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8 0:00:00

汪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04刑终197号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某武,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8,住浙江省**县***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汪某武控告被诉人常州市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常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常州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钟楼区某某商店、常州某某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丙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抢夺罪,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2025)苏0402刑初467号刑事裁定书。汪某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武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刑事裁定,依法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人主体不适格”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犯罪主体明确,应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单位虽不能构成抢夺罪,但单位的行为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相关主管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来实现,本案各被诉人的员工在单位意志的驱使下有组织的前往上诉人超市实施抢夺,各被诉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以“本案被告人均为单位”为由不予受理,是对刑事法律体系的严重误解和机械适用。2.原审裁定驳回全部起诉,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属于程序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中包含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即使刑事部分暂不能受理,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依据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的同时,不应一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导致上诉人维权无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控告常州市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常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常州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钟楼区某某商店、常州某某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丙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犯抢夺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抢夺罪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可由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抢夺罪。第三,现刑事诉讼前提不存在,故依附于该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亦失去存在的基础。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吴荣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广源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