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临沂市沂河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沂市沂河新区。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4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2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子涵、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因为自己存在银行卡逾期,2018年使用自己二哥白某丙的身份信息,用自己的头像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后白某甲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移动手机卡。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白某甲使用该身份证6次到临沂市河东区等地旅馆住宿。2024年3月份,白某甲将该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团伙使用,该银行卡流入资金96000元,全部为涉电信诈骗资金,并导致白某丙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网上追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网上追逃表、住宿记录等,证人白某丙、白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因为自己存在银行卡逾期,2018年使用自己二哥白某丙的身份信息,用自己的头像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后白某甲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移动手机卡。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白某甲使用该身份证6次到临沂市河东区等地旅馆住宿。2024年3月份,白某甲将该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团伙使用,该银行卡流入资金96000元,全部为涉电信诈骗资金,并导致白某丙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网上追逃。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甲处扣押紫色iphone14ProMax手机1部、卡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为白某丙,照片为白某甲,身份证号码XXX,有效期限2018年11月27日-长期)。
2025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盗用的公民身份证、登机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电诈平台数据、证明、办案说明、个人征信、移动客户受理单等材料,视听资料住宿信息截图,辨认笔录,证人白某丙、白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曹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紫色iphone14ProMax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戴永生
人民陪审员 徐忠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