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6 0:00:00

杜某;候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03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虚假诉讼,于2025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2025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2025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之峻、胡艳玲,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虚假诉讼,于2025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2025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2025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杜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勇、检察官助理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于之峻、胡艳玲,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候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便捏造其名下河南某公司与被告人杜某甲(候某亡夫杜某乙的哥哥)之间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候某为杜某甲准备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及诉讼费用等,指使杜某甲于2024年8月23日到卫滨区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2024年9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由该公司偿还杜某甲借款约97万元,后杜某甲申请卫滨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冻结了该公司102万元应收账款,双方上述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

2025年8月25日,该公司偿还某家具销售店30万元;2025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候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候某、杜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候某、杜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候某、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候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候某在被羁押前就积极与新乡市牧野区某店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偿还新乡市牧野区某店的全部债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候某自愿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候某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纪违法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候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便捏造其名下河南某公司与被告人杜某甲(候某亡夫杜某乙的哥哥)之间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候某为杜某甲准备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及诉讼费用等,指使杜某甲于2024年8月23日到卫滨区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2024年9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由该公司偿还杜某甲借款约97万元,后杜某甲申请卫滨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冻结了该公司102万元应收账款,双方上述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

2025年8月25日,该公司偿还某家具销售店30万元;2025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候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候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杜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候某、杜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杜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候某辩护人认为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候某、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五朝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