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02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初中文化,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4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户籍地。
辩护人盖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某检刑诉(202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检察官助理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盖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3日、202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代表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某签订租赁结算合同时,使用其伪造的“河南某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单位处。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该诉讼被冻结。被告人宋某结清与河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税款,取得该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是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24年1月3日、202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代表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某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和租赁结算单“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其伪造的“河南某有限公司”印章。后因被告人宋某拖欠租赁费,宁波市镇海区某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账户被冻结。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河南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濮阳市公安某鉴定,扣押印章不是真章。
另查明: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结清其拖欠“河南某有限公司”的税款187066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杜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结算单、印文原件、民事起诉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应用告知书、保全清单、转款凭证等书证,濮阳市公安某鉴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结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弥补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南乐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河南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娥荣
人民陪审员 荆淑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