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3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宇,男,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9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1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5年9月1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刑诉〔202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祥、检察官助理晏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宇到南部县**路**号移动营业厅选购手机,后因无钱购买便离开营业厅返回家中。当日13时许,陈某宇又来到该营业厅试用手机,其试用几分钟后离开营业厅。14时许,陈某宇再次来到该营业厅,其将展台上一部白色华为MateX6手机防盗线拔下后拿上该手机朝店外跑去,正前往接待的店员见状立即进行追赶,追赶约50米后陈某宇发现快被追上,便将手机扔在地上逃离了现场,店员随后捡回被抢手机。
南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意见:该涉案HUAWEI(华为)MateX6型二折叠屏手机裸机在2025年8月9日的市场批发(批量)价格为人民币8617元。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宇诊断为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涉案期间为缓解期;被鉴定人陈某宇2025年8月9日实施抢夺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宇亲属赔偿了手机店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5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宇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其母亲提交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材料,民警随即将其送南部县民建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的材料、收条、谅解书、手机采购入库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许某、杜某群、孙某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宇的供述和辩解,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抢夺的手机已被被害人捡回,且陈某宇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陈某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某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抓获当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5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苏愉