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5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2019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5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25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2025年10月23日押回济南市看守所再审。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刑诉﹝202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进入济南市天桥区某北侧公共厕所,趁陈某不备,强行夺取陈某佩戴的足金耳环1对后逃跑。群众听到陈某呼救追赶,后将梁某抓获。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梁某带回审查。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耳环价值2645元。案发后,被抢耳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梁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梁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抢财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抢财物已追回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