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刑终374号
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X,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XXX。因本案于202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木兴,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清远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2025)粤18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XXX处,因怀疑其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被陈某驾驶的轿车撞倒,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二人均报警处理。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执勤民警和某乙交警先后到达现场,经交警现场勘查认为,双方车辆不存在碰撞痕迹,且发现被告人王某存在涉嫌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及未取得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暂扣其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不认可交警勘查结果,执意要求陈某赔礼道歉,并扬言自己认识某领导,不配合交警暂扣车辆。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民警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安排到办案区询问二室等候询问。被告人王某在候审期间自行解开询问椅束缚装置,起身后用脚连续踢踹询问室的铁闸门。办案区的辅警郑某和黄某经请示后,进入询问室将被告人王某控制在询问椅上。在约束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牙齿咬伤辅警人员黄某的左上臂。经鉴定,辅警人员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忽视了“民警暴力执法”这一关键前置情节。本案的起因并非王某无故寻衅,而是在民警在对其传唤过程中因执法手段不当引发的冲突,一审判决书仅片面采信了执法机关单方面的陈述,未对王某关于“遭受暴力”的辩解进行核实,导致案件起因认定错误。2.本案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王某的反抗行为针对的是“违法”而非“依法”执行职务。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如果执行职务的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则不再受刑法保护。3.王某并未“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存在事实错误。辩护人指出,王某自始至终并未认罪认罚,一审庭审记录中,关于认罪的说法,经王某本人确认不属实,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认罪”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4.即使认定违法,也应考虑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退一步,如认定王某的行为妨害公务,本案也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明显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前置是“民警暴力执法”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处置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时,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该视频作为证据向一审法庭提交,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质证环节中并未对该视频提出异议,从该视频记录的公安机关执法过程并未发现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有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亦未看出上诉人有伤情;且出警的公安机关民警及辅警亦多次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未对其实施暴力。故辩护人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反抗行为针对的是“违法”而非“依法”执行职务。一是前述已经论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在被传唤过程公安机关执法存在违法。二是上诉人王某在询问室时的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或者违法执行公务行为,王某系自行挣脱讯问椅束缚后,因连续踢踹询问室铁门和踢踹讯问椅,依法执行职务负责看管的辅警看到后,依照其职责先向上级汇报情况,后在上级的指示下进入询问室制止上诉人,制止过程无殴打上诉人或者其他暴力行为,反而能够看到上诉人王某一直在对制止人员实施暴力。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反抗行为是针对违法执行职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仅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上诉人王某专门确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表示认罪,法庭笔录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原判根据其认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认罪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诉人缺乏坦白情节,则原判量刑过轻,错误给予从轻情节。原判结合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具有的从轻情节,依法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故意使用暴力在劝导后仍继续实施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不仅扰乱正常的执法办案秩序亦对正常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伤害,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不符合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或者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辅警,并造成其中一名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立兵
审 判 员 杨 玲
审 判 员 黄洁怡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鹏程
书 记 员 陈沛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