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10 0:00:00

杨某甲、龙某甲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3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丑”,化名“小开”),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3月2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振书,贵州五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甲(化名“火龙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4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朝依,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刑诉〔202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龙某甲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他人邀约、组织下,持以旅游虚假事由骗领的护照从湖南乘飞机出境到泰国后,立即前往某龙湾园区诈骗窝点一诈骗公司,参与“刷单”电信网络诈骗一个月后,又到另一某丙公司参与“投资理财型”电信网络诈骗约三个月,杨某甲在参与诈骗期间均任组员,负责“引流”。2021年1月,杨某甲回到国内。

2.2023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在龙某乙(另案处理)的组织下,持以旅游虚假事由骗领的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飞机出境到泰国后,立即前往缅甸妙瓦底诈骗窝点“东风园区”的“某甲公司”(2023年11月后更名为“某乙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龙某甲到“某甲公司”后,一直担任组员负责“引流”,至2023年10月离开诈骗公司回国。杨某甲到“某甲公司”后先担任组员负责“引流”,之后又负责处理公司日常杂务约三个月,后杨某甲于2023年12月回国。

3.2023年,被告人杨某甲出境到缅甸妙瓦底诈骗窝点“东风园区”的“某甲公司”参与诈骗期间,明知龙某乙组织他人从国内偷渡到缅甸参与诈骗,仍应龙某乙安排,用其微信帮助龙某乙转款给偷渡人员姚某等人用作偷渡费用,帮助偷渡人员购买机票,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为到境外实施诈骗而骗取出入境证件,偷越国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和诈骗罪,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2.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接到榕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6.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甲最初出境目的不是实施诈骗,到境外后被人哄骗才进入某丙公司,其不存在骗取出入境证件,其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仅构成诈骗罪;2.其家属筹集巨资赔偿某丙公司后,被告人龙某甲才被准许离开某丙公司,其属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案后,在第二天(即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5.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6.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总之,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境外诈骗窝点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杨某乙、曾某、金某、卯某、蒋某、吴某、朱某、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杨某戊、姚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边境活动轨迹信息;6.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7.出入境申请表信息;8.羁押期间表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参与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以旅游虚假事由骗领出入境证件,出境后即前往犯罪窝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属于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在诈骗团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于2024年12月5日被河南新野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在新野公安调查期间,杨某甲没有供述2023年参与诈骗的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榕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不属于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出境参与诈骗的事实,辩解其出境系旅游,直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对其进行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出境参与诈骗的事实,不属于自首,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牵连犯罪、胁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5年4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上尉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蒙庆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 璕

书 记 员  陈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