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2025)内052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两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4年12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6日,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贾某变造身份证件案移送至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同日,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7年被告人贾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驾驶证。2020年6月,被告人贾某到霍林郭勒市的一个煤矿内务工,因其没有驾驶证遂让其朋友马某驾驶车辆送其到矿内开车,其朋友马某在一次送其到矿上之后,因马某驾驶证不慎掉落,故被告人贾某将马某的驾驶证收好后并存放在自己身上,后因贾某出车祸便回到家中休养身体。2024年3月份贾某在家中收拾东西时,发现之前存放在家中马某的驾驶证,后因自己没有驾驶证又要到扎鲁特旗办事,贾某便将自己的照片与马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存放在家中。2024年6月20日,在××道××公里处,贾某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拦停后,其出示自己变造的驾驶证。经民警核实,贾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变造,后扎鲁特旗公安局对贾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拘留文书、不批准逮捕文书、释放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缴纳至行政处罚机关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宏 浩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斯日根
书 记 员 包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