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8 0:00:00

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102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2月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刑诉〔202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因停车位问题对被害人詹某不满,先后于2024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3日,使用车钥匙将詹某停放在本市河东区内牌照号为XXX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多个部位划损。经天津市河东区某认定,受损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5010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尹某证言、被害人詹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车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上衣一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文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曜赫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