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王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3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笑,男,汉族,1991年7月20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91********,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车庄村车庄057号,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润丰锦尚小区19号楼2单元1202室。2023年12月8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5年5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5年8月21日、202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笑明知张贴涉诈小卡片系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4年5月至2025年8月为“法海团队”、“阿三团队”、“松鼠团队”、“无名团队”等团队在他人车辆后视镜上张贴诈骗引流小卡片。被告人王笑通过上线获取小卡片模板,自行打印并在河南省郑州市、河北省邢台市四处张贴,非法获利30511.9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笑明知上线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给予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王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2023)豫019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笑明知张贴涉诈小卡片系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4年5月至2025年8月为“法海团队”、“阿三团队”、“松鼠团队”、“无名团队”等团队在他人车辆后视镜上张贴诈骗引流小卡片。被告人王笑通过上线获取小卡片模板,自行打印并在河南省郑州市、河北省邢台市四处张贴,非法获利人民币30511.92元。

被告人王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行为。2023年12月8日王笑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5年5月12日王笑因多次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凌飞街与巡航路富鑫公寓周边路边停放的汽车倒车镜上粘贴色情招嫖类的纸质小广告3000余张,并从中获利2241元,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身份证明、办案说明、(2023)豫019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telegram账号截图、Pikpak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telegram软件中与部分团队聊天记录等书证,提取笔录,被告人王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王笑因张贴小卡片被治安拘留,该违法行为已包含在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中,故对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对被告人王笑辩护人提出的王笑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笑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2023)豫019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笑违法所得人民币30511.92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江

人民陪审员  董爱玲

人民陪审员  国海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