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9004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兵,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仙桃市某某居民委员会原副主任、会计,住仙桃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5年3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霄,湖北慎之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2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兵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兵及其辩护人黄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24年,被告人童某兵任仙桃市某某居委会会计,负责桃源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申领、发放及报账。2009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童某兵先后多次从毛嘴镇财政所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领取集体征地补偿款和结账欠款,将其中部分资金发放给村民或归还给毛嘴镇财政所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部分资金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投资、借贷给他人、赌博及家庭日常支出。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审计,童某兵共领款929.9614万元,已发放和归还资金794.2046万元,挪用资金135.7568万元。其中,童某兵将挪用的10万元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将挪用的125.756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25年3月14日,被告人童某兵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谈话,后被公安民警从纪委廉政教育基地带至仙桃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兵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兵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记账凭证、领款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毛某清等人的证言,财务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童某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童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童某兵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体弱多病,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病例一份,拟证明童某兵患有严重高血压、脑梗等多种疾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24年,被告人童某兵任仙桃市某某居委会会计,负责桃源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申领、发放及报账。2009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童某兵先后多次以暂领征地补偿款等名义从毛嘴镇财政所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领取集体征地补偿款,将其中部分资金发放给村民或归还给毛嘴镇财政所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部分资金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投资、借贷给他人及家庭日常支出。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审计,童某兵共领款929.9614万元,已发放和归还资金794.2046万元,挪用资金135.7568万元。其中,童某兵将挪用的10万元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将挪用的125.756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2025年3月14日上午仙桃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通过毛嘴镇纪委通知被告人童某兵到仙桃市**接受谈话,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童某兵在毛嘴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仙桃市**,后被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办案民警带至仙桃市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童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线索移送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仙桃市纪委监委第三监督检查室出具的关于童某兵到案情况说明,仙桃市某某居委会2009年至2024年会计凭证、记账凭证、领款单、毛嘴镇党建办公室出具关于童某兵身份材料证明,童某兵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兵、关某、雷某学、毛某清、童某明、刘某涛、邓某涛、童某、胡某波、童某云、胡某红、朱某平、段某勇、童某成、王某绪、陈某清、何某尧、肖某兵等人的证言;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武某谷审字[2025]第X-03-06号村级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童某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兵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童某兵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童某兵体弱多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童某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童某兵返还仙桃市某某居民委员会挪用资金135.756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廖凤琴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