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6 0:00:00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其他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28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XXX,汉族,初中文化,赤壁市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本案于2025年8月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嘉鱼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婕,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咸赤检刑诉〔202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赤壁市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送货及货款回收工作。在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王某甲利用其负责对接多家学校超市的职务便利先后从赤壁市某、赤壁市某学校等11家学校超市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482778元。王某甲未将上述款项交回公司,擅自挪用于个人赌博活动,至案发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送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黄某、郑某、应某、龚某、陈某、刘某、汤某、李某、余某甲、皮某、徐某、王某乙、桂某、雷某、宋某、余某乙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甲因沾染网络赌博和交友平台打赏等不良嗜好导致挪用货款无法归还,属于偶发性犯罪,其事后主动承认挪用事实,主观恶性相对较低;2.王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但其当庭表示愿意尽力退还挪用钱款,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切。综上,王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上给予其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履行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收本公司的货款挪用于个人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至今仍无法归还其挪用资金,给其所在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2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单位赤壁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8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勇

人民陪审员  魏俊芳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