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402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2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区检刑诉(202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22年7月份,袁某为办理孩子上学事宜,联系张某过郭某找到曹某(已逮捕)办理此事。曹某在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收取袁某53000元,后将钱款用于生意支出和日常花销。事后,曹某指使李某、被告人赵某等人为其做伪证,编造刘某谎称有能力办理上学事宜并收取53000元钱款的虚假事实,致使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2025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以伪证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5年8月23日,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继光
书 记 员 张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