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15刑初3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文化,原系某(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一部二科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青熠,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文化,郎玥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迪,上海博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群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胡雪、杨青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清、张迪,被害单位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销售一部二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甲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华域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关于GAF390系列涂料、UVT820系列涂料的销售业务中,虚增被告人张某甲实控的郎某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作为指定经销商,通过低价采购、加价出售的方式,侵占差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万余元,嗣后共同分赃。2025年2月10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沈某交代不诚,张某甲作部分供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占某、被害单位员工罗某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访问议事录、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列表、产品明细表、邮件记录、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及结算单、相关说明、公安机关视频记录、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甲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及预缴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及预缴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某甲公司销售一部二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关于GAF390系列涂料、UVT820系列涂料的销售业务中,虚增被告人张某甲的某丁公司作为指定经销商,通过低价采购、加价出售的方式,侵占差价共计370万余元,嗣后共同分赃。
2025年2月10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当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自行退赔被害单位某甲公司6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310万元,被害单位某甲公司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两名被告人另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占某、员工罗某的陈述及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访问议事录、产品购销合同等控告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在某甲公司的任职情况、职责范围以及某甲公司被职务侵占的情况。
2.证人尹某、黄某(某丙公司员工)、蔡某(某甲公司员工)、朱某(某丁公司员工)、张某乙(某乙公司员工)等人的证言及结算单、相关说明,被害单位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列表、产品明细表、邮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经过。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证实本案职务侵占数额及资金去向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沈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甲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沈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清
人民陪审员 袁俐俊
人民陪审员 顾莲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