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927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喔某,男,生于1992年1月20日,佤族,文盲,务农,出生于缅甸,住缅甸佤邦(以上情况属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25年9月26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学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2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喔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喔某及指定辩护人袁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9月25日,被告人喔某在“微信好友”(不详)的安排下,以每人300元的价格从缅甸运送偷渡人员到中国。同日,喔某和“微信好友”及一缅甸男子(不详)在缅甸南邓接到茄某、依某等5名女子,通过边境铁丝网非法进入中国境内。9月26日0时许,到达沧源自治县芒卡镇南汀桥时被民警查获,与喔某一起带路的2名男子逃走。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协查函、身份情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提出:1.喔某有坦白情节;2.无我国刑事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喔某违反我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喔某的身份本院认定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喔某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喔某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提出喔某无我国刑事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喔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刑期即自2025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喔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发还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立昌
人民陪审员 俸万丽
人民陪审员 鲍小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