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1124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伟,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丽水市,现住丽水市。因本案于202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祁建飞、张雯菲,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颢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及其辩护人祁建飞、张雯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伟系丽水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10月6日,XX公司从中之澳XX有限公司XXXX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了松阳县象溪镇85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5MWP的施工安装、技术劳务。该项目于2025年5月完工,陈某伟在XX公司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85.896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24.8937万元为XX公司代付工资)款项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贺某茂、张某乐、吴某飞等54名工人工资共计67万余元。松阳县人社局接到该项目工人投诉后,于2025年6月20日对XX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立案调查。2025年7月18日,松阳县人社局向陈某伟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于同年7月23日前支付拖欠的49名工人工资。陈某伟拒绝签收该指令书,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25年9月3日,松阳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陈某伟支付拖欠的49名工人工资。2025年9月26日,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2.5万元。2025年10月11日立案前,陈某伟支付工人工资22.8万余元;立案后,陈某伟支付了工人工资32万余元。
202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伟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伟支付和他人垫付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松阳县人社局调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委托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人工资欠薪书、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徐某素、陈某福的证言,被害人贺某茂、张某乐、吴某飞、田某春、陈某火、叶某坤、黄某林、吴某木、杨某航、叶某龙、吴某安、黄某结、马某勇、吴某峰、朱某英、李某艺、陈某坚、阙某朝、吴某土、黄某松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与辩解,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公司项目对接明细,系被告人陈某伟或其所属公司承做的其他项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伟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支付和他人垫付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伟主观上无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2.陈某伟在立案前已与工人达成有效付款协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3.认定陈某伟构罪,上下游相关责任主体应一并予以追究;4.即便审理认为陈某伟的行为构成本罪,结合其自首、付清全部工资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伟主观上无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伟系XX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承做涉案项目工程时,于2025年起陆续拖欠劳动者报酬,期间其个人账户及公司对公账户均具有款项收入,但其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松阳县人社局立案调查后,向陈某伟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至松阳县人社局立案调查终结时,仍累计拖欠54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67万余元,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其行为属于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情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伟在立案前已与工人达成有效付款协议,其行为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伟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仅与涉案部分劳动者签订《工人工资欠薪书》,并未就涉案全部的欠薪劳动者结清劳动报酬,上述情形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3.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伟构罪,上游XX公司及下游班组长应一并予以追究的辩护意见。
经查,XX公司因涉案项目已向被告人陈某伟支付工程款共计285.896万元,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陈某伟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向班组长或劳动者支付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根据陈某伟自首、付清全部工资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伟虽然于起诉前支付及他人垫付,已经支付了全部拖欠的工资,但其拖欠工资的行为引发了过激讨薪行为和恶劣社会影响,不宜免除刑事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和他人垫付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从保证金扣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单 屏
人民陪审员 许智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奇杰
书 记 员 刘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