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22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012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4年1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2025年12月3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2月4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刑诉〔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合甫·木哈买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采油厂职工高某,在其工作的某采油厂管理区宿舍上网时看到推荐股票的广告,点击链接咨询后添加对方为QQ好友,经对方介绍下载某手机app并完成登记注册,后对方以投资理财需要转账为由,骗取高某5,132,985元。其中,2023年4月20日,高某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江西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因无法提现发现被骗,遂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报案。
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飞机”软件与上线“奋斗”联系后,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人员“跑分”,帮助他人线下取现后,根据取现的非法资金数额确定获利金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招募到王某,并利用王某尾号为26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后取现,再向上线“奋斗”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进项流水80,600元,其中包括高某被骗的4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汇款后,其上线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退赔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4)鲁17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个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并帮助取现,予以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永辉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方正
书 记 员 达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