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安国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6/13 0:00:00

张某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8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宏,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铜川市印台区。202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4月28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张某宏明知不能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将银行卡、手机卡邮寄给对方,把银行卡密码、邮政储蓄银行APP的登录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非法获利3000元,造成多人被骗。经查询全国反诈系统得知张某宏涉案一级卡在案发时间入账流水946119.5元,其中核实涉案资金269500元。案发后,张某宏主动将5000元退赔给被诈骗人李某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宏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宏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宏5000元,已发还给被诈骗人李某红;扣押VIVO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宏主动将5000元退赔给被诈骗人李某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张某宏的个人财产,应作为执行财产线索移送执行机关,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应返还给被告人张某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返还给被告人张某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得昌

书 记 员  扈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