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17刑初1370号
自诉人:陈某甲,女,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自诉人:夏某,女,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自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自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收到自诉人陈某甲、夏某的刑事自诉状,要求本院追究陈某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后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告知自诉人于10个工作日内补充证据,至期自诉人未予提交。
两自诉人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自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姐弟关系。两自诉人系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权利人,该房屋系1990年至1991年前后建造,考虑到姐弟关系及陈某乙家庭困难等因素,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陈某乙无偿占有使用。2016年,该房屋适逢动迁,自诉人与松江区某动迁办公室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约定自诉人于2016年10月5日前搬离,但陈某乙拒不搬离。自诉人曾诉至松江法院要求陈某乙排除妨害,法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自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乙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后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某乙声称已搬离房屋,然自诉人发现其虽未自行居住,但为了阻碍自诉人接收房屋,其安排年迈的母亲居住于该房屋内,近日更是将房屋内的房间擅自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自诉人遂于2025年11月6日报警。后经了解发现,陈某乙为了规避占用房屋的事实,恶意将与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的地址写成“某村某甲号”,而事实上,某甲号和某乙号是一个整体,某甲号已动迁安置,该门牌号对应房屋已不复存在,合同中所谓的“某村某甲号”就是本案所涉“某村某乙号”,且根据动迁安置时的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可见,该房屋评估价为207,004元。
两自诉人认为,陈某乙将代为使用的房屋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要求:1.依法追究陈某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陈某乙向自诉人返还侵占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某队某乙号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该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自诉人控告陈某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返还房屋,但自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控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某甲、夏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庞伟丽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诸怡婷
书 记 员 徐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