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32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住盐池县高沙窝镇宝塔自然村。2025年1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检察官助理陈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盐池县高沙窝镇兴武营村家中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50万元欠款时二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在家中饮用白酒。当晚20时许,陈某驾驶被害人杨某甲的XXX号魏派牌小型越野客车拉载被害人杨某甲到达被告人韩某家门口,杨某甲下车进入院内。被告人韩某见状,便驾驶停在旁边院内的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其家门口处欲拦截陈某驾驶的车辆,陈某见状启动车辆沿右前方行驶至T字路口处停车,被告人韩某驾驶车辆在后追逐,致使二车在被告人韩某家门口道路发生二次追尾碰撞。后陈某驾驶车辆左转后载着杨某甲离开,被告人韩某驾驶车辆从后追逐至G338营西路与兴武营观光路交叉路口处,再次撞上陈某驾驶的车辆,致使该车发生侧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9毫克/100毫升,XXX号魏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8648元。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为786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盐池县高沙窝镇兴武营村家中通过电话向杨某甲索要50万元欠款时与杨某甲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在家中饮用白酒。当天20时许,陈某驾驶被害人杨某甲的XXX号魏派牌小型越野客车拉载杨某甲到被告人韩某家门口,杨某甲下车进入院内。被告人韩某见状,便驾驶停在旁边院内的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拦截陈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在被告人韩某家门口道路发生二次追尾碰撞,后陈某驾驶车辆左转后载着杨某甲离开,被告人韩某驾驶车辆从后追逐,致使再次碰撞,并致被害人杨某甲乘坐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XXX号魏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86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23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韩某微信向被害人杨某甲转账3万元,剩余20万元从杨某甲欠韩某的债务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散落物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价值为7864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