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126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系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25年1月6日被四川省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17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
被害单位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
被害单位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刑诉〔20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系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亚公司”)旗下“瓦度”品牌销售员。索某亚公司的销售模式为客户向索某亚公司对公账户汇入货款后,公司财务人员即根据销售员的指令将相应货款金额登记到指定客户账户,索某亚公司给客户发货后,财务人员将对应货款从登记账户上进行扣除,每月底进行资金结算,如出现负数情况,则要求销售员回笼资金。为了完成业绩,销售员会将自己负责客户汇入索某亚公司对公账户的货款金额登记到其他销售员的客户账户上,其他销售员将货款转账到该销售员个人账户。2022年至2024年5月,罗某通过上述方式将客户周索某亚、曹索某亚、鞠索某亚、饶索某亚、周某、陆索某亚汇入索某亚公司的部分货款套取到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开销。截止2024年5月9日,罗某挪用索某亚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84,764.6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2023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9日,周索某亚以遵义索某亚建材有限公司、周索某亚、四川索某亚建材有限公司、周索某亚的名义向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郑索某亚账户汇入货款共计6,848,848.6元,罗某挪用货款364,604.6元。
二、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4月23日,曹索某亚使用自己和奚索某亚的银行卡向胡燕平银行账户汇入货款共计930,000元,罗某挪用货款179,923元。
三、2023年10月31日、11月13日,鞠索某亚以重庆索某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郑索某亚账户汇入货款共计296,700元,罗某挪用货款46,626元。
四、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饶索某亚以西藏索某亚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汇入货款共计213,465元,罗某挪用货款180,000元。
五、2024年2月8日、3月22日,周某以成都索某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向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入货款共68,360元,罗某挪用货款36,106元。
六、2024年4月13日、4月22日陆索某亚以个人及内江市市中区索某亚建材经营部名义向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入货款共计95,000元,罗某挪用货款77,505元。
2024年5月8日,因客户未收到货,罗某挪用公司货款一事被发现,索某亚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报案。2024年7月19日罗某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在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
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884,764.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交了索某亚公司工商登记、营销管理制度、汇款记录、装货记录,证人周索某亚、余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
被害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挪用公司的资金拒不退赔,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希望法庭在检察院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从重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和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某。被告人罗某系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和夹江县索某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四川索某亚陶瓷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八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利军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干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