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01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卷,广东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指控被上诉人夏某、田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粤0118刑初147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简单归为“租赁纠纷”,忽视了刑事犯罪的实质。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既要对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审查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有否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属于自诉案件,上诉人应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自诉状和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财物交给夏某、田某保管,夏某、田某拒不归还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将车间及有关资产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引起的租赁纠纷,上诉人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解决有关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诉人财物被侵占的犯罪事实,本案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叶建伟
审 判 员 方洪立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晓勤
书 记 员 谭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