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829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小名“选”,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某,住山西省夏县,务农。2023年5月1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山西省夏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4年10月18日被平某县公安局从山西省太原某解回并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9日经平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不宜在看守所羁押,2024年11月4日被平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平某县公安局押送回山西省太原某。
指定辩护人李志耀,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秦某伙同闫某、杨某甲、马某(三人已判决)、李某、郭某甲(二人已死亡)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北位置(林地北边埝根往南约6米一地势稍高处)盗掘古墓葬,盗挖出1件青铜鼎及一些破烂青铜器。期间被告人秦某又伙同闫某、杨某甲、马某、李某、郭某甲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南位置(林地北边埝根往南约15米处)盗掘古墓葬,出土文物不详。以上文物销赃后被告人秦某共分的赃款5000元。经鉴定,以上两处被盗掘墓葬系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信息的缺失,对当地两周时期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评估报告、同案犯闫某、杨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秦某伙同闫某、杨某甲、马某(三人已判决)、李某、郭某甲(二人已死亡)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北位置(林地北边埝根往南约6米一地势稍高处)盗掘古墓葬,盗挖出1件青铜鼎及一些破烂青铜器。期间被告人秦某又伙同闫某、杨某甲、马某、李某、郭某甲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南位置(林地北边埝根往南约15米处)盗掘古墓葬,出土文物不详。以上文物销赃后被告人秦某共分的赃款5000元。经鉴定,以上两处被盗掘墓葬系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信息的缺失,对当地两周时期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夏某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被夏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夏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夏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1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山西省夏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5月11日止。罚金已执行4831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4年10月18日被平某县公安局从山西省太原某解回并刑事拘留。2024年11月4日被平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平某县公安局押送回山西省太原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同案犯闫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2014年的时候,夏某庙前镇的杨某甲先后把我叫到平某县晴岚村凤凰嘴老南坡、晴岚村西边一个村(北吕村)村西沟底和张店镇的一个小村盗过墓。在晴岚村西边一个村村西沟底出过四、五件青铜鼎,七、八件编钟和其他一些破破叫不上名字的青铜器。
在平某县晴岚村凤凰嘴老南坡盗墓一、两个月后,杨某甲说一起到平某县去找古墓,我就和他一起去,他骑着摩托车带上我拿上盗墓工具来到平某县晴岚村,在晴岚村的一个地坑院见到闻喜的盗掘墓人(旦娃)李某、夏某的盗掘墓人(选)秦某、平某县的盗掘墓人(毛某)马某等两、三个人,马某说晴岚村西边那个村西边沟底有古墓,马某就领着我们带着探墓工具步行去了马某说的那个地方,我们在半坡左边地里开始探墓,探了几个小时在一块地里探到一个古墓,李某让第二天开始开坑盗墓,我和杨某甲、李某、秦某四个人就住在晴岚村那个地坑院内。到了第二天,李某就领着我和杨某甲、秦某、马某以及平某县当地的两、三个人步行来到前一天探到墓的那块地里,我们就开始开坑盗墓,挖到七八米的时候就挖到文物,秦某和马某就下去清货,最后我看着他们从这个坑内清出个青铜鼎、七八个破破青铜编钟,还有一些破破青铜器,他们把东西清出来装在编织袋里交给李某,李某就把这些文物给拿走了,这次盗完墓后一直住在晴岚村的一个地坑院内,住了几天后李某来到那个地坑院给我分了10000元,我分了钱就和杨某甲、秦某一起回夏某了。
