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03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敏、桂红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至202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等地,使用在工作期间所知晓的运维人员账号、密码,利用系统后门,侵入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非法获取专家信息32000余条,后被告人王某又编写爬取程序,多次侵入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非法获取项目评标专家信息,并提供给姚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共47万余元。202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运维账号登录日志、运维账号登录日志分析情况,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扣押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白色vivo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王某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人王伟一贯表现良好王某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技术系统的利用,并非主动攻击或破坏系统,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系特殊人才,适王某刑对社会有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至202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等地,使用在工作期间所知晓的运维人员账号、密码,利用系统后门,侵入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非法获取专家信息32000余条,后被告人王某又编写爬取程序,多次侵入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非法获取项目评标专家信息,并提供给姚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共47万余元。202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运维账号登录日志、运维账号登录日志分析情况,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已予以抵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戴 南
人民陪审员 王云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房功研
书 记 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