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8 0:00:00

张某;许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52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2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布其、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某通辽科左中旗代力吉南二期风电项目西区集电线路工程部分由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某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许某某的哥哥许某国,许某国雇佣其弟弟许某某和史某某施工。2023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许某某向某乙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后,在代力吉南二期风电项目西区施工过程中,在集电线路上故意设置6处接地点,造成线路短路,无法正常输电,破坏风电场正常生产经营。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某甲有限公司被许某某人为设置故障点造成线路短路后的经济损失为46606.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向某乙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后,在代力吉南二期风电项目西区施工过程中,在集电线路上故意设置接地点,阻止电力输送,破坏风电场生产经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经过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针对指控当庭列举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现场照片,同案犯许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列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账截图、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向某甲有限公司赔偿人民46606.48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出于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在集电线路上设置故障,破坏某甲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齐乌兰

人民陪审员  席保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宋瑷琦

书 记 员  孙 博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