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31 0:00:00

李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六组,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5年6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6月1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景凡,贵州贵信(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杨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景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及李某甲林、杨某甲、杨某乙从鲍某处承接到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下河段河堤工程施工,工程竣工至今工程款未结清。2025年2月,鲍某找到李某丙、杨某丙,将承接到的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上河段河堤工程转包给二人实施。202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林、杨某甲、李某甲祥一起到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上河段河堤施工现场,向现场施工人员杨某丙了解到该上河段河堤工程系从鲍某处承包后,向杨某丙提出待鲍某将此前实施的下河段河堤工程款结清后再继续施工的要求,杨某丙未理会继续施工。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丙,要求李某丙停工,李某丙未理会。202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因承接的巫溜村下河段河堤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自己为实施工程而向银行的贷款也无法偿还,而李某丁又从鲍某处承接该村上河堤工程做工,心情郁闷,便萌生了损坏李某丙的挖掘机,不让其继续施工的念头。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剑河县县城16号区一家小卖部购买一包白糖后,驾驶其车牌号为XXX号的蓝色皮卡车从剑河县城出发驶往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到达巫溜村上河段河堤工程现场,看到李某丙的一台黄色挖掘机停放在现场,便将购买的部分白砂糖倒入挖掘机的发动机内,随后离开现场。同年4月15日06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李某戊到施工现场,驾驶前述挖掘机施工约二、三个小时后,发现该挖掘机出现高温现象、被损坏,无法再继续运作。经剑河县某认证,李某丙被损坏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0290.00元。经贵州省公安某鉴定,从被害人李某丙的挖掘机发动机内提取的机油、颗粒物检出蔗糖。经黔东南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被损坏挖掘机的机油盖箱上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告人李某甲的DNA分型在D2S441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13×1029。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挖掘机、发动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抓获情况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施工合作协议、剑河县某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杨某丙、李某甲祥、鲍某、杨某甲、李某甲林、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挖掘机和发动机的照片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施工合作协议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产品销售清单、电子发票、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杨某丙、李某甲祥、鲍某、杨某甲、李某甲林、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辩(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及阻止他人继续施工,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某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感后悔,现自愿认罪认罚,对不起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龙景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一、被告人李某甲存在自首情节。本案中经辩护人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一卷》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系经剑河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剑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剑河县公安局侦查大队在“到案经过”中所阐述的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李某甲经过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外,剑河县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和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李某甲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某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行政治安处罚,没有前科或者劣迹。之所以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之规定。现在被告李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确有悔改表现;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真诚认罪,并且主观上愿意积极向被害人李某丙进行赔偿,悔罪表现较好。同时根据李某甲的悔罪意思,李某甲授权其儿子李某己于2025年10月21日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破坏被害人李某丙挖机一事,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00元于2025年10月25日付完。同时被害人李某丙在调解阶段也表示同意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再犯可能。四、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为堂兄弟,目前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为防止日后双方家人矛盾的加深,结合被告人充某认罪确有悔改的表现基础上,根据刑罚中“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某、减轻、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存在自首、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意认罪认罚、弥补了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同意谅解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结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已经实现,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及李某甲林、杨某甲、杨某乙从鲍某处承接到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下河段河堤工程施工,工程竣工至今工程款未结清。2025年2月,鲍某找到李某庚发、杨某丙,将承接到的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上河段河堤工程转包给李某丙、杨某丙二人施工。202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林、杨某甲、李某甲祥一起到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上河段河堤施工现场,向现场施工人员杨某丙了解到该上河段河堤工程系从鲍某处承包后,向杨某丙提出待鲍某将此前实施的下河段河堤工程款结清后再继续施工的要求,杨某丙未理会继续施工。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丙,要求李某丙停工,李某丙未理会。202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因承接的巫溜村下河段河堤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自己为实施工程而向银行的贷款也无法偿还,而李某丙又从鲍某处承接该村上河堤工程做工,心情郁闷,便萌生了损坏李某丙的挖掘机,不让其继续施工的念头。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剑河县)一家小卖部花费人民币5元购买一包白糖后,驾驶其车牌号为XXX号的蓝色江铃牌皮卡车从剑河县城出发驶往剑河县久仰镇巫溜村。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达巫溜村上河段河堤工程现场(位于巫溜村新斗牛场下方河道处)后,被告人李某甲打开手机电筒看到河堤还在继续施工,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台黄色力士德牌挖掘机(发动机型号:DCEC41FY4025365772)停放在施工现场,便从其皮卡车内取出购买的白砂糖,爬上李某丙的挖掘机,找到位于挖掘机驾驶室后方的发动机,用手打开发动机的黑色盖子,将部分白砂糖倒入挖掘机的机油仓内,后将发动机机油仓的盖子盖好后离开现场。

2025年4月15日06时许,被害人李某丙与其儿子李某戊到施工现场,驾驶前述挖掘机施工约二、三个小时后,发现该挖掘机出现无力、高温、排气管冒白烟等反常现象,无法再继续施工。经李某丙及其儿子李某戊现场检查,发现挖机机油仓旁有疑似白糖的物品,李某丙将疑似白糖的物品放入口中品尝后发现是甜的,李某丙怀疑有人故意损坏挖机,遂于当日报案。

经剑河县某认证,李某丙被损坏的挖掘机发动机价值人民币30290.00元。经贵州省公安某鉴定,从被害人李某丙的挖掘机发动机内提取的机油、颗粒物检出蔗糖。经黔东南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被损坏挖掘机的机油盖箱上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告人李某甲的DNA分型在D2S441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13×1029。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5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庚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挖掘机发动机被损坏的费用、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00元(已付清)。李某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挖掘机、发动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抓获情况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施工合作协议、剑河县某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杨某丙、李某甲祥、鲍某、杨某甲、李某甲林、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泄愤报复为目的,以使用白糖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破坏挖掘机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予以从某处罚。辩护人龙景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龙景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予以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某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方 健

人民陪审员  谌玉秀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龙继枫

书 记 员  杨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