过了一、二十天的一早上,杨某甲又找我去平某县盗墓我就跟着他来到平某县晴岚村的那个地坑院,在那里和李某、秦某见面,之后我们几个一起往晴岚村西边那个村村西的沟底走,到了那条通往沟底的土路左手边的一块地里我看见马某,以及马某领的两、三个人带着盗墓工具就在那里,李某、杨某甲和马某就开始分工探墓,在那块地里探到一个古墓,我们就决定第二天开坑盗墓。第二天晚上还是我们探墓的这些人带着盗掘墓工具一起来到探到古墓的那块地里,之后就开始盗掘墓,挖了六、七米的时候,下边人说发现文物,毛某和秦某就下去清货,这次出土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后来听和某甲毛某说这次出土了1件青铜鼎和一些其他破破青铜器,李某把东西给带走了,我们没有回家还是住在那家地坑院内,第三天李某到那家地坑院给我分了10000元,分了钱之后我就和杨某甲、秦某回夏某了。
第二次盗墓后又过了十几天的一个早上,杨某乙系我一起去平某县盗墓,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来到平某县晴岚村之前我们住的那个地坑院,在那里见到了李某和秦某,就一起来到平某县晴岚村西边的那个村西的沟底,在那条土路的左手位置的一块地里我们见到毛某领着两、三个人在那里等我们,会面之后,李某、马某和杨某甲就开始分工干活探墓,我们几个人在那块地里探到一个古墓,就决定第二天开坑盗墓。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带着盗墓的工具来到前一天探到墓的那块地里开始开坑盗墓,挖到六、七米的时候就发现了文物,马某和秦某就下去清货,清完是1件青铜器和一些破破叫不上名字的青铜器,李某把东西拿走了,我和杨某甲、秦某就住在那个地坑院,后李某来地坑院内给了我10000元钱,我们带上钱就回夏某了。
第三次盗墓后又过了二十几天的一个早上,杨某甲和我一起来到平某县晴岚村,我们还是在之前住的那个地坑院和李某、秦某见的面,随后李某把我们领着到了前三次去的那片地里,到了那我见到毛某等人在那里等着,他们商量后就开始探墓,探到一个古墓,决定第二天开坑盗墓。第二天晚上还是我们几个人来到那块地里开始开坑盗墓,挖了几个小时后,他们就用编织袋提着文物上来了,也没说挖了什么东西,我光知道东西是李某拿走了,我和杨某甲、秦某一直住在那个地坑院,后李某来到地坑院给了我10500元钱,我们三个带上钱就回夏某了。
过了一两个月还是三个月,还是我们这些人用同样的方式在那一片的两、三块地里,盗挖过三个墓坑,共出土过三件青铜鼎,五、六件青铜编钟和一些破破青铜器,事后都是李某把这些文物全部拿走的,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就开始给我分钱,这三次李某和杨某甲一共给我分了30500元(或者35000元)。
这四次盗墓的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就是2013年到2014年之间,应该是夏天的时候。这四次盗掘墓的地点在平某县晴岚村西边的一个村村西往沟底走的土路左边的两、三块槐树地里,那里的地是一块一块的梯田,具体哪块地我真说不上来了,到了那里有可能找见。这四次参与盗墓的人员比较固定,有我和李某、杨某甲、秦某、马某,平某当地的两、三个人是马某叫的,这几个人是否固定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记清每次参与人员的特征。这四次盗墓李某是组织者,主要提供盗墓所花费用,提供住处和盗墓工具,出土文物后把文物带走并出售,事后给我们分钱;马某负责提供墓源,找平某县当地盗墓人清货;杨某甲在夏某找我盗墓,我和秦某还有平某县当地的两三个人就是探墓、挖抗、吊土,有时候秦某也参与清货,有时候我也参与放哨。这四次盗墓前三次谁在放哨我不清楚,最后一次李某安排我在沟顶的路上放哨。我们这四次盗掘墓挖的墓坑是圆坑,直径有六、七十公分,深度有六、七米。这四个墓坑出土了有四件青铜鼎,七、八个青铜编钟,有的破破的,还有一些破破青铜器。这些文物出土后李某就不让我看,我听马某和秦某说的出土了这些东西,所以我也不清楚特征。
这四次盗墓的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大概是2010年还是2013年左右。杨某甲、秦某、马某三人在这4次盗墓中探墓、挖抗、吊土这些都干,清货是马某下坑清货。
我在2024年8月5日指认的两处盗墓现场属实,其他两个盗墓现场我真是想不起来了。我指认的这两处盗墓现场,盗墓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大概2013年左右的时候,我和杨某甲、李某、秦某、马某,还有一个平某本地人,都参与了这两次盗墓。我指认的槐树林那片地的北边的盗墓地点是马某还是另一个本地人领我们下去的我记不清了。我指认的南边盗墓地点也是我们几个人都参与了,我也参与探墓了,探出墓后到了晚上我腰疼,他们叫我去沟顶放风,他们几个人开的坑,出土的东西我没有见,东西还是李某拿走卖了,这个盗墓地点应该是我之前说的最后一次。其余的两次我找不见了。
我之前交代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参与四次盗墓,我只指认了两处盗掘地点,其余两处地点我真想不起来了。在这两处盗掘古墓的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左右。2019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在闻喜县看守所提审我时,我当时说我们在平某县北吕村盗墓有一次出土七、八件编钟等文物,是我当时说错了,我后来想想确实没有见到编钟,只是在盗完墓后,我听他们在聊天中提到七、八件青铜编钟,我不清楚当时有没有出编钟。
3.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2010年的时候,李某组织郭某甲、马某、闫某、秦某和我,以及李某叫的闻喜人和郭某甲叫的平某人在平某县北吕村西半坡的林地里一共盗过四坑墓。
