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东营某公司;胡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5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东营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戴某。

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崔家郡,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东营市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樊利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东营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人胡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25年4月25日并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营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人胡某、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审理,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2024)鲁05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不构成侵占罪。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执行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资产交接并口头达成合作协议,某乙公司付款是履行口头合作协议的收益分成款项,备注还款系某乙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债务存续。2.胡某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案涉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某甲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私自出售给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构成侵占罪。3.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涉嫌侵占罪,原审法院未追加为被告单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改判胡某犯侵占罪,返还侵占财产或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并追究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坚持其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胡某及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标的物存在重大法律瑕疵、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双方未就案涉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资产交接手续中无占有改定约定,某甲公司对案涉资产无所有权。某乙公司连年亏损,不存在合作分成,某乙公司付款和某甲公司收款行为证明双方系以案涉资产为原债务提供的担保,原债务并未消灭。2.案涉资产所有权不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实为某丙公司配合某乙公司补办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胡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侵占罪。3.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达成调解并经法院确认,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固定资产抵偿上述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618.43万元。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但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资产交接手续亦不能证实其以占有改定方式占有案涉资产,故能够认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某乙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资产。某乙公司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持续向某甲公司转账共计544万元,结合某乙公司净利润情况可排除相关转账系某甲公司主张的收益分成。综上,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未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胡某代表某乙公司处置案涉资产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在案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亦不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未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桑爱红

审判员  吕彦松

审判员  延 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