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李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京02刑终4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

辩护人范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2025)京0106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地下停车库入口,因进场停车问题与保安员发生冲突,保安员报警。民警执法过程中,李某某用右拳击打民警龙某左面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涉案物业及保安人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龙某、董某某、苏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转款凭证、收据,视听资料,大红门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曾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民警拘传到案,在一审期间亦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根据其悔罪表现,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审 判 员 刘克河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麟

书 记 员 顾振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