2019年的、2010年的时候一天晚上,郭某甲让去平某县北吕村盗墓,我就答应了,随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秦某来到平某县下郭某乙郭某甲家,郭某甲就带着我们两个人来到北吕村西边半沟林地,在那里我们见到李某、闫某、马某以及李某叫的闻喜人,郭某甲说咱们今晚准备在这里探墓,并安排我在沟顶放哨,他们在那块地里探墓,一直探到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就探完墓,郭某甲就领着秦某和我回他家睡觉。到了第二天晚上,郭某甲说准备开坑盗墓,我和秦某就跟着他来到北吕村前一天探墓的地方,在那里我看到还是前一天探墓的几个人,郭某甲安排我在沟顶放哨,他们干了三、四个小时,在下边盗墓的人员上来了,他们上来的时候还用编织袋背着东西,我就知道他们在下面挖出文物了,我们三个人就回到郭某甲家,过了几天郭某甲给我分了10000元钱,我和秦某就回家了。后来的三次盗墓都是郭某甲打电话叫我,我和秦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郭某甲家,郭某甲领着我们来到平某县北吕村村西沟底的林地,在那里我还是见到第一次的人,郭某甲每次给我分工让我在沟顶放哨,每次都是探一天墓,开坑盗一天墓,这三次都出土了文物,但是他们每次拿上来的时候都是用编织袋装着,我不知道是什么文物。每次探完墓和盗完墓我们两个人都住在郭某甲家,郭某甲这三次每次都给我分了5000元,我在平某县北吕村参与的四次盗墓总共分了25000元。
这四次盗墓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就是2009年、2010年2、3月的时候,具体地点在平某县北吕村村西边半沟林地内,墓坑在一块地里,这四个墓坑其中一个在这块林地的中间,其他三个坑在地边。这四次盗墓参与的人有李某、马某、闫某、郭某甲、秦某和我,以及李某叫的三、四个闻喜人。我们这四次盗墓是李某和郭某甲组织的,他们组织人员、出售文物,其他人就是探墓和开坑盗墓,我每次都是放哨。这四次盗墓所挖的墓坑我没见过,因为我在沟顶放哨,我光知道每次都出土了文物,但不清楚出土什么了文物,这些文物李某全部拿走了,他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杨某甲、闫某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盗过一次墓,是我邻居下郭某丙的郭某甲带着我和闫某、杨某甲在北吕村盗过一次古墓,就是我之前给你们说的出土了有3个青铜鼎,6个编钟,还有4个青铜方盘的那次,这次盗墓的具体地点就是我之前指认的地方,是一片槐树林。这次盗墓是郭某甲组织的,我和平某人都是郭某甲喊过去盗墓的,出土的编钟等文物郭某甲拿走了。
我和闫某、杨某甲(屎狗)、秦某(选)、郭某丁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半坡盗墓了一次,就是2024年10月22日我指认的地方,当时盗墓只出土了两个破烂的光蛋鼎,出土的这些文物不知道是郭某丁和杨某甲谁拿走了。我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上次指认盗墓现场的那片林地,一共有过两次盗墓。一次是我和田玉奎、杨某丙等人出土几个编钟的那次,平某县法院已经判决了。还有一次是我和闫某、杨某甲、郭某丁在那片林地实施过一次盗墓,出土了两个烂烂光蛋鼎。除了这两次我再没有在那片林地实施过盗墓了。
5.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8月8日11时50分至12时0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马某等人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盗掘古墓葬一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该林地北侧地埝向南约6米处有一地势偏高处,马某指认当时伙同他人在该处盗掘古墓葬,并出土2件青铜鼎;2024年8月5日11时03分至11时4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闫某等人于2013年左右在平某县圣人涧晴岚村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盗掘古墓葬一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该林地北侧地埝向南约6米有一地势偏高处。闫某指认2013年左右伙同他人在该处盗掘古墓葬;在该林地北侧地埝向南约15米处,闫某指认2013年左右伙同他人在该处盗掘古墓葬;2024年10月22日14时50分至15时1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马某等人于2013年左右在平某县圣人涧晴岚村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盗掘古墓葬一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该林地北侧地埝向南约6米处有一地势偏高处,马某指认2013年左右伙同他人在该处盗掘古墓葬;2024年10月22日15时15分至15时3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秦某等人于2013年左右在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横洼坡解乃义林地盗掘古墓葬一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该林地北侧地埝向南约6米处有一地势偏高处,秦某指认2013年左右伙同他人在该处盗掘古墓葬。
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7月17日11时01分至11时04分,侦查人员组织闫某对秦某进行辨认,其指出3号照片上的秦某就是其所说的“选”;2019年7月17日11时08分至11时
10分,侦查人员组织闫某对杨某甲进行辨认,其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杨某甲;2019年7月17日11时12分至11时14分,侦查人员组织闫某对马某进行辨认,其指出11号照片上的马某就是其所说的“毛某”;2019年7月18日21时36分至21时40分,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甲对马某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上的马某就是其所说的“毛某”;2019年7月18日21时43分至
