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15刑初3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刘渡镇沿河行政村马渡自然村。因本案于202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某公司仓库分拣、配送物品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储存的粮油、冻品等物品运出后销售,得款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4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侵占物品价值14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自愿退赔1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70万元。
2025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某公司李某某的陈述、营业执照、支款凭证、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款支付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瞿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及交易明细,上海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伊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