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8 0:00:00

石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112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某安盟,公民身份号XXX,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4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2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6日,被告人石某获悉其丈夫盛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22日,石某应盛某要求,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为盛某在长春市双阳区租房子居住,并为其提供日常饮食直至案发。案发后,石某被抓获到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盛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盛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5年12月30日,被告人石某窝藏的盛某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手机照片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盛某涉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盛某、李某、赵某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石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