21时45分,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甲对闫某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金山”;2019年7月18日21时46分至21时48分,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甲对秦某进行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秦某;2019年8月12日19时16分至19时18分,侦查人员组织马某对闫某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闫某。
7.鉴定意见
(1)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晋文物交流鉴字[2019]231-1号《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2019年8月10日由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委托运城市考古队对涉案墓葬进行实地勘探调查并由省市3名考古专家审核后形成鉴定意见。涉案墓葬位于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西约620米处横洼坡地块,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南。GPS测点:E:111°12’57.67",N:34°56’22.98”,H:624米。经用洛阳铲勘探,发现被盗墓葬是一座长方形竖穴土坑墓,方向为南北向,南北长3米,东西宽2米,深7米,未取得标本。根据形制判断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晋文物交流鉴字[2019]231-2号《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2019年8月10日由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委托运城市考古队对涉案墓葬进行实地勘探调查并由省市3名考古专家审核后形成鉴定意见。涉案墓葬涉案墓葬位于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西约614米处横洼坡地块,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北。GPS测点:E:111°12’57.89",N:34°56’23.09",H:624米。经用洛阳铲勘探,发现被盗墓葬是一座长方形竖穴土坑墓,方向为南北向,南北长3米,东西宽2米,深5米,未取得标本。根据形制判断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3)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运文保鉴字[2024]14号出具的《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2024年8月11日由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对涉案盗挖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勘探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鉴定核查后形成鉴定意见。盗挖地点位于平陆县,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北,经用洛阳铲对盗挖地点进行勘探,发现一座长方形竖穴土坑墓,方向为南北向,南北长3米,东西宽2米,深5米,GPS测点:E:111°12’57.89",N:34°56’23.09",H:624米。未取得标本。根据形制判断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信息的缺失,对当地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4)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运文保鉴字[2024]15号《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2024年8月11日由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对涉案盗挖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勘探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鉴定核查后形成鉴定意见。盗挖地点位于平陆县,解乃义林地西侧偏南,经用洛阳铲对盗挖地点进行勘探,发现一座长方形竖穴土坑墓,方向为南北向,南北长3.5米,东西宽2.5米,深6.8米未到底,GPS测点:E:111°12’57.26",N:34°56’22.84",H:624米。未取得标本。根据形制判断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信息的缺失,对当地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8.书证
(1)国家文物局于2022年7月27日下发关于指定第三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通知(文物博函[2022]653号),主要证实:经组织开展第三批涉案文物鉴定机构申报遴选工作,指定太原市博物馆等23家机构为第三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其中包括运城市文物保护中心。
(2)平某县文物保护中心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平某县圣人涧镇北吕村西约614米处杏洼地块解乃义林地的两处被盗掘地点进行核查。经核查,两处被盗掘地点目前尚未公布为一定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夏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罚没款票据,证实秦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夏某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被夏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夏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夏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10日被山西省夏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5月11日止。罚金已执行4831元。
(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证实:李某因各种疾病于2013年2月11日死亡;郭某甲因安全生产事故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闫某、杨某甲、马某已被判决的情况。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秦某经检测结果呈阴性。
(7)到案经过、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秦某于2024年10月14日被批准解回,解回期限六个月。2024年10月18日,平某县公安局民警将秦某从山西省太原某解回并羁押于平某县看守所。2024年11月4日被平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因秦某系从山西省太原某解回的罪犯,故侦查民警与太原某联系后,于2024年11月5日将秦某送回原监狱继续服刑。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秦某基本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杨某甲叫我一起去平某县盗过墓,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平某县北吕村下沟半坡的地方盗挖了两个古墓葬,一个没有挖出东西,另一个挖出了一些青铜器。时间我记不清楚,杨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我从庙前镇前往平某县晴岚村,到了北吕村下沟半坡的一个地里,当时地里有好几个平某人正拿着洛阳铲在地里探,杨某甲就安排我拿了洛阳铲在地里探墓,我铲出土了他看土样,我们干了一晚上,没有找下墓。我和杨某甲就骑摩托车回夏某了。第二天晚上,杨某甲又喊我去平某县挖墓,我就跟着他骑车到了平某县晴岚北吕村的那个地里,当时地里有几个人正在探墓,杨某甲就安排我开始拿洛阳铲挖土干活,我们找到了一个古墓,就把这个墓挖开了,我负责挖土和吊土,挖出了一些瓦片,没有挖出什么东西我们就回夏某了。过了几天杨某甲又喊我来平某县,还是去的北吕村的那片地,我们到那里以后就开始探墓,连续探了几天墓。我和杨某甲有时候回夏某,有时候住在给我们放风的一个平某人家里。探了几天后又发现了一个古墓,我就把这个墓挖开了,我还是负责挖土吊土,从这个墓里挖出了一些青铜器,具体记不清了,记得有一些青铜器都破损了,这些青铜器挖出来后就被人拿走了,被谁拿走了我不知道,我和杨某甲就回夏某了。我和杨某甲在北吕村一个下沟半坡的地里盗墓,具体位置说不上来。在北吕村挖的第一个墓里记得是挖出了一些瓦片,没有挖出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文物。挖的第二个墓地出土了什么青铜器我不知道,是平某人下去清的货,挖出来不知道谁带走了。我在平某县晴岚居住的那个平某人的家具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就在离晴岚街上不远的地方。
我认识杨某甲、闫某、马某,闫某和马某是我跟着杨某甲在平某县盗墓时认识的。我和杨某甲在平某县北吕村下沟半坡的地方盗过两次墓,这两次盗墓参与的人我只知道有杨某甲,闫某和马某有没有参与我记不清了。我参与的两次盗墓的位置记不清了,当时是否出土了什么文物记不清了,只记得有瓦器,烂烂铜器,挖出来的文物不知道谁拿走了。
2024年10月22日我指认的现场是我们第二次出土烂铜片的盗墓地点。当时参与盗墓的有杨某甲、闫某和马某(毛某),还有谁记不清了。盗墓时没有具体分工,都用大铲、铁锨铲土,吊土,至于谁下去清的货记不住了,我最后分了五、六千元现金。我只知道在平某县盗墓有我和杨某甲,当时还有谁我不清楚,我们在平某盗墓了一次共挖了两个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文物应继续予以追缴。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2033年3月11日止。前罪罚金已执行4831元,剩余651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在判决生效后与山西省平某县人民法院(2025)晋08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闫某、杨某甲、马某共同继续追缴盗掘的青铜鼎一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辉
审 判 员 史文娟
人民陪审员 宋宜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