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10 0:00:00

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282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3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32日),同年8月24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芝,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25年8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9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华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客户单位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6.337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用于还债及消费。至2023年11月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202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公司人民币59.4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退还金额为53.499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位于宜兴市某街道,系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枣庄市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枣庄某有限公司等客户单位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6.337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至2023年11月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202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向无锡市某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53.49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参保记录,公司对账单,收付款明细账、收据、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曾某、周某、李某乙、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2日,即自2025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

二、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2.8379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还给无锡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法如

人民陪审员  周雪琴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