚款1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永仁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李某乙、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拔牙、补牙、镶牙等口腔诊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20种药品及医疗器械,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犯罪所得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物品: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33盒、止血海绵10袋、齿科藻盐酸印模材料(通用)8袋、医用棉球7包、康甾醇片5瓶、康中医氯已定含漱液5盒、飞马牙科石膏5袋、医用薄膜手套3包、贝诺酯片2瓶、齿科藻盐酸印模材料(水晶)1袋、75%乙醇消毒液1瓶、乙醇消毒液1瓶、氯化钠注射液1瓶、布洛芬片1瓶、甲硝唑片1瓶、微型电磨1盒、齿科藻盐酸印模材料1瓶、口腔医疗器械箱1箱、维生素B2片1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泽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